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上 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吳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69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迄今已45餘年。詎甲○○自114年2月起,開始衣著風格、生活習慣與過去40餘年習慣不同外,更暗自購買潤滑劑與壯陽藥,並於114年3月6日至醫院接受性功能障礙自費治療,而甲○○為該等促進性功能療程後,並未與伊為性行為。經伊之子女暗中追查,發現甲○○多次騎乘機車親密搭載上訴人,且其二人並單獨約會、用餐及一同至汽旅館休憩,另甲○○亦會開車至上訴人住處逗留達數小時之久,足證甲○○與上訴人已有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伊以上開證據質問甲○○、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會再與甲○○聯絡,卻私下於114年6月1日與甲○○一同參加旅遊行程,並親密同坐,上訴人並為甲○○修剪指甲形同夫妻互動,顯見其二人於明知已遭伊發覺其等所為侵害伊婚姻關係之行為,仍執意為之,惡性重大。伊發現二人行為後,精神受嚴重打擊就醫,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上訴人與甲○○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00歲高齡年長者,與甲○○係在○○○○中心銀髮族活動中心認識之友人,雙方僅有活動上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友之分際。被上訴人雖提出相片、錄影檔案等證物,惟照片無法證明機車上二人為何人,而錄影檔案中二人更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無從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依據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回函,無法證明伊二人有一同入住之事實,縱伊二人有進入荷蘭村汽車旅館,亦係因甲○○有眼疾需處理,遂臨時於該汽車旅館租用房間,處理完畢即離開。又上訴人所稱之旅遊行程為銀髮族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所有會員皆可報名參加,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範疇。退步言,縱伊有侵害配偶權,原判決依甲○○之經濟能力酌定賠償金額,卻未審酌伊已高齡00歲、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並認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二人共同被訴無異,卻未據此認定負擔比例,恐生再訴之可能,況甲○○非本案當事人,何以審酌甲○○之經濟狀況,酌定伊之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於69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迄本件起訴時已逾45年。
㈡上訴人與甲○○(即被上訴人之夫)前於114年2、3月在銀髮族活動中心認識。
㈢原證2所示之建物為上訴人住居所(原審卷第60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為甲○○之機車,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
0分進入荷蘭村汽車旅館、上午11時55分離開。(原審卷第1
4、75頁)㈤依M宿花園汽車旅館114年9月4日函所示,114年4月3日至同年
月4號並無甲○○或上訴人(車號:000-0000、000-000)之入住資料。(原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甲○○多次騎乘機車親密搭載上訴人,且其二人
並單獨約會、用餐,另甲○○亦會開車至上訴人住處逗留達數小時之久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甲○○多次騎乘機車親密搭載上訴人,且甲○○亦會
前往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部分,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27頁)。本院審酌原證2第3張照片顯示某男子身著灰色外套,搭載一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二人將機車停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原審卷第23頁上方照片),原證2第4、5張照片顯示某男子身著深藍色外套,騎乘同一台機車將機車自上訴人住處小門進入(原審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上訴人就上開照片固辯稱:該男子在左側照片穿的是灰色衣服,右側照片穿的是藍色外套等語(原審卷第60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第3張照片停放處是在上訴人家(原審卷第60頁),且空言否認相片中女子為上訴人,然該女子能自由進出上訴人家中,若該女子非上訴人,上訴人自能輕易說明該女子為何人,惟上訴人未為此部分之說明,自應認推認該女子為上訴人、男子即為甲○○無誤。又查,原證3照片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男女穿著與原證2第3張照片一模一樣(原審卷第23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且乘坐後座之女子自後環抱報前方男子,其二人舉止極為親密,與男女朋友無異,且甲○○單獨前往上訴人家中找上訴人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均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可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4年4月12日與甲○○共同單獨共
進晚餐,其二人用餐完畢後,一起步出餐廳,有說有笑,隨即一同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並提出原證11影片為證(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證11影像不清晰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且被上訴人就原證11影片並未提出譯文,亦未聲請法院勘驗該影片,是該影像是否能證明上訴人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之行為,已難認定;另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觀之,既然上訴人與甲○○114年4月12日與甲○○共同單獨共進晚餐之地點為公開場所,即使其二人用餐完畢後,有一起步出餐廳,有說有笑,一同離去之行為,經核尚難認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尚屬無據。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一同至汽旅館休憩部分:
⑴上訴人與甲○○於114年4月19日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憩之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31頁),且兩造皆不爭執車牌號碼000-0000為甲○○之機車,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進入荷蘭村汽車旅館、上午11時55分離開等情(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共同前
往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憩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至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為處理甲○○眼疾而入住短暫停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上開旅館附近即為大型7-11超商門市(華平門市),該超商有公共客席可休息,且若真有眼疾,應前往眼科診所請醫師診治處理,應無至汽車旅館休憩而能處理眼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與經驗法則與社會常識相違,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4年6月1日與甲○○一同參加旅遊行程,上訴人並為甲○○修剪指甲形同夫妻互動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5影片為證(原審卷第33頁及第167頁之證物袋)。惟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原證5影片0分26秒至0分48秒之譯文(原審卷第33頁),其內容僅係兩造及甲○○三人爭執上訴人持續與甲○○聯絡之對話與爭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甲○○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親密互動行為;另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觀之,既然上訴人與甲○○114年6月1日參加之旅遊行程係公開旅遊行程,即使其二人緊鄰而坐,上訴人並有為甲○○修剪指甲之行為,經核尚難認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尚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50萬元,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前往精神
科看診,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其患有「適用障礙症併憂患情緒」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惟查,被上訴人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係因本件所造成。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年齡00歲,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4頁
),被上訴人年齡00歲,已退休(原審卷第18、142頁)等情;復衡量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迄本件起訴時已逾45年、兩造之生活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上訴人與甲○○有共同騎乘機車,由甲○○親密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且甲○○亦會前往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以及其二人於114年4月19日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憩1個多小時等超逾一般朋友社會往來行止之舉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財產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