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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2

A0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仍係主張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侵權時間、損害結果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且僅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提高其慰撫金請求金額,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應認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2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往來密切,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A02於114年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居住於A03租屋處,復經常共同外出、密集聯繫,且A03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持續保持密切往來及互動。又於114年5月間,二人共同前往嘉義民生公園、共同用餐,並有牽手同行、陪同剪髮等舉動,其往來情形顯已逾越普通友人交際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關係,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等語。並依序答辯、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5年7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A0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㈠A02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早有嚴重衝突,並曾因家

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故於114年2月15日基於安全考量攜子女離開原婚姻住所,因臨時無適當居所,始暫時與A03分租房屋,並非與A03共同經營伴侶生活。其搬離後即自行居住,與A03僅偶有因工作、取物或朋友間往來而接觸。被上訴人找徵信社跟蹤、偷拍,當時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所取得之影像涉嫌違反保護令並侵害隱私權,不應作為本件證據。另其現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原判決所命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㈡A03辯稱: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僅因A02遭遇家庭暴力而協

助尋找住處,始提供暫時住宿及協助接送,A02與子女僅係暫時分租房間居住,未與伊同居,嗣已於114年4月20日搬離,兩人間並無男女朋友關係,更無同居或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共同前往嘉義民生公園、共同用餐、陪同剪髮及牽手過馬路等情,均有合理原因,其中嘉義行程係工作接送及餐敘答謝,A02陪同剪髮則係順道搭車節省交通費用,至過馬路牽手情節,亦僅係伊基於交通安全考量而暫時攙扶,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何親密男女交往關係。且被上訴人找徵信社跟拍之影像作為證據,證據合法性有疑。

㈢並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2於104年7月2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補字卷第23頁)。

㈡A02於114年2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4年3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69至75頁)。

㈢A02於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

與A03共同居住於A03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該處為兩房一廳(上訴人辯稱分別居住兩個房間)(原審卷第33頁、補字卷第25頁)。自114年4月21日起,A02搬離上開住所,另租屋居住於他處。

㈣A03於114年5月4日,駕駛其平時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搭載A02前往嘉義從事表演活動,中午二人一起吃午餐,駕車時A02乘坐於副駕駛座(原審卷第31至32頁)。

㈤A02於114年5月13日,陪同A03外出剪頭髮,並牽手過馬路(

上訴人抗辯係安全考量),再於同日用餐完後一同返回A03之租屋處(原審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57至159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所取得之影像資料,有無因取得方式違法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㈡上訴人之交往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合理界限,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如侵權成立,原審酌定3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或過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㈠卷附徵信社影像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中違法取得證據是否得予利用,應衡量證據之重

要性及必要性、取得方式、受侵害法益,與發現真實、程序公正及法秩序統一等因素。除證據係以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等重大不法方式取得外,尚非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及照片,內容係上訴人於道路、營業場所及建物出入口等一般人得以目視之處所共同活動之情形,並非侵入住居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衡酌本件待證事項之性質、蒐證方式、影像內容及當事人訴訟權與隱私權之平衡,尚難認其取得方式具有重大不法,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委託徵信人

員蒐證,惟依該保護令所命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影像資料,即當然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又被上訴人就此所涉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綜合前述影像拍攝地點、方式及待證事項,尚無從僅因拍攝時保護令在有效期間,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界限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仍應依交往期間、頻率、方式及整體情狀判斷。

⒉被上訴人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2

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間,攜同子女居住於A03承租之處所,其搬離後,仍與A03共同外出、用餐及返回A03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要係抗辯各該行為均有正當理由,尚不足評價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辯稱A02係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A03僅基於友人情誼提供居所及接送協助,兩人間並無同居、交往或親密關係存在云云。衡情,A02因家庭衝突而有另覓住所之需要,且曾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可作為其離開原婚姻住所之原因。惟依證人即該租屋處之房東A01於本院證稱:

伊與A03實際於114年2月15日即簽訂租約並交付鑰匙,約定114年3月1日起計租,2月15日至月底係供A03搬家使用而未收租金。A03承租時向伊表示入住者為「他老婆、小孩」,並未告知係為分租或轉租予他人,雙方租約亦未約定轉租、分租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與上訴人所稱僅係提供臨時居所及分租房間之情形未盡一致。另A02搬離後,仍持續與A03單獨外出、共同用餐,並於同年5月13日共同外出活動後返回A03住處,已非僅以臨時安置需要所能完全說明。

⒊本院勘驗114年5月13日錄影檔案,A03起初拉住A02手腕至騎

樓處,其後轉為牽手,並持續至二人通過道路後,全程約莫1分多鐘。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60頁)。可認A03最初拉住A02手腕、將其引導至騎樓遮陰處之行為,或尚有可能基於安全之目的,然而二人嗣後已在騎樓處停等相當時間,A03仍將原先之「拉住手腕」轉為「牽手」,其後等待及通過行人穿越道乃至右轉繼續前行之整個過程中,持續牽住A02之手,依其持續時間及過程觀之,已非僅在突發危險之瞬間所為之短暫、必要性肢體接觸。惟本院並非單憑該次肢體接觸即認定侵權,而係綜合二人曾共同租屋居住、搬離後仍持續單獨往來、共同外出及返回住所等一連串客觀情狀,認其互動已逾一般友人往來之合理界限,已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酌定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交往期間、方式及侵害程度,其二人之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因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年齡、職業、經濟能力(限閱卷)及家庭狀況,亦考量A02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及被上訴人與A02於前述行為發生前,婚姻關係已有嚴重衝突,被上訴人並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之訴訟態度、其他家庭成員所受影響及若干周邊事實,主張應提高慰撫金,惟民法第195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對加害人施以懲罰。其他家庭成員所受影響,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直接內容。且當事人於訴訟中否認或爭執事實,原則上係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宜僅因其抗辯未為法院採納,即作為提高慰撫金之因素。其餘所述事項,與本件侵權程度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欠缺直接關聯,尚不足認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然過低。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准許30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請求再為給付50萬元、50萬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㈡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