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淑娟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2萬9,657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原法院漏未行使闡明權,致伊於原法院審理時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亦漏未依職權宣告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系爭地上物與伊其餘建物相連結,一旦執行,恐損及其他相連之結構,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關於上開部分之假執行上訴先為辯論。爰求為准伊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有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其餘建物相連,有原判決附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至85頁),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則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故上訴人所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參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爰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62萬9,657元(計算式:29,300元×21.49=629,657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