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李高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 人 AC000-A111233(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6時許,在伊上班之舞廳(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A舞廳)佯稱欲開車載伊回家,然伊搭乘上訴人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伊之意願,於同日7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附近之公園,下車開啟後座車門,以身體壓制坐在後座之伊,並以單手抓住伊雙手,及拉扯伊洋裝之拉鍊,將伊衣服脫至一半,復親吻伊臉頰、嘴唇、胸部、頸部,又以手撫摸伊胸部、臀部、下體等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伊受有左、右腳踝、手腕扭傷、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伊大聲喝斥並揚言報警後,上訴人始罷手讓伊下車離去。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傷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1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另系爭刑案二審雖判決伊對被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但伊將對此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前,即曾多次至精神科就診,則其於該日後再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屬於治療既往病症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5萬3,5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3,550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對
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核與證人林○阡(姓名年籍詳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兩造及另一位小姐於111年8月7日在A舞廳包廂內喝酒後,被上訴人想要與伊一起離開,但上訴人一直拉被上訴人說要送她回家,伊就先下班,伊下班沒多久,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上車就對她手來腳來,叫伊救她,伊叫她跟上訴人說要回家之類的話,她就先掛電話,之後她又來電說上訴人把她拉去後面有點想用強硬的方式上她,當時她情緒很激動、很生氣,快哭了,說上訴人在車上一直在摸她,不讓她下車,她覺得很恐懼,但她也不能怎麼辦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84頁);證人陳○云(姓名年籍詳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傍晚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她顫抖的暴哭,但不懂她為何一直哭,她才斷斷續續講,說上訴人想對她亂來,想強姦她,她當時很害怕,伊當下有給她一些建議,也不知道如何安慰她,那幾天伊會去她家關心她,因為她那陣子會害怕,都不敢出門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72、281頁);證人陳○波(姓名年籍詳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擔任A舞廳總經理,A舞廳經理郭○太(姓名年籍詳卷)曾向伊報備說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隔日跟他說她被性侵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96至297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與林○阡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我想那男的,妨礙自由,性騷擾…把我推進後座撲倒」、林○阡:「你確定要告嗎,你當下沒報警你這樣很麻煩欸」、被上訴人:「要監視器,我家這有拍到,但沒車牌,我不知道他叫甚麼」、林○阡:「除非他車子裡面的錄影有錄聲音的,全名你也不知道也沒車牌,你怎麼告」、被上訴人:「以車牌追人」、林○阡:「8/8(一)那個胖子,你沒車牌號碼怎麼追人,去台大掉帶子看車牌喔」、被上訴人:「對,但是要大班調,糖糖可能會不讓我調,怕惹事,他跟他很熟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39至45頁);及被上訴人與陳○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波:「…有空談?時間妳訂,等妳心情平復再談?」、被上訴人:「8/7號發生的事情,我本要告他的,好不容易我調適自己去面對也沒有任何動作,結果他是怎麼對我的,8/17叫人來公司恐嚇我叫我吞下去,我對那個人說,如果是你的家人發生這樣的事你會吞下去嗎?他說我在八大上班本來就該吞下去,如果我不吞下去,會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我的雙手腕都內瘀血兩隻手都是傷,腳踝也是內瘀血,我身心都受侵害,他來公司來跟我大聲還兇我,也沒有跟太哥說實話,還到處拿我照片跟人說我自願跟他去開房間的,別人還打電話問我,萬象小姐也打電話問我,到底是當小姐一定要被欺負成這樣嗎?誰過份,他不要臉我還要臉我要是收了錢,那不就代表我承認了嗎?」、陳○波:「了解妳心情能當面談嗎?」、被上訴人:「波哥沒辦法,我好不容易平靜了些,你不知道我這些日子是怎麼熬過來的,結果我沒想到公司所有人都要施壓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87至88頁);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你8/6那天是喝醉?為什麼不給我台費,還硬拉我上車,是很需要嗎?還去那麼多間汽旅」、上訴人:「你想清楚一點。我載你回家我有拿1300給你。你說我欠台費多少,說」、被上訴人:「那天我們從公司出來都6點多了…我跟你說我們不順路,要你直接給我台費,你不要,你說我送你到家就會給我了,我說我可以自己回家,你就開門拉我進車裡,你是喜歡我嗎?所以才這樣做?怎麼不回答」、上訴人:「欠你台費多少」、被上訴人:「第一間汽旅我就說我不要了…我從前座氣到下車,你又拉我上車,我坐到後坐,這種事應該是要兩情相悅,而你卻這樣對我,到了我家,我要下車你還把我推回車上,要我陪你,我不要,我大叫說我家管理員就在那,我要回家,你才開門叫我走,台費也沒給我,還是我跟你硬要,不然我要報警,你才拿1300給我,今天你點我台,跟我說奇怪那天去六家汽旅都滿包,今天還要不要去?」、上訴人:「對不起。我醉了」、被上訴人:「你的用意在哪裡?」、上訴人:「我要喜歡我的女人」、被上訴人:「你醉了!你還知道要找這麼多家汽旅,在車上對我亂來,還知道給我1300,這叫你醉了」、上訴人:「對不起,說真的你醉了」、被上訴人:「我都拒絕你了!你也明知道我無力反抗你」、上訴人:「我有對你怎樣」、被上訴人:「你在車上對我親來親去,沒來摸去,還沒有,這叫你要你喜歡的女人」、上訴人:「你是要現蠻度比呢」、被上訴人:「什麼意思」、上訴人:「我喜歡就是要有緣」、被上訴人:「那我不懂,有緣定義在哪裡?」、上訴人:「在慢慢來」、被上訴人:「我都拒絕了!你就該停手了!我從前坐變到後座了!到家要下車你又把我推進去亂來,這叫慢慢來嗎?」、上訴人:「我前座幾年沒人做了。除非是神明」、被上訴人:「我坐後座,你說你喜歡慢慢來,我要下車你還把我推進去,這又如何解釋,你說你醉了,你還有辦法找這麼多家汽旅」、上訴人:「好啦。不管怎樣台費多少」、被上訴人:「剛剛竟然還有辦法記得那天的事,那天應該是算8/7號早上6點多,等於是我8/6號下班」、上訴人:「好了,我的好妹妹不要生氣」、被上訴人:「好什麼?如果有人這樣對你女兒你會怎樣」、上訴人:「我只有乾女兒。乾兒子而己,我都沒生」、被上訴人:「所以我就該這樣被你亂來嗎?…終於開到我家還不讓我下車,還把我進進去亂來…今天竟然還可以點我台,問我今天要去哪裡!」、被上訴人:「如果你要怎麼。好。沒關係。你高興就好。」、上訴人:「你這樣對嗎?」、上訴人:「我是對你應像是很好」、被上訴人:「對我印象好,就可以對我亂來嗎?」、上訴人:「不然你說怎麼做。你才不會生氣」、被上訴人:「你害我不敢睡,整個人像瘋了一樣,還要裝沒事的在別人面前」、上訴人:「對不起。人要開心」、被上訴人:「你對我這樣亂來,還要我開心,你有沒有問題啊!你已經妨礙我自由,性騷擾我了,還要我開心」、上訴人:「你到底要怎樣說一下」、被上訴人:「在人面前是一套,背後是一套,你朋友知道嗎?」、上訴人:「你在那裏」、被上訴人:「你長得人模人樣卻做出這種事,還要我開心!你是這個人好恐怖喔」、上訴人:「我的人做事敢做敢担。我沒有跟你阿插插。就是知己。給我打聽一下,如果有。我一定付責任的人,我醉了。我要回家了,對不起」、被上訴人:「你問我在哪裡要幹嘛?一句對不起就算了嗎?」、上訴人:「千錯萬錯都是我的不對。請你放過我。我真的很無耐,拜託放過我。」、被上訴人:「要我放過你一句話不可能」、上訴人:「不然要怎樣。你說。我又沒跟你怎樣」、被上訴人:「什麼叫怎樣?你對一個女人叫她陪你睡,都跟你說不要了,你還繼續開著車繼續找汽旅,到了我家,我要下車你還把我推進車裡不讓我走,還對我亂來,我都叫你停手了,你還不甘願,要不是我含我家管理室就在那我要大叫報警,你才起身的,叫我走,台費也不給,還要我自己跟你要,你才丟1300給我說你沒錢了,你明明就有錢别人有看到,那這樣是不是算詐騙,還是算詐欺,還是算…」、上訴人:「台費多少,還是你要嫁給我」、被上訴人:「這是你道歉的方式很態度,我已經被你侵犯到了,你說你知道錯了,結果現在在講什麼話?」等語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43頁),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車主為上訴人等情無訛(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暨被上訴人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刑案警卷彌封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照片7張(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91至103頁)、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照片18張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9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前,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且於事發前即向其同事林○阡求救,於事發後又立即向林○阡訴說其遭系爭強制猥褻之事,另向其任職之A舞廳報備此事等情,有前述證人林○阡、陳○波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及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經過,亦有上揭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7張、驗傷採證照片18張可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前述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亦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對不起」、「都是我的不對」、「請你放過我」,並以「台費多少,還是你要嫁給我」尋求解決,並未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業因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遭系爭刑案三審判決認定犯強制猥褻罪確定,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5萬3,5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6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並辯稱被上訴人此前已有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云云。
惟查:依王恭亮診所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各記載:
「兩側膝部挫傷,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至民國111年9月24日於本院門診共計2次及復健共計12次」、「雙踝扭傷,右膝鈍傷,雙手腕扭傷,右手腕擦傷,兩膝擦傷,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至民國111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計2次及復健共計11次」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均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因憂鬱症及失眠,自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計24天24次至安平心寬診所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核與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在精神上可能出現之症狀及持續期間之情形相符,難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至被上訴人雖自110年8月13日起即多次因情緒障礙症至安平心寬診所精神科就診,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就診之病歷記載:「8/7被客人在車上強迫性交猥褻,8/22才報案,公司希望不要惹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足認被上訴人上揭24次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3,550元,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非但使被上訴人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更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受有精神上痛苦,非屬輕微,且此心理陰影,並非一時可以除去,應有重大影響其生活。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本件審理時,一再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回憶其受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完結後仍延續至今,並非短暫;又被上訴人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生工作,現於舞廳工作,每月收入10幾萬元,自己獨居,但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及外祖父母,經濟情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養殖,已離婚並無子女,但須扶養兄長(見本院卷第41頁);再觀諸兩造經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及所致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550元(含醫療費用5萬3,550元、慰撫金6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550元本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