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沈傳中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上 訴 人 沈曉鈴被 上 訴人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沈曉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沈成美琳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沈成美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審被告沈傳緒)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核定沈成美琳遺產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萬4,116元,並就漏報之遺產是否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按應納稅額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共計1,107萬1,694元,伊及沈傳緒對國稅局前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因國稅局105年6月23日復查決定書仍維持原處分,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伊於105年7月27日提起訴願之前,須先繳納遺產稅本稅2分之1即693萬7,058元。伊遂要求上訴人沈傳中自其溢領沈成美琳帳戶之存款,先匯款100萬元至伊指定之訴外人即伊配偶葉餘福名下陽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餘福帳戶),沈傳中於l05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葉餘福帳戶;伊又從訴外人石清玉代書處領取沈成美琳生前所交付餘款338萬5,803元中的330萬元,伊再自行墊付263萬7,058元,再由伊於105年7月29日繳納693萬7,058元予國稅局,方得暫緩執行。嗣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伊先前代墊之遺產稅263萬7,058元,自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負擔,上訴人及沈傳緒各受有65萬9,265元之遺產稅清償利益,惟其等均未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代墊遺產稅款65萬9,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沈傳緒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沈傳緒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答辯:
(一)沈傳中:伊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5日從沈成美琳生前留存現金,交付葉餘福各100萬元、260萬元,復於105年7月14日再匯款100萬元至葉餘福帳戶,以上共460萬元均係用於繳納沈成美琳之遺產稅。伊否認跟葉餘福間存有借貸關係,前開款項並非用於清償借款。葉餘福取得之前開4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從石清玉代書處領取之330萬元,超過應繳遺產稅額之半數,已足夠被上訴人用以繳納遺產稅,其無須以自己財產為其他繼承人墊付稅款,自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沈曉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5日及105年7月14日自沈傳中處收受現金100萬元、260萬元及匯款100萬元,共計460萬元作為繳納沈成美琳遺產稅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因繳納沈成美琳之遺產稅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沈成美琳為兩造母親,其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沈傳緒共4人。
(二)沈成美琳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億6,161萬3,310元,遺產淨額1億4,636萬2,310元,應納稅額為1,387萬4,116元,並就漏報遺產是否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部分,處罰鍰共計1,107萬1,694元。沈傳波、沈傳緒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於105年6月29日作成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提起訴願,沈傳緒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其2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及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三)沈傳中曾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260萬元,共計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葉餘福收受。
(四)原審卷第99頁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沈傳中從母親沈成美琳女士帳戶取出壹仟肆佰萬多元中的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葉餘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中午以下空白」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之收據記載:「母親沈成美琳生前交代請沈傳中提領壹仟肆佰萬元正中有貳佰陸拾萬交還本人。以上是實情,葉餘福簽收。以下空白」等語;上開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均為葉餘福手寫後交付沈傳中收執。
(五)沈傳中曾於105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葉餘福帳戶,用以繳納遺產稅。
(六)被上訴人曾自石清玉代書領取沈成美琳生前財產330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按沈成美琳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稅款693萬7,058元予國稅局,其中430萬元係由沈成美琳生前財產330萬元及沈傳中於105年7月14日所匯100萬元墊付,剩餘263萬7,058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之前因就遺產稅額核定爭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為免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沈成美琳遺產稅款263萬7,058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稅款清償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65萬9,265元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㈦所示,兩造及沈傳緒為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於沈成美琳死亡後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1,387萬4,116元,並處罰鍰1,107萬1,694元;被上訴人及沈傳緒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提起訴願,沈傳緒亦提起訴願,財政部駁回訴願後,其2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救濟期間之105年7月29日,按沈成美琳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稅款693萬7,058元予國稅局,其中430萬元係由沈成美琳生前財產330萬元及沈傳中於105年7月14日所匯100萬元墊付,剩餘263萬7,058元則由被上訴人支付,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當時繳納予國稅局之沈成美琳遺產稅款來源,除沈成美琳生前財產330萬元、沈傳中105年7月14日匯款之100萬元外,尚有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263萬7,058元。
(二)沈傳中雖抗辯其先前曾交付葉餘福360萬元款項,係用以繳納本件遺產稅,加上其他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當時所需繳納之遺產稅額,被上訴人無須自己支出稅款,並未受財產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稱前開交付葉餘福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沈傳中先前積欠葉餘福之借款,與本件遺產稅無關等語。經查:
1.兩造固不爭執沈傳中曾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260萬元,共計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葉餘福收受,且葉餘福收受時曾手寫系爭收據交付沈傳中收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惟觀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僅載明以沈傳中從沈成美琳帳戶提領款項其中的100萬元、260萬元交付或交還葉餘福,並未載明簽收之原因或目的。衡諸沈傳中給付前開款項之對象係葉餘福,系爭收據所載簽收人亦為葉餘福,並無任何葉餘福代理被上訴人之相關字句,而葉餘福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其非本件遺產稅納稅之義務人,僅憑其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尚難當然認定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款項,亦難逕認該款項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或支配,是沈傳中稱葉餘福所收受之款項等同被上訴人取得並用於繳納本件遺產稅云云,已非無疑。衡以國稅局就沈成美琳遺產稅之裁處書係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89頁),在此之前,沈成美琳遺產核課稅額及裁處金額均屬未明;又本件遺產稅復查決定書作成日則為105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復於105年7月29日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不爭執事項㈡),時間均晚於沈傳中將該360萬元交付予葉餘福之時點1年以上,沈傳中交款當時既尚未就遺產稅作成復查決定,兩造理應無法明確判斷後續有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必要,以及是否將因欠稅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是依前開事件時序觀之,尚不能單憑葉餘福曾於104年間收受沈傳中交付之360萬元現金之事實,遽認該款項即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並作為105年間繳納遺產稅之用。上訴人仍應就該360萬元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並充作本件遺產稅款繳納等節負舉證責任。
2.沈傳中雖舉證人沈傳緒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沈傳緒固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因為提出行政訴訟前要繳納部分稅款,當時伊兄弟3人還有葉餘福在石清玉代書那裡商量這錢要如何繳納,被上訴人向沈傳中拿了360萬元要繳;這360萬元是母親的錢,暫時保管在沈傳中那裡,是伊等共同繼承的遺產;...伊後來有默認同意被上訴人向沈傳中拿360萬元去繳這筆遺產稅罰金的費用;後來沈傳中交付這360萬元,是伊兄弟與葉餘福在世紀之門大樓一樓大廳延續上次談話內容時,伊有看到沈傳中帶現金紙袋交給葉餘福,伊事後問沈傳中上次談完之後有無將錢給葉餘福,沈傳中說有給...這360萬元分別在當年3、4月分兩次拿錢,葉餘福收了這些錢給被上訴人去繳納國稅局的遺產稅罰金,才允許上訴;4人在石清玉那裡時間點是在準備提起訴願之前;後來沈傳中在世紀之門大廳拿錢那次,錢是秘密封著,沒有打開來數...伊有親眼看到紙袋裡包一大堆的錢,一看就知道是上次在石清玉那裡協調出來的錢...沈傳中不會亂給,根據上次的說法,沈傳中就拿那個紙袋就交給葉餘福...就是上次所談的那些錢,一次是260萬元,一次是剩餘的100萬元;兩次都在同一地點;錢交給葉餘福後沒有什麼事發生,葉餘福拿錢後有繼續在那邊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7頁)。惟由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沈傳緒目睹沈傳中交付現金予葉餘福兩次之時間點,為被上訴人準備提起訴願當年之3、4月,亦即105年3、4月間,此與沈傳中實際交付現金予葉餘福之時點(104年3月30日及4月15日)已有不符;且證人沈傳緒先證稱僅目睹沈傳中交付內含現金之紙袋予葉餘福兩次,並不清楚各次紙袋內之具體現金數額,嗣又證稱金額一次是260萬元、一次是剩餘的100萬元等語,然其既未實際確認紙袋內現金數額,其所稱260萬元及100萬元應係基於事後推測所得,而非親身見聞所得,證明力即屬有疑。又證人沈傳緒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葉餘福於本院具結所證略以:沈傳中拿現金給伊時,現場只有伊等二人在,地點在世紀大樓的大廳;沈傳中將錢放桌上,伊坐在對面,伊寫好字據後,沈傳中將錢給伊;沈傳緒、被上訴人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就有何人在場、葉餘福有無簽立字據等節所證明顯矛盾。審酌證人沈傳緒亦為被上訴人原審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向上訴人之虞,又與客觀事證未合,單憑沈傳緒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沈傳中給付葉餘福之360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及交付目的確實為105年7月29日繳付遺產稅之用。
3.再者,葉餘福收受沈傳中現金360萬元之原因,據葉餘福於本院結證略以:系爭收據是伊寫的,沈傳中簽名後,第一次給伊100萬元...伊當初要600萬元,他說貸款沒辦法拿到那麼多錢...他再拿給伊260萬元,伊問其他的錢,他說以後再說;這兩筆錢是因為沈傳中向伊借錢,要還給伊...伊在德國時,伊婆婆(沈成美琳)打電話給伊說沈傳中缺錢,問伊要不要借給沈傳中,伊同意,說有定存可以叫沈傳中去領,沈傳中就領走伊在中小企業銀行定存的200萬元,所以要還伊這麼多年加計利息的錢;沈傳中104年3、4月給錢時說要跟銀行貸款還伊,但銀行貸款尚未下來,所以沈傳中就先從母親沈成美琳的錢,拿一部分還伊;沈傳中可以領伊台灣帳戶的錢,因為當時伊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款簿、不動產資料都交給沈傳中保管;沈傳中還有積欠伊房租租金,在殯儀館時,沈傳中問還要給伊多少錢,要伊回去算一算,伊說可能不止600萬元,要回去算,要扣除房屋一些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參以沈傳中名下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為陽信銀行)帳戶於85年1月29日有1筆支票票款2,038,000元入帳,而該支票為葉餘福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定存支票等情,有陽信銀行115年3月26日函附之沈傳中帳戶交易明細、前開支票影本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19-123、277頁),是葉餘福前開所證其係將定存款項借貸予沈傳中,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尚非無據。再參酌系爭收據其中就260萬元部分係記載:「...貳佰陸拾萬交還本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此亦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之用語常情相合,參酌上揭事證,足認葉餘福證述前開360萬元係沈傳中清償對葉餘福既存債務等情,較為可信。
沈傳中雖否認與葉餘福間存有借貸關係,惟並未合理說明前開葉餘福之定存支票存入沈傳中帳戶之原因,是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沈傳中交付予葉餘福之36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葉餘福之借款,與本件遺產稅無關等語,非屬無據。
4.況且沈傳中於另案民事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就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租金收益之主張,係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04年4月15日自租金收益取得100萬元、260萬元,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收益中扣除等語,有該案件判決及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58頁、本院卷第239-245頁),足見沈傳中就其交付葉餘福該360萬元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益徵沈傳中前開所辯,難予採信。據此,沈傳中抗辯其104年間交付葉餘福之360萬元,為被上訴人取得並用以繳納遺產稅款云云,既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其另案陳述內容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所辯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傳中、沈曉鈴各給付代墊遺產稅款65萬9,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查兩造均為沈成美琳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為沈成美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繳納本件遺產稅款,其中263萬7,058元係其代全體繼承人墊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部分之遺產稅,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該部分債務,致其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償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各65萬9,265元(計算式:2,637,058÷4=659,265)。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5萬9,265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各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沈傳中自114年3月6日、沈曉鈴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9、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傳中、沈曉鈴各給付代墊遺產稅款65萬9,265元,及沈傳中自114年3月6日起、沈曉鈴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