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楊川霆
沈儀穎共 同 孫銘豫律師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上 訴 人 方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楊川霆、沈儀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川霆、沈儀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15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方詩瑩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楊川霆、沈儀穎為強制執行。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方詩瑩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方詩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楊川霆、沈儀穎(下稱楊川霆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方詩瑩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及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4、316頁)。核與原訴係本於系爭調解筆錄有關違約金約定部分之請求,是否應予酌減,並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能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川霆、沈儀穎主張:伊等與對造上訴人方詩瑩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在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等願連帶給付方詩瑩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連帶給付方詩瑩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伊等於114年1至8月,均已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僅於同年9月,因自身疏失,遲至9月11日始匯款,方詩瑩即藉此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對伊等財產於71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事件執行沈儀穎之不動產。伊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已履行給付方詩瑩25萬元之義務完畢,且因伊等僅遲延1日給付,違約情節輕微,亦未造成方詩瑩受有損害,系爭55萬元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應酌減至零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沈儀穎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並追加聲明:㈠方詩瑩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㈡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方詩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之訴:兩造前因楊川霆向伊借款81萬元未償而涉訟,嗣兩造雖成立系爭調解,但約定若有違約,楊川霆等2人即應回復給付81萬元,是系爭55萬元乃原債權之一部分,並非違約金,自不得酌減。縱認系爭55萬元為違約金,楊川霆等2人既享分期及免除利息之利益,竟仍違約,顯已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不得以違約天數短暫即淡化違約責任,且伊為行使本件債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難以估算,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原審判決: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方詩瑩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楊川霆、沈儀穎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楊川霆、沈儀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川霆、沈儀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5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㈠方詩瑩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楊川霆等2人為強制執行;㈡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方詩瑩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方詩瑩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方詩瑩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1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川霆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川霆等2人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楊川霆於110年6月22日向方詩瑩借款81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22日前清償完畢,兩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83頁)。嗣楊川霆屆期未清償,方詩瑩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81頁)。
2.兩造於113年12月4日,在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楊川霆、沈儀穎願連帶給付方詩瑩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匯款至方詩瑩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方詩瑩);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楊川霆、沈儀穎並願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予方詩瑩;方詩瑩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3.楊川霆等2人於114年1至4月、6至8月,均按時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方詩瑩1萬元。
4.楊川霆於114年5月10日(星期六)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於同年月12日入帳(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同意楊川霆該次之給付未違約。
5.楊川霆於114年7、8、10月,均非使用自己之帳戶匯款予方詩瑩(見原審卷第25、27、31頁)。
6.楊川霆於114年9月11日,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見原審卷第29頁),而有未按期履行之情。
7.方詩瑩以楊川霆等2人於114年9月未按時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於同年月30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楊川霆等2人所有財產在71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執行(見司執卷第25至26頁;司執助卷第8至9頁)。
8.楊川霆等2人於114年10月30日對方詩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及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分別向原法院及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15萬7,500元、7,500元,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9.楊川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0月13日,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見原審卷第31頁);又於114年11月10日、12月8日各匯款1萬元、14萬元予方詩瑩(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楊川霆等2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前段所載之2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9頁)。
10.楊川霆於114年9月15日,以其於同年5月15日遭詐欺,致其於元大銀行申設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33、130頁)。
11.方詩瑩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在家帶小孩,有1名未成年小孩。
12.楊川霆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房地產代銷業務,目前無業,無所得近1年,未婚無子女,與沈儀穎為母子關係;沈儀穎為國小畢業,目前自行經營咖啡坊,所得約每月2萬餘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之系爭55萬元,究係違約金性質?抑或係調解前未清償之原債權餘額?
2.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之系爭55萬元係違約金性質,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應如何酌減?
3.楊川霆等2人請求方詩瑩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執行事件、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之系爭55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解釋之前提係指契約文字存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依契約解釋,使之明確,如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即無捨棄契約文字,反求文字以外資料曲解意思表示之理。
2.楊川霆等2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之系爭55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方詩瑩對此雖辯稱:兩造前因楊川霆向伊借款81萬元未償而涉訟,嗣兩造雖成立系爭調解,但約定若有違約,楊川霆等2人即應回復給付81萬元,系爭55萬元係原債權之一部分,並非違約金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記載:「相對人楊川霆、沈儀穎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方詩瑩,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楊川霆、沈儀穎並願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認兩造已明確約定楊川霆等2人倘未按期履行,則願連帶給付方詩瑩「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已足認系爭55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情甚為明確,並未有文字意思表示不明確之處,自不得捨棄系爭調解筆錄明白記載之文字,反求文字以外意思表示之理,更不能擅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未約定之事項任意推解,致失兩造之真意。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益證方詩瑩已就逾25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拋棄,自無所謂兩造另有約定若楊川霆等2人違約,則應回復81萬元之情。是方詩瑩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㈡楊川霆等2人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自明。
2.經查,楊川霆於110年6月22日向方詩瑩借款81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22日前清償完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方詩瑩與楊川霆間並無任何關於楊川霆若未依限返還借款,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兩造於原訴訟中未聲明之事項而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另外達成之合意,依上說明,該部分僅具執行力,尚不具實質確定力。而本件楊川霆等2人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有酌減之必要,方詩瑩則否認之,是兩造嗣後既就該違約金應否酌減有所爭執,該部分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再予以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方詩瑩辯稱兩造既已約定楊川霆等2人若有違約,即應給付55萬元違約金,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予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楊川霆等2人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楊川霆等2人主張:其等僅有1次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且遲延日數為1日,違約情節輕微,亦未造成方詩瑩任何損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卻高達55萬元,應酌減至零元等語。方詩瑩對此則辯稱:楊川霆等2人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享有分期及免除利息之利益,竟仍違約,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不得以違約天數短暫即淡化違約責任,且其因行使本件債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難以估算,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6所示,楊川霆於114年5月10日(星期六)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於同年月12日入帳(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均同意楊川霆該次給付並未違約,另楊川霆於同年9月11日,始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見原審卷第29頁),確有遲延1日未按期履行情事,是楊川霆等2人自斯時起即應負違約責任,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未到期部分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楊川霆等2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方詩瑩於114年9月30日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楊川霆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是楊川霆等2人嗣後雖於114年10月13日,始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有匯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惟既在楊川霆等2人業已違約及方詩瑩業已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後,即不得認楊川霆等2人亦再次違約。從而,本件債務人楊川霆等2人於方詩瑩聲請強制執行前,僅有1次未按期給付,且僅遲延1日履行,難認楊川霆等2人違約情狀之惡性重大。原判決依方詩瑩之辯解,認定楊川霆等2人於114年5月、10月均給付遲延,尚有未洽。
3.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涉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已使違約罰喪失基礎,法院自得酌減至零。經查,楊川霆等2人於114年9月11日始給付分期款予方詩瑩,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惟本院審酌楊川霆等2人未按時履行之次數僅有1次,且只遲延1日給付,衡以一般人難免時有疏忽或暫時忘卻之生活經驗,難認楊川霆等2人之違約情節嚴重;復觀諸楊川霆等2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該帳戶內於114年9月11日以前之存款餘額多在1至2,000元之間,且於114年9月11日14時56分入帳1萬3,000元,旋於同日14時59分匯款1萬元予方詩瑩,顯見認楊川霆等2人之手頭並非寬裕,業已努力籌措資金還款;再徵諸方詩瑩延遲1日取得1萬元,充其量僅受有1日未能運用該1萬元之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計算,核約1.4元(計算式:10,0005%1/365=1.36),所受之損害微忽其微,方詩瑩請求楊川霆等2人給付違約金55萬元之懲罰基礎即不存在,倘仍讓楊川霆等2人承擔賠償上開違約金責任,將形成犧牲其等之利益以圖利方詩瑩,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始為公平、妥適。
4.方詩瑩雖辯稱:楊川霆等2人享有分期及免除利息之利益,卻仍遲延給付,顯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且其因行使原債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難以估算,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云云。惟查,方詩瑩上開所辯,分別係楊川霆因達成系爭調解所取得之差額利益,及方詩瑩為取得原債權所付出之心力,要與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楊川霆等2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無關,方詩瑩自不得再執此作為系爭違約金不應酌減之理由,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方詩瑩已無得對楊川霆等2人請求之數額,楊川霆等2人請求
方詩瑩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楊川霆等2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前段約定,向方詩瑩清償25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又楊川霆等2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零元,亦如前述。從而,方詩瑩對楊川霆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因清償及前述違約金之酌減而不存在,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是楊川霆等2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及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方詩瑩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方詩瑩對楊川霆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因清償及因本院予以酌減系爭違約金而不存在,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從而,楊川霆等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開執行事件,於方詩瑩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楊川霆等2人其餘請求。有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5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部分,原判決遽為楊川霆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方詩瑩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方詩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楊川霆等2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方詩瑩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川霆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方詩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