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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文豪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被上訴人 廖柏霖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系爭契約無從成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第1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貸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1,500,000)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 」,上訴人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既已言明於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即以現金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及有相當學識之人,倘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未收受系爭借款,豈有可能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本件情形顯與「所借款額已收足訖」之意思相同,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商議延後分期還款及違約事宜,於113年4月18日再向上訴人稱表示想在月底4月30日一次清償借款之意願,均顯示上訴人確已於113年4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實有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4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0樓7-11康德門市簽

立借貸契約(原審卷第25至26頁,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貸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條記載「甲方同意貸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1,500,000)元予乙方,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原審卷

第4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㈢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卷第23頁)。

㈣本院卷第39、41頁,分別為兩造間於113年4月8日、4月18日

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為右方發話者,被上訴人為左方發話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契約並未成

立,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3年4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0樓7-11康德門市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契約及本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47頁),上情堪以認定。

觀諸系爭契約開頭記載:「借貸契約」、「貸與人:張文豪(即上訴人)」、「借款人:廖柏霖(即被上訴人)」、「茲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金錢周轉,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借款金額」記載「甲方同意貸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1,500,000)元予乙方,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後方「乙方簽收:」欄位簽名。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該筆款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再另立收據之意旨,並經被上訴人於緊接其後之「乙方簽收」欄位內簽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兩造之簽名,是兩造各於113年4月8日簽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復自承在簽立系爭契約前,與上訴人曾另有簽立寄售合作契約書、投資合約等情(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年滿23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其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其理應不會在上開表示上訴人於簽約時以現金交付150萬元、不另立收據,且被上訴人表示已為「簽收」之欄位內簽署姓名。況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契約與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契約內業已載明借款額1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簽名表示收訖,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契約具備要物性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

13年4月9日將系爭契約圖檔傳送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4/30日以前還80不算違約,後面再彈性還款」,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下稱4月9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是傳送系爭契約圖檔給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經上訴人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下週要一起出國,向被上訴人索取照片時,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稱「哥看能不能延後一下,我最近要工作,最近忙很多項目,月底想一次還錢」、「最近真的要還錢要賺錢什麼的」、「真的很忙,抱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下稱4月18日對話紀錄)。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清償本契約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原記載1,500,000,經劃掉改為500,000,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若被上訴人並未在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於翌日見上訴人傳送系爭契約圖檔時,豈會不就未收到借款之事予以爭執,反而傳送訊息給上訴人,表示在4月30日前還部分款項即不算違約、後面再彈性還款等與上訴人商議延後分期還款及違約金之事宜,復於113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工作賺錢,想要在月底一次還錢等語,表達想要一次清償欠款之意願?益證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系爭借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等語,堪認可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4月9日對話紀錄中之回覆,與系爭

契約所約定借款金額、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不符,且若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當場交付系爭借款,其不可能甘冒被訴之法律風險,於簽約當日即恣意將給付期限及還款方式改為「4/30日以前還80不算違約,後面再彈性還款」,復主動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更不可能旋即拋棄私權,應允對己重大不利之契約變更,4月9日對話紀錄與系爭契約無涉,另4月18日對話紀錄亦未述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所述「還款」、「還錢」,係欲將兩造間數年寄售合作關係未清帳款、投資合約款項等一併統整處理,並非針對系爭契約回應,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寄售合作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二手精品商品,寄售期間110年2月12日至112年12月24日等)、帳款結算紀錄、兩造投資合約(記載投資期間為113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4日,投資金額100萬元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法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述寄售合作契約書、投資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進行還款、或兩造間於該日前要進行未清帳款、投資合約款項統整處理之情形,兩造於4月9日及4月18日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上開寄售合作契約書、投資合約之任何內容。且觀諸4月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該日2時57分傳送系爭契約圖檔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2時59分緊接傳送訊息表示「4/30日以前還80不算違約,後面再彈性還款」,上訴人旋於3時0分時回覆訊息稱「收到」,在該對話過程中,兩造均未提及關於其他契約或寄售合作、投資等法律關係事項,足見4月9日對話紀錄確係兩造針對系爭契約關於分期還款期限、違約金之對話。且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本不排除在經兩造同意之情況下,得另行更改還款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葉兆中律師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葉兆中律師稱「就彈性啊,繼續彈」、「應該是說合約寫4/30之內」、「感謝老哥,抱歉一直打擾您,結果最後我還是心軟讓步給他,希望你別介意」、「凹了很久,最後就這樣」、「但變成最後還80這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核與4月9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4/30日以前還80不算違約,後面再彈性還款」等語,於分期還款期限、金額等節相符,則上訴人辯稱:其於交付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因考量無法於4月30日前還款,才與上訴人商議是否在4月30日前先還款80萬元就不算違約,不需依系爭契約第4點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當時考量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利息,只要被上訴人依照利息還款,上訴人就願意接受,以維繫兩造間友誼關係,才會回覆「收到」二字等語(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信。堪認4月9日對話紀錄確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對話紀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針對兩造間另外之寄售合約書或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另4月18日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所稱「月底想一次還錢」,與系爭契約所約定4月30日即月底相符,且在該對話過程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就要這樣說話不算話,你要也不提早說,『那時候借你錢』你也說去沒有問題,現在出發前一個禮拜沒跟我說有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哥抱歉我沒有說不去,是想說延後一下,因為我手錶也是要出貨,還沒有到…」等語,亦未就上訴人所述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乙事表示反駁或質疑。是上訴人主張4月18日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月底想一次還錢,是指就系爭契約所借款項表達有在月底一次還清之意願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對話並非針對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契約簽約地點、

在場之人等基本事實無法交代清楚,或翻異其詞,可證上訴人所述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並非實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於4月8日凌晨,被上訴人載我從臺南到高雄的撲克牌店(高雄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希望我可以無償借錢給他,但我律師建議我應該要簽立書面,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的友人崔宏傑也在場,但崔宏傑後來就走了。我是在高雄那邊當場給被上訴人150萬元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於原審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在高雄市○○區○○街00號遇到崔宏傑,但他不願意當保證人,所以就離開了,實際上在簽約時,崔宏傑不在場,只有我跟被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55頁),已陳明兩造於113年4月8日本要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要進行借貸事宜,然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崔宏傑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並離開現場,兩造實際簽約時崔宏傑不在場,上訴人係在高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等情。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號0樓7-11康德門市沒有意見,原本兩造是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要找崔宏傑當連帶保證人,但崔宏傑不願意,所以兩造才改至上開地點簽約,並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借款過程並非顯有相異,亦未有無法清楚交代簽約地點、在場之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其意旨係在指摘該案原審判決「並未確切認定該借據是否為該案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立?書與何人(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之記載)?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之意思?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等節(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13年4月8日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亦與上開判決中所述借據上之文字並非一致,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顯非相同,自難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載明借款額15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簽名表示收訖,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並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並未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難憑採。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4月9日 廖柏霖 150萬元 民國113年4月9日 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