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6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同列原審被告A03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與A0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故A03已非本件被上訴人,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合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3於民國107年7月22日結婚,雙方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婚後伊在新竹工作,A03則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擔任教職,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2年在○○○○就讀,因A03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班級之導師,並兼任被上訴人為會員之長期照顧與健康促進管理科科學會指導老師,由於雙重指導職務之故,A03對被上訴人特別關照,互動親近。被上訴人明知A03與伊當時仍存有夫妻關係,竟於109年12月26日,對A03稱「喜歡妳」,而A03回稱「好」;又於110年2月17日傳送「預計好說勇氣的抱抱坐在椅子上,就恩嬤」、「那時候沒這樣想,只是你跟我撒嬌」、「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等親密言詞,A03當日並因與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向伊道歉。被上訴人雖嗣於112年畢業,然伊於113年3月間,委託徵信社跟拍,仍發現被上訴人除會於A03下班時段在學校等候,共同離開學校,並陪伴A03返家外,兩人復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舉動;於113年4月12日,伊與A03對質中,並得悉被上訴人與A03於112年5月1日仍在交往中;伊於113年12月間,在社群平台揭露被上訴人與A03不倫關係,2人至伊住處談判而發生衝突後,A03已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顯然2人交往一直未曾中斷。被上訴人與A03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致伊與A03於113年4月29日離婚,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03確實曾擔任伊之教師,然伊與A03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在學期間,均僅有正常師生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師生分際之行為,遑論交往,實係直至伊畢業已久,A03與上訴人離婚後,伊與A03才逐漸發展成交往關係,非可以A03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承認與伊為男女朋友,即認定伊與A03在其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已經交往。又A03於110年2月17日與上訴人對話中,係因當時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為求夫妻關係和諧,而向上訴人道歉,且已否認與伊有親密行為及交往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徵信社跟拍報告,未有任何伊與A03有親密行為之舉動。其次,113年4月12日A03與上訴人之對話,因過程中上訴人情緒失控,一直逼迫A03承認外遇,A03因長期遭受上訴人反覆逼問已解釋過之事,感到身心俱疲,遂不再進一步解釋或否認,出於厭煩及敷衍之情緒,始對上訴人說出:「反正你都抓到了。」並幾次回應「嗯」、「對啊」等語,無從依此認定伊與A03有外遇。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應於110年2月17日即知悉伊與A03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證伊與A03有持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竟遲至114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3於107年7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29日離婚。
㈡上訴人婚後在新竹工作,A03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擔任教
職,雙方維持遠距婚姻,被上訴人則為該校學生,自107年入學至112年畢業,被上訴人與A03為師生關係,A03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班級之導師,並兼任長期照顧與健康促進管理科科學會之指導老師,而被上訴人亦為該科學會成員,被上訴人畢業後在新營worldgym從事健身教練。
㈢被上訴人與A03間確實有如原審卷一第29頁兩人或多人之合照。
㈣依被上訴人與A03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截圖,有下列對話內
容:A03:「預計好說勇氣的抱抱坐在椅子上,就恩嬤」、A
06:「那時候沒這樣想,只是你跟我撒嬌」、A03:「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等語。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發現上開被上訴人與A03110年2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與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⒈上訴人詢問:「這時候已經跟他在一起了?」A03回復:「沒有」,並於對話中表示「學生比賽是12/12,我們都沒有」、「不對,好像是12/26忘記了」。⒉A03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陳稱:「學生十一月多說喜歡老婆,我自己也有錯,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學生家庭身世關係,習慣一直關心他,所以當他說喜歡,我說好,我知道我這樣不對,因為我是老師,不可以講話行為這樣,對不起,再多對不起,還是沒有彌補到老公…」、「真的很對不起…」、「我說什麼都無法改變已經做錯事情」、「我只有對不起」。⒊上訴人傳送:「我一直想到你那麼晚下班都在跟A06在學校牽手親親我就覺得很噁心」等語,A03回應:「我晚下班不是做這樣的事情,真的很多很多事情」等語。⒋A03於該次對話中有傳送下開內容:「我說過我結束了」、「老公,已經看到紀錄,老婆說什麼都是無妨」。
㈥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之照片為真正。㈦A03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中陳稱:「(你與被害人A06為何關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㈧原審卷一第139、141頁被上訴人與A03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
截圖顯示,A03陳稱:「紀錄刪除了」、「很累」等語,A06詢問:「兩個的嗎」等語;A06:「平板跟手機」,A03稱:
「你也刪除」、「兩個」,A06回稱:「我平板不用」,A03稱:「我剛也刪除了」等語;其間A03有稱:「我與師丈的事情」、「若離婚漾漾給我」、「我自己在家也是更好」。其間A06傳送:「葵你現在情緒很負面」、「離婚怎麼可能沒關係」、「這是大事情欸」、「晚安葵」、「晚安嘍」等語。
㈨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3頁之錄音與錄音
譯文為上訴人與A03之對話。㈩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對被上訴人及A03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與A03於115年4月15日於本院成立如下內容:「一、聲
請人(按指上訴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相對人A03,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A03設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自115年5月起至聲請人與A03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B01,並由相對人A03代為管領支用,給付方式:匯款至相對人A03設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與A03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A03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留學、出養、出國及非緊急重大醫療須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健保)由A03單獨決定。四、聲請人與A03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3於上訴人與A03婚姻存續期間,是否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至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依侵權行為法則,配偶之一方基於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除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惟若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情形雖不無侵害身分法益之疑慮,但尚未達破壞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者,則尚難遽以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衡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應為婚姻關係中之重要環節,但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婚姻關係本身之維繫,應以雙方誠摯情愛及責任為基礎,基於相互尊重、理解、體諒與扶持,始得幸福圓滿。又忠誠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因個人主觀之倫理觀、價值觀、宗教觀而有不同,是以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考量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因之,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之互動情形,縱可能使他方配偶心生疑慮並感到不悅,惟若其情節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致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尚難遽認該第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責令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當時A03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為
不正常男女交往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與A03於107年7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29日離婚。又
上訴人婚後在新竹工作,A03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擔任教職,雙方維持遠距婚姻,被上訴人則為該校學生,自107年入學至112年畢業,被上訴人與A03為師生關係,A03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班級之導師,並兼任長期照顧與健康促進管理科科學會之指導老師,而被上訴人亦為該科學會成員,被上訴人畢業後在新營worldgym從事健身教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戶籍謄本、A03在職證明、被上訴人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可認定上訴人與A03之婚姻關係自107年7月22日起存續至113年4月29日止,而自107年至112年間,被上訴人與A03存有師生關係,A03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導師與上開學會指導老師。
⑵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7日,被上訴人與A03互相傳送親密言
詞,A03當日並因與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向伊道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9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採用寄發調查問卷方式,調查與伊及A03所在班級學生,回收之9份問卷均稱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並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情為真,然已婚男女交往本屬當事人私下往來之互動,本件涉及師生戀,更為隱密情事,難認為外人所可知悉,故難以其他學生未知悉,即認定被上訴人與A03無交往情事,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與A03交往等語為可採,仍應以其他事證以為認定。經查,依被上訴人及A03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截圖,有下列對話內容:A03:「預計好說勇氣的抱抱坐在椅子上,就恩嬤」、被上訴人:「那時候沒這樣想,只是你跟我撒嬌」、A03:「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等語;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發現上開被上訴人及A03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截圖,A03與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⑴上訴人詢問:「這時候已經跟他在一起了?」A03回復:「沒有」,並於對話中表示「學生比賽是12/12,我們都沒有」、「不對,好像是12/26忘記了」。⑵A03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陳稱:「學生十一月多說喜歡老婆,我自己也有錯,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學生家庭身世關係,習慣一直關心他,所以當他說喜歡,我說好,我知道我這樣不對,因為我是老師,不可以講話行為這樣,對不起,再多對不起,還是沒有彌補到老公…」、「真的很對不起…」、「我說什麼都無法改變已經做錯事情」、「我只有對不起」。⑶上訴人傳送:「我一直想到你那麼晚下班都在跟A06在學校牽手親親我就覺得很噁心」等語,A03回應:「我晚下班不是做這樣的事情,真的很多很多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對話截圖)。⑷A03於該次對話中有傳送下開內容:「我說過我結束了」、「老公,已經看到紀錄,老婆說什麼都是無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㈤),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5、
37、39、97頁),自堪信為真正。依上,可知A03於上訴人110年2月17日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之對話後,已經坦承其於被上訴人於11月多說「喜歡老婆」時,說「好」,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A03告白時,A03並未拒絕;參以被上訴人及A03110年2月17日除有上開親密對話外,A03復於被上訴人傳送:「那時候沒這樣想,只是你跟我撒嬌」等語後,接著回應:「那幹嘛偷偷恩嬤。」被上訴人回復:「那時候你在發牢騷,就把你抱著。」、「覺得你好可愛。」另於同次對話中,A03傳送:「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前,有先傳送「沒有恩嬤」、「也不會影響我們」、「每次恩嬤都很晚回家」,被上訴人並於A03傳送:「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後,傳送「我想恩嬤」、「為什麼恩嬤要有理由我覺得氣氛對了就會想跟…恩嬤了」、「就像我問你那麼愛我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再者,當日A03與被上訴人並互約刪除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而堪信實。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A03告白,A03聽聞後竟未反對,甚至回答「好」,2人進而於110年2月17日,互傳類如男女間談情說愛之親暱言詞,且其間已有提及被上訴人將A03抱著,一起牽手去牽車等親密舉動,或偷偷恩嬤等男女親暱情狀,A03固證稱伊與親友或師生,都是使用這樣的言詞,沒有這些行為,只是單純文字敘述云云,惟證人A03為被上訴人之女友,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所證與上開其與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呈現之親暱情境及語意均有不合,又A03於上訴人110年2月17日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對話後,不斷向上訴人道歉,當日A03與被上訴人並互約刪除對話,綜合以觀,可見證人A03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殊堪置疑,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為觀察,被上訴人與A03間告白、親密對話、對話中提及之行為及互約刪除對話,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異性朋友來往之分際,而為不當交往行為,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2日,與A03對質中,得悉其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1日仍在交往中乙節,亦據其提出其與A03112年4月27日對話截圖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65至113頁),固經被上訴人否認於112年5月1日仍有與A03交往。惟查,由上開112年4月27日對話截圖,可證上訴人與A03約定112年5月1日由A03歸還其使用之上訴人車輛,此復經證人A03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佐以上訴人與A03113年4月12日對話中,上訴人問:「你5月車子還我的時候行車紀錄器就錄到他的車子。」A03答稱:「那是之前阿。
」上訴人接著詢問:「就是說那時候還跟他在一起。」A03則回應:「恩。」上訴人再詢問:「你是不是還在開我車的時候你就還在跟他在一起?」A03回稱:「對阿。」上訴人接續詢問:「那你說不跟他聯絡,那你是騙我的嗎?」A03回答:「我沒有那樣說阿,反正你已經抓到了阿。」則由A03於上訴人詢問其是否於112年5月還車之際,仍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即交往),回稱「恩。」「對阿。」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A03歸還上訴人車輛之際,仍與A03在交往中。被上訴人雖辯稱A03與上訴人之對話,因過程中上訴人情緒失控一直逼迫A03承認外遇,A03因長期遭受上訴人反覆逼問已解釋過之事情,感到身心俱疲,遂不再進一步解釋或否認,出於厭煩及敷衍之情緒,始對上訴人說出:「反正你都抓到了。」並幾次回應「嗯」、「對啊」等語云云,A03亦證稱:對話當時伊完全不想回應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已經預計要錄音了,所以上訴人問問題,都是把很多問題連續提問,這個問完,馬上又跳其他問題,伊也不知道要回答哪個問題,總之上訴人就是要逼伊承認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為錄音時間開始不久之1分51秒至2分10秒之間,A03應無因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詢問,感到身心俱疲,而出於厭煩及敷衍之情緒,遂不再進一步解釋或否認之情形,倘上訴人所述非屬實情,以A03身為專技科大老師,具備相當智識能力,面對他人不實指謫時,當會加以反駁,或至少逕予否認即可,實無直承不諱之理,是證人A03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3至112年5月1日,仍在交往中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本院認定之證據有違,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3年3月間,委託徵信社跟拍,仍發現被
上訴人除會於A03下班時段在學校等候,共同離開學校,並陪伴A03返家外,兩人復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舉動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且兩造就上開照片為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上開徵信社跟拍照片,未有任何伊與A03有親密行為之舉動等語。查113年3月11日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協助A03提物品放置車上後,雙方即分開,過程中雙方並無親密舉動,被上訴人亦無搭乘A03駕駛之車輛,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陪同A03下班,況以被上訴人前就讀○○○○,畢業後返回學校與師長、學弟妹互動,要非無可能,自無從據此即認2人此時仍有交往。而113年3月15日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因照片畫面昏暗無法辨識拍攝內容,其中雖可見被上訴人與A03出現在同一畫面之路上,然此係公共場合,亦未見2人有何特別肢體親密接觸之情形,且其後被上訴人自行騎駛機車離開,A03並未同行,亦無法依此證明被上訴人與A03仍有在交往;又113年3月19、28日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何被上訴人與A03同在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出現在○○○○,然如上述其為該校畢業生,亦無法依此認定與A03有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3復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舉動云云,惟查上開照片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與A03有上開舉動之畫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校期間與A03互動親近等語,並提出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頁)為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伊與A03間確實有如上開兩人或多人之合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辯稱此為A03與伊在內之學生在校活動之合照,伊與A03互動正常,並無任何逾矩之處等語。查自107年至112年間,被上訴人與A03存有師生關係,A03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導師與上開學會指導老師,業據上述,兩人間有上開合照,要無違常,況觀諸上開照片,或有其他學生與被上訴人及A03一同合照,而屬師生間之正常互動,縱使其中有被上訴人與A032人之照片,然其地點係為公開空間,雙方亦無肢體接觸,雖尚難依此遽認其2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界限,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校期間與A03互動親近,已如上開⑵、⑶所述,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與A03互動正常,並無任何逾矩之處云云,委難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12月間,在社群平台揭露被上訴人與A0
3不倫關係,2人至伊住處談判而發生衝突後,A03已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顯然2人交往一直未曾中斷等語,業據提出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3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辯稱:伊實係直至畢業已久,A03與上訴人離婚後,伊與A03才逐漸發展成交往關係,非可以A03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承認與伊為男女朋友,即認定伊與A03在其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已經交往等語。查上訴人與A03於113年4月29日離婚之事實,業據上述,而A03承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期日則為兩造離婚後之113年12月10日,縱然其間相距不足8個月,然被上訴人與A03前即曾交往,被上訴人於得悉A03與上訴人離婚後,追求A03並回復男女朋友關係,非無可能,此與全然無交往關係之朋友間非可等同視之,且A03亦證稱其係於113年8月間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於A03與上訴人離婚後始交往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僅以A03於113年12月10日承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距其與A03離婚之日短暫,主張A03與被上訴人2人交往一直未曾中斷,要難認非其心存成見之主觀臆測,要難遽採。
⑺上訴人主張A03於113年10月12日與A04通訊中,業已承認外遇
並道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A04證稱:113年10月12日中午伊與A03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共1小時18分43秒,A03打給伊時,就先哭,說她與學生外遇的事情,對不起我哥哥跟小孩,伊沒有問外遇是與被上訴人做了什麼行為,A03只有講外遇,也沒有提到時間點,但是外遇就是在婚姻期間,A03也有說就是3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為證,惟證人為上訴人之胞妹,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A03證稱:伊與A04通話1小時18分43秒中,通話內容並未講到外遇、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互有齟齬,已難盡信;又A03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撥打LINE 語音予A04之前,先行傳送訊息「妹妹有件事情想跟你說……哥哥(指上訴人)現在已經交女朋友我還蠻在意他把漾漾帶回去時帶去跟那女生一起……我不希望聽到或知道他們把小孩及漾漾一起帶出門新竹只剩下你可以相信想拜託你幫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A03當日與A04聯絡之目的在於向其說明自己已與上訴人離婚,託付A04在未成年子女返回新竹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時,避免讓上訴人帶未成年子女與其女友外出,以免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又參諸前開通話結束後,A04對A03表示「有什麼事情可以跟我聊」、「我不會站在誰那」等語(見同上頁),並無任何生氣或指責A03之言論,且A04嗣後更表示「但當媽媽的辛苦我知道」、「離婚不代表人生結束」、「妳對我們家的照顧我也都知道」、「我有要道別 不管怎麼樣妳也是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與一般人知悉自己之親人遭配偶外遇背叛後應有之反應不同;其次,A04於當日傳訊息向A03詢問:「你們如果都有感情當初到底是為什麼離婚一時衝動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A04當時尚不清楚A03與上訴人離婚之原因,倘若A03已向A04坦承其外遇,A01豈會有此疑問,堪認A03並未向其陳述外遇或婚外情,再以A03對上開詢問則回應「因為我壓力很大」、「真的喘不過」、「因為變得不愛講話」、「不想要解釋」等語(見同上頁),所述離婚原因均為其自身壓力或與上訴人相處之感受,並無一語提及自身外遇或婚外情之事,實難認A03與A04對話時已對外遇或婚外情直承無隱,是證人A04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⑻綜上以觀,A03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應互守誠實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於110年2月17日前,以及112年5月1日前,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已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至於112年5月1日後至113年4月29日上訴人與A03離婚之期間,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A03仍有交往或逾越與已婚配偶交往分際之親密曖昧不正當行為。
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A03於110年2月17日前,以及112年5月1日前,確
有交往之情事,業據上述,由此固無法確定2人歷次發生親密行為之確實時間日期,然上開2期間,其2人有親密交往之情事,而此足以破壞上訴人與A03彼等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所為,自係逾越與已婚配偶交往分際之親密曖昧不正當行為,而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侵害行為至112年5月1日前仍有之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知悉伊與A03之行為,被
上訴人迄至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13年4月12日才知道被上訴人與A03於112年5月1日仍在交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經查,被上訴人與A03於112年5月1日前,仍有交往之情事,業據前述,依此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知悉伊與A03之行為,以此起算時效,不可採取,但被上訴人與A03仍有交往或逾越與已婚配偶交往分際之親密曖昧不正當行為,均係於112年5月1日前即已發生,且依上所述,A03係於112年5月1日歸還車輛給上訴人,觀諸上開譯文,上訴人陳稱:「在車上親熱,我都聽到了,妳真的很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車輛後,即已透過查看車內錄音而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A03之親密行為,且仍交往中,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2日才知道被上訴人與A03於112年5月1日仍在交往云云,亦非可採。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2年5月1日即開始進行(依現有事證,自112年5月1日起迄至113年4月29日上訴人與A03離婚為止,並無被上訴人與A03間超逾一般正常男女情誼交往行為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自112年5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及附於原審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印戳)為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與A03於110年2月17日前,以及112年5月1日
前,確有交往之情事,業據上述,上訴人雖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