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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蘇文峰被 上訴 人 林國珍訴訟代理人 李育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向訴外人張川澤借款人民幣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2分,由伊擔任保證人,兩造並與張川澤簽立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上訴人自102年間離開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向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因張川澤向上訴人催討未果,乃向身為保證人之伊催討,伊則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間,開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張川澤,代上訴人向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在大陸深圳地區與李育丞(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打麻將積欠其人民幣10萬元之賭債,經被上訴人安排伊向張川澤借款人民幣15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伊即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於每月繳交利息人民幣3,000元給被上訴人託其轉交張川澤,嗣於101年6月時,伊再交付人民幣5萬元給被上訴人,請其轉交張川澤償還本金,細算後伊僅積欠人民幣2萬5,000元。惟因伊不認識張川澤,整件事情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伊乃被迫簽下系爭借據之賭債,且被上訴人交付張川澤之系爭支票乃渠等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亦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㈠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安排向張川澤借款人民

幣15萬元(即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如原審卷第163頁所示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54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擔任保證人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57至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安排向張川澤借款人民幣15萬元(即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向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人民幣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另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人民幣5萬元之本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代為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上訴人向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本

金人民幣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第105至117頁),且經證人張川澤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借款人民幣35萬元給被上訴人,第一次借人民幣15萬元,第二次借人民幣20萬元;被上訴人回臺灣時,有還伊新臺幣175萬元,分1年清償,開了很多支票給伊;人民幣15萬元借款之本金,就是算在系爭支票的新臺幣175萬元裡面還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核與系爭支票之提示者均為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使用人,戶名張川澤等情相符,此有五股區農會114年6月20日五農信字第1140002196號函暨所附兌現紀錄、114年9月23日五農信字第1140003391號函暨所附兌現紀錄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7月2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92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27至129頁、第187至19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支票代上訴人向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向債權人張川澤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其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張川澤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5萬元之系爭借款本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張川澤之系爭支票乃渠等私人

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據證人張川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㈣上訴人復辯稱:伊前於101年6月間已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萬

元,請被上訴人轉交張川澤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此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亦有承認,再扣除伊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張川澤之利息後,僅尚欠人民幣2萬5,000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係稱:上訴人去跟張川澤借款,張川澤確實給上訴人人民幣15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還給伊,其他款項,上訴人自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並未承認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間已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萬元,請其轉交張川澤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到庭訊問,並與之對質,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曾清償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之情屬實。另上訴人既自陳其先前所交付清償之款項乃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無從自係爭借款之本金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張川澤,整件事情均由被上訴人主

導,伊係被迫簽下系爭借據之賭債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為賭債,且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㈥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然其既承受張川澤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並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且截至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5頁),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