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上 訴人 A02(原名A03)
A0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2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原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2與被上訴人A04均從事○○○○○工作,其2人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後竟發展出不倫關係,A04明知A02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竟自114年1月開始與A02交往,2人多次單獨外出同遊、入住汽車旅館,甚至遭伊之親友目擊2人於114年2月8日一同觀賞煙火,經伊於114年3月間與A02對質,A02坦承有與A04入住汽車旅館、出遊、觀賞煙火。被上訴人2人更以情侶姿態出席朋友聚會,宛如男女朋友交往或夫妻般約會。又本件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具高度隱密性,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汽車旅館具高度隱密性,自媒體上常見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出汽車旅館被影射為婚外情可知,男女於汽車旅館共度一室已屬曖昧,非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正常交往所得進入之場所,A04曾經歷婚姻,依社會常理及其社會經驗,於明知A02有1名未成年子女時,理應確認A02之婚姻狀況,難以對此諉為不知。況且A02更已自陳係想要與A04發生關係才去汽車旅館,難認二人進出汽車旅館為正常交往之範疇。退步言之,縱A04不知A02為有配偶之人,A02基於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單獨與A04多次入住汽車旅館,其後更先行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該訴訟開庭時,明目張膽地與A04同車前往,完全無視伊之反對,破壞伊婚姻、家庭,且亦曾為追求A04,於A04之社群軟體上公然留言,A02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伊甚感羞辱,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A02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伊與A04並無親密舉動,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也無法證明開車至汽車旅館者為何人,至原證4部分,伊於對話中否認有與A04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更未坦承有多次入住汽車旅館或多次出遊,且對話時上訴人及其姑姑、姊姊以審問犯人方式審問伊
2、3個小時,致伊壓力很大,其等以此方式逼伊說出原證4對話譯文中之內容。另伊之所以會與A04一同前往法院開庭,係因A04為○○地區的○○,要來臺南看其他案件但未開車來,需待伊至法院調解結束後,2人再一同前往看土地,因此同車前往法院。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伊與A04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A04則以:伊係因○○案件配合而認識A02,當時因案件配合需前往臺南,由A02盡地主之誼邀請吃飯。伊完全不知悉A02是否有小孩或結婚,更無經A02告知此事項,伊對A02亦無興趣,何須過問A02之婚姻狀況,亦未多次與A02進入汽車旅館。另從原證4對話譯文可知,A02當時是被逼迫的,其所述內容都是其自己內心想的事情,完全與伊無關,且A02要如何配合他的家人都與伊無關,伊與A02並無任何交往或不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2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於000年0月0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2人均從事○○○○○工作。被上訴人2人曾一同在外用餐。
㈢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至4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原審卷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A02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
分: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A02與A04多次一起入住汽車旅館部分:
⑴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至4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原審卷第37頁),是原證4之錄音譯文,自堪資為本件證據。
⑵A02於114年3月16日錄音譯文中坦認:(14:25)上訴人:阿
姨,他都去開、他都去摩鐵啦,你看一下啦,麻煩看一下啦,這個女生的照片啦,他都去開摩鐵啦…(15:08)A05:這是你的車嗎?(15:10)A02:嗯。…(42:52)A05:所以你的關係是在這一、兩個禮拜才確定的? (42:57)A02:
我們沒有確定關係啊,就是出去吃飯這樣啊。(42:59)A0
5:你們沒有確定關係,還有辦法去摩鐵?(43:04)A02:因為他不知道我結婚,…(53:47)A02:那今天做錯事的是我,啊有什麼事情,你針對我就好…(原審補字卷第29、33、34頁);於114年3月19日錄音譯文中坦認:(12:01)上訴人:所以你們第一次發生關係是什麼時候?(12:04)A0
2:就跟你說沒有發生關係,我們就是會約他出去。(12:06)上訴人:你們明明就已經進去摩鐵,為什麼你還不承認呢?A02:不是啦,啊去、去摩鐵不是、不是、去摩鐵不是說一定就是要怎麼樣嘛。…(16:21)上訴人:你們兩個人去摩鐵。(16:23)A02:我跟你講,我、對啊,我也想…,我有意圖要靠近他,他不要啊,他不要,不要就算了啊。…(17:21)A02:對啊,如果你要講直白的一點就是我想要,他不要啊。(17:25)上訴人:所以你們只進去摩鐵幾次?(17:28)A02:就那一次啊,之前要約他去,他都不去啊(原審補字卷第36、38頁);於114年3月20日錄音譯文中坦認:(29:49)上訴人:你去幾次?(29:51)A02:去好幾次。(29:52)上訴人:你們都純休息嗎?(29:54)A02:對。…(29:57)上訴人:都沒有發生關係?(29:59)A02:我想要,他不要(原審補字卷第43頁)。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汽車旅館、登記A02所有之汽車照片(原
審補字卷第27頁;按:A0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A02所有,原審限閱卷二第15頁),並與A02於上開三次錄音中坦認之內容,則A02確實有與A04數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之情,堪可認定。
⑷至上訴人主張A04自114年1月開始與A02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多次單獨外出同遊,並以情侶姿態
出席朋友聚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照片(原審補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2人用餐時尚有另1人在場,且未見被上訴人2人有何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多次單獨外出同遊,並以情侶姿態出席朋友聚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一同觀賞煙火及一同前往法院開庭部分,固據A02於114年3月19日錄音譯文中坦認(原審補字卷第37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8頁),惟縱被上訴人2人確實曾一同觀賞煙火或一起前往法院開庭,若無證據證明其2人係基於男女朋友身分一起前往,或有超逾一般朋友之親密舉止,尚難僅以其2人一同觀賞煙火或一起前往法院開庭,遽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⒋依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A02確實與A04曾經數次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之事實,而A02既係基於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單獨與A04數次進入汽車旅館,雖其欲與A04發生關係,惟遭A04拒絕而作罷,然A02此部分之舉止,就其而言,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A02其他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屬無法證明。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04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A04與A02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A04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04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以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A04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仍與A02不當交往等語,則為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對於A04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又依A02於114年3月16日錄音譯文中表示:(43:04)A02:因為他不知道我結婚(原審補字卷第33頁);於114年3月20日錄音譯文中表示:
(18:35)A02:我跟他說我有孩子,啊我沒有結婚,我沒有登記(原審補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即使A04知悉A02有1名子女,然A02既告知其與子女之母親未辦理結婚登記,則要難僅以A04知悉A02有名1子女,即推論A04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
⒊因此,依上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A04明知A02
為有配偶之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A04與A02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請求A04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A02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
應為多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原審限閱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
為○○肄業,職業為○○○○(原審卷第81頁)等情;復衡量上訴人與A02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於000年0月00日在法院調解離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生活狀況、A02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二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對A02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原審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A02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維持,爰併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