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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茂林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茂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 10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15 年 5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 1 月 25 日為伊胞弟即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村○○路 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僱工安裝網路型錄影機,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1 萬 6,200 元(下稱系爭安裝費用),另伊曾於 103 年 6 月 26 日、同年 11月 14 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代墊原審法院 103 年度朴簡字第 243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律師酬金 4 萬元、罰金 11 萬 8,000 元,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又被上訴人前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期間,曾透過其配偶以家庭急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 100 萬元,經伊應允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新港農會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扣除伊就兩造亡父陳清溪所遺遺產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26 萬元,尚餘 74 萬元亦未返還。以上款項共計 91 萬 4,200 元( 1萬 6,200 元+ 4 萬元+ 11 萬 8,000 元+ 100 萬元-

26 萬元= 91 萬 4,200 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且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仍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 萬 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 6,250 元本息部分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匯款乃因上訴人於 102 年 8、9月間向伊借款 100 萬元,嗣為返還該借款,始匯款至伊上開新港農會帳戶,伊於上訴人匯款之際仍在監服刑,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律師酬金部分,伊當時已在監服刑,並未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律師,另系爭罰金部分,伊已於出獄後,由伊配偶向伊女陳雅玲借貸 12 萬元清償予上訴人,伊均無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安裝費用部分,該網路型錄影機係安裝在 000 號房屋,並非伊所有之 000-0 號房屋,且縱係安裝在 000-0 號房屋,亦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安裝,並非伊要求安裝,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 萬 4,200 元,及自 114 年 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6,250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64 至 68 頁、第

178 至 18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清溪於 000 年 00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玉卿、子女陳秀珠、陳秀雯、陳秀琴、陳秀真、陳茂雄、陳茂林、陳茂堂共 8 人,應繼分各 1/8 (見嘉義地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卷一第 27、511頁、卷六第 84 之 41 頁至 84 之 47 頁)。

2.陳茂堂於 109 年 12 月 2 日就陳清溪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嘉義地院以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號判決 (下稱前案),認定陳清溪之遺產範圍及內容,及分割方法如前案附表五「分配方式」所示(見原審卷第 39 至 42 頁),前案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見前案卷六第 71、84 之 19 頁)。

3.陳茂林於前案中,漏未將如原審卷第 79 頁所示之 4張支票票面金額 45 萬元、48 萬元、45 萬元、70 萬元列入陳清溪遺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 79 頁)。陳茂林遂於 113 年 9 月 3 日將漏未分配合計為 208 萬元之金額,分配予陳玉卿、陳秀珠、陳秀雯、陳秀琴、陳秀真、陳茂雄、陳茂林、陳茂堂,每人可分得 26 萬元(下稱系爭 26 萬元),陳玉卿、陳秀琴、陳秀真、陳茂雄於同日各收受 26 萬元,並簽立 113 年 9 月 3日確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83 頁)。

4.陳茂林於 113 年 9 月 4 日,分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 284、285 號存證信函暨檢附支票(如本院卷第 179、180 頁附表一所示支票 2 張)等件,給付陳秀珠、陳秀雯各 26 萬元,陳秀珠、陳秀雯均於

113 年 9 月 5 日收受存證信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

65 至 107 頁)。

5.陳茂林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陳茂堂所申設之新港農會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 245 至 249 頁)。

6.陳茂堂尚未受領系爭26萬元。

(二)兩造爭點:

1.陳茂堂是否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向陳茂林借款

100 萬元,而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陳茂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茂堂給付 74 萬元本息(計算式:100 萬- 26 萬=

74 萬),有無理由?

3.陳茂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茂堂給付陳茂林代墊之律師酬金 4 萬元、罰金 11萬 8,000 元、裝設網路攝影機費用 1 萬 6,2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伊曾於 102 年 1 月 25 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僱工安裝網路型錄影機,因而支出系爭安裝費用 1 萬 6,200 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達易通信器材行 102 年 1 月 25 日維修按裝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59 頁),並經前往安裝該監視器之證人蔡炎星到庭具結證稱:係上訴人叫伊去安裝,上訴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有付現金給伊,伊係去 000 之 0 號 0 樓房屋安裝,主機放在該房屋

2 樓裡面,陳茂堂住在該處,簽收單寫 000 號房屋係誤繕,後續陳茂堂也有叫伊再去安裝或是修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08 至 212 頁),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開簽收單誤載裝機地址為

000 號,並非伊住宅云云,否認有上開安裝監視器情事,所辯要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1 萬 6,200 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損害,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伊曾於 103 年 6 月 26 日、同年

11 月 14 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代墊原審法院 103 年度朴簡字第 243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律師酬金 4 萬元、罰金 11 萬 8,000 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 103 年度朴簡字第 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談話記錄單(見原審卷第 51 至 57 頁、本院卷第 151 至 15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亦坦承上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談話記錄單內「陳茂堂」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並自認律師的委任費用及易科罰金費用,係上訴人先幫其出,僅辯稱其已償還該等墊付費用(見原審卷第 176頁、本院卷第 134 頁),被上訴人配偶陳碧珠亦證稱:上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談話記錄單內「陳碧珠」之簽名,係陳碧珠所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 183 頁),並參酌上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談話記錄單內業已明載「委任事項:願意採認罪協商之態度處理本案、委任酬金:每人各繳肆萬元律師酬金」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代墊律師酬金 4 萬元、罰金 11 萬 8,000 元之情,被上訴人嗣改口空言否認其有委任林德昇律師,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代墊罰金 11 萬 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出獄後,由伊配偶向伊女陳雅玲借貸 12萬元清償予上訴人云云。惟該清償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女陳雅玲為證,然經傳訊陳雅玲,到庭證稱:「(問:你爸爸有向你週轉現金過?)是」、「(問:你爸爸向你週轉現金,是入獄前還是出獄後?)都有」、「(問:最高曾經週轉過多少錢?)一次拿十幾二十萬都有」、「(問:你爸爸有曾經跟你週轉過一筆 12 萬元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難認確有被上訴人所辯渠向陳雅玲借款 12萬元清償予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律師酬金 4 萬元、罰金 11 萬 8,000 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期間,曾透過其配偶以家庭急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 100 萬元,經伊應允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新港農會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上訴人匯款之際仍在監服刑,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該筆匯款乃因上訴人於 102 年 8、9 月間向伊借款 100 萬元,嗣為返還該借款,始匯款至伊上開新港農會帳戶等語。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期間,曾向伊借款 100 萬元等情,上訴人先係主張:陳茂堂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伊自遺產現金匯款 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9 頁),嗣則改稱:陳茂堂沒有開口向伊借錢,是陳碧珠(即陳茂堂配偶)開口,陳碧珠說他們現在家庭有困難,且有欠債,並稱陳茂堂被關,說是陳茂堂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至 213 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實。況經原審傳訊陳碧珠與上訴人對質,陳碧珠亦當庭明確表示伊從未向上訴人說陳茂堂要借錢,上訴人也不可能一次借款 100 萬元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94、213 頁),而上訴人所提其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陳茂堂所申設之新港農會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245 至 249 頁)等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 103 年 10 月 20日有匯款收付之情,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金錢借貸合意。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金錢借貸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有 100 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100 萬元本息,尚嫌乏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 1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無故受領伊匯款 10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10 頁、本院卷第 25 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筆匯款乃因上訴人於

102 年 8、9 月間向伊借款 100 萬元,嗣為返還該借款,始匯款至伊上開新港農會帳戶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 26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是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倘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受領給付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陳述未完整,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即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上訴人主張其於 103 年 10月 20 日,確有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陳茂堂所申設之新港農會 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得以受領上開 100 萬元,即應為真實具體之陳述。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筆匯款乃因上訴人發生外遇,於 102 年 8、9 月間向伊借款 100 萬元欲賠償對方,伊始向伊女婿之母親(現已過世)借款 100 萬元借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始匯款 100 萬元至伊上開新港農會帳戶以為償還云云(見原審卷第

139 至 140 頁、本院卷第 68 至 70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伊女婿之母親(已於二、三年前過世)借款 1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借據或資金往來紀錄以資佐證,僅將其借款 100 萬元之事實完全託詞於業已過世無從查證之對象,況經詳細核對被上訴人就其無法提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據之辯詞,於原審係辯稱:

「由伊配偶陳碧珠將原告的借據返還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 頁),於本院則改稱:「由伊將借據及本票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69 頁),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又從未提出其事後歸還 100 萬元予其女婿之母之相關資金進出紀錄,考量該 100 萬元數額並非區區小額金錢,上開辯解顯與一般交易生活經驗有違,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100 萬元匯款,係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無故受領伊匯款 10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本息等情,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 年

1 月 9 日起(見原審卷第 12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1 萬 4,200 元( 1 萬 6,200 元+ 4 萬元+ 11 萬8,000 元+ 100 萬元- 26 萬元= 91 萬 4,200 元),及自 114 年 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 萬 4,200 元,及自 114 年 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關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有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4萬元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