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外,在上訴人及訴外人丙○○面前公開口述10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下稱系爭公開口述)之聲明,追加另可擇一請求:①被上訴人於法庭內,在3位法官面前,向上訴人為系爭公開口述10次,錄音及記明筆錄。②被上訴人於法庭內,法官可迴避或留1位,向上訴人為系爭公開口述10次,錄音及記明筆錄。③被上訴人於法庭內,在3位法官面前,於法庭錄音時,被上訴人親筆寫10次系爭公開口述之內容,交由上訴人留存。④請法院酌定如何在不公開之情況下要被上訴人道歉(說或寫)(下合稱其餘道歉方法)。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繼續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為查證被上訴人之前夫是否為伊配偶,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丙○○住處外與丙○○談話時,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對伊稱「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性騷擾」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於上開地點,在上訴人及丙○○面前為系爭公開口述。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5年5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5萬元自同年6月5日起(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公開口述或前述①至④其餘道歉方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夫與上訴人配偶僅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上訴人因懷疑伊與上訴人配偶有婚外情,數年來持續提告並向其鄰居、親友探詢私事,已造成伊生活困擾,始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其中「性騷擾」係口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前3碼:P12,以下簡稱丁○○《P12》)於83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丙○○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外,與丙○○談話,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稱「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性騷擾」等語(即系爭言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若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前述各種道歉方式,有無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
、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言論內容、前後語境、發表場合及目的等情形,客觀判斷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伊配偶丁○○(P12,其身分證前3碼
)有婚外情且重婚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配偶丁○○與被上訴人前夫丁○○(Q12,其身分證前3碼)雖同名同姓,但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均不相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重婚或與被上訴人有發生婚外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婚為由,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由,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至今近3年。是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然被上訴人因前夫與上訴人配偶同名同姓,遭上訴人指摘與其配偶有婚外情及重婚,雖經法院查明僅同名同姓,但上訴人仍堅稱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負舉證責任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鄰居丙○○及親戚陳○○、潘○○○等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前夫之私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又至鄰居丙○○住處詢問時,所為之系爭言語,依其前後脈絡,係對上訴人反覆查問其私人事項所為之抱怨及情緒表達。至「一直來性騷擾」一語,措辭雖有不當,惟其緊接於「一直來打擾」之後,依當時事件背景及完整語境,應係被上訴人表達不堪上訴人反覆探詢其私事之情緒性用語,且夾雜一時口誤,尚難解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曾實施性騷擾行為。又當時僅兩造及丙○○在場,對話短暫,被上訴人亦無向他人散布之情形。綜合上情,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涉犯誹謗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亦認難以系爭言語認定被上訴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與刑法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及為道歉,即屬無據。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闡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上訴人所列系爭公開口述及其餘道歉方法,皆屬強制道歉,亦不得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公開道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