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A01
A03被 上 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01於民國95年7月29日結婚,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12月間,時常晚歸且神色異常,經被上訴人於家中找到上訴人A03寫給A01之情書及兩人之合照,方得知上訴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情形,A01亦坦承其與A03外遇並發生肉體關係,且毫無悔意或回歸家庭之意願。又於112年12月28日後,被上訴人無法聯絡A01,僅得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通報A01失蹤,後來才知道A01與A03同居而拋家棄子。A01離家後隨即將被上訴人的LINE封鎖,只有在A01想主動聯繫被上訴人時,才會解除封鎖後傳訊息,傳完後又會立刻封鎖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時A01突然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坦承其與A03發生4次性行為。因A01為與A03生活而拋家棄子,被上訴人僅能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該院113年度婚字第320號調解離婚成立。A03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不正當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傷害。是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A01以:A01與被上訴人婚後多年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對A01長
期言語霸凌、精神虐待,造成A01婚後十幾年來重度憂鬱,有自殺傾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指控全非事實,A01與A03從未發生性關係,本案中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01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係A01在憂鬱症、恐慌症及藥物副作用影響下的情緒性表達,非理性穩定或完整事實認知,此類文字多為情緒失控、刺激對方反應或一時表達,並非完整客觀事實,不可僅憑該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A03只是A01之友人,A03見A01精神狀況不好,怕A01出事,像個父親一般鼓勵A01。又A01無工作能力、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陷入困境,若維持原審判決之金額及假執行,將造成重大、無法回復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A03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指之事全非事實,A03係因A01情緒不穩,有自殺念頭,所以鼓勵A01面對未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之紙條上所寫文字,是A03怕A01自殺所以鼓勵A01。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照片,是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拍攝。A03為37年生,年紀大A0130歲以上,2人純粹是忘年之交,視A01如女兒,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被上訴人115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原證8至10之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A01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之對話,當時A01已經單身了,才與A01有比較多的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3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1於95年7月29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並於113年11月18日在桃園地院113年度婚字第32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兩願離婚,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桃園地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33-34頁、第111頁)。
㈡原證2所示之文書均是A03所書寫並交予A01(見原審卷第21-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係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有前開所述之婚外情,且有發生性
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原證1至5、8至1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A03手寫書信、上訴人合照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被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3-179頁)。經本院審視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⑴觀之原證2A03給A01之手寫書信之內容(原審卷第21-26頁)
,乃一再表達對A01之愛意,諸如「保證我A03願意一生保護A01安全勿慮,快樂過,今後至永遠永遠不變心,要妳每天快樂」、「認識你後所有經歷全發出來使用,機運也在轉變中,所有將來所有成就就因妳給我的愛所產生」、「將來建築業的改變有你A01,才能幫助更多的建築人,未來妳有愛的變化,也決不變心如今日」、「當妳成長後討厭我,決不責怪你,對我付出有感覺到」、「按那過去和我相愛的女人要接那我以前」、「對妳的愛經過歲月,心永不變,時間證明一切」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間確為男女情愛之關係,而非如A03所辯其僅為關心A01,視為女兒云云。又觀以原證3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可看出上訴人2人拍照時身體緊貼、相當親密,顯見2人間難謂為普通友人關係。且A01所為之原證4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親愛阿公、○○阿公:昨天我和○○談了很久,向我說了他心中許多的話,我也一直和他說對不起,我不止眼目犯了淫亂,肉體也犯了淫亂,求主、求阿公、○○阿姨赦免我,我已經和他切斷關係,對方是建設公司老闆,非常的有錢,和他真的是像耶穌面對萬國與榮華的試探,對方說只要我離婚,土地馬上過我名下,錢更是不用說了,但幸好在普珥日那天○○阿姨到我家來搶救我,我回頭了,因為有錢有名利又如何,最後得到的是沉淪,我要和阿公被提,也要和在天堂的媽媽相見,外面的教琴工作我都辭去了,只剩下家裡一個學生,身體狀況允許我會來○○教孩子鋼琴,最近因天冷心臟又開始不舒服,請您們為我代禱。○○s○○」(原審卷第29頁),更可證明A01已向他人陳述其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且A01上開所為之文字陳述內容通順,前後語意、邏輯連貫,並無過多錯別字,或自相矛盾等情,可見A01係在神智清楚之情形下而為上開郵件內容,故其於本件抗辯其係在情緒不穩,已經快被逼瘋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倘若如A01所言,其並未與A03有婚外情及性行為,僅係為報復被上訴人而故意以言詞刺激被上訴人一事為真,則A01僅需向被上訴人表述即可,何以要向他人為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並表示對此婚外情行為之歉意而祈求他人之原諒,此顯違一般事理常情,A01所辯難認可採。
⑵又參以原證5之A01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A01亦明確
表示其有與A03發生性行為4次一情,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而A01雖辯稱其係為了要激怒被上訴人,始為言詞報復云云,然倘如A01所言,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並未善待A01,則A01理應可以言詞抒發對被上訴人之怨恨及不滿,依常情而言,A01實無須以自毀貞操之言語激怒被上訴人,使自身處境及地位更為不利,況且即便其要以此方式激怒被上訴人,更可誇大其與A03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何必稱僅4次,是A01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A03雖辯稱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與其無關云云,然A01並未抗辯稱其所稱發生性行為之對象並非A03,又無證據顯示A01有另與其他人有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故A03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⑶再觀之原證8之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3-1
47頁),可見A03向A01表示「當你搬到我們家那時刻開始也就領導這個人口單溥,家裡的女主人就是你,接受愛你的家,你也會體諒我和○○雙人怪咖包含妳共同3位怪咖在一起」,A01則表示「迎接新的生活」、「謝謝○○也願讓我到你家」、「你以後可以每天看到我了」、「怕你看到膩」等語,可知上訴人2人係在討論A01要離家與A03同住之事,且A03稱A01會是家裡女主人,2人對話顯非一般朋友關係甚明。又參之原證9、10之上訴人2人間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9-179頁),可見A03表示「好兇,再兇晚上修理妳」一語,A01表示「你明晚就幸福了」、「給你抱一整晚」、「我真的很愛你」、「那真的要結婚你要怎辦」、「以後每天可以相見」、「不要熱戀期過了就厭煩」、「心和人都交給你了」等語,A03復表示「和妳一樣深愛你」、「沒有怎麼辦, 高興當新郎」、「幾次就知道了, 已經不怕火,今天我們同意熱戀期永遠」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2人間顯已有發生肉體關係,而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分際,至為明確。故上訴人2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均與本件事證不符,無法採信。至A03雖辯稱原證8至10之訊息,係被上訴人與A01離婚後之對話內容云云,然觀之原證8至10之對話訊息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而被上訴人與A01是在113年11月18日始成立和解同意離婚,有桃園地院113年度婚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34頁),堪認A03前開所辯不可採。又A01雖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且其網友很多,沒有印象有原證8至10這些對話云云,然查A03對於原證8至10之訊息截圖,為其與A01之對話內容不爭執,可認A01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為採。
⒊基上,足認上訴人2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⒋又A01雖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於婚姻中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對
其長期言語霸凌、精神虐待,造成其婚後十幾年來重度憂鬱,有自殺傾向,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01長期罹患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但不能證明該病因係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故A01此部分所辯,亦無礙上訴人2人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01係高中肄業,112及113年度無所得,114年度所得為8萬2,84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靠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平均月領約1萬多元,目前每個月須給付給被上訴人小孩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A03則係高中畢業,先前為建設公司老闆,目前半退休,擔任其他公司的顧問,每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112及114年度所得0,113年度所得1,8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元,112至114年度年所得約4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限閱卷第5-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原審卷第
99、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及財產狀況,所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