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雲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雲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楊雲祥擔任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期間,共同與第三人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致侵害伊之權利為基礎事實(下稱系爭基礎事實),而伊業以系爭基礎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另案),為免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有系爭基礎事實之行為,涉犯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固據據出蓋印嘉義地檢署民國115年5月5日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基礎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非俟另案偵查、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況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8日始具狀提起另案刑事告訴,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即已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原法院調查後,於115年2月11日判決,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23至429頁),顯見本件之調查程序早於刑事偵查程序甚多,若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基礎事實既得自行審認判斷,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