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台灣美博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潾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佳東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訴外人即證人方仲毅在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便,向上訴人之總經理江金潾(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60萬元本票,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對江金潾之借款,並就系爭借款中之60萬元為抵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方仲毅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均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向伊或江金潾借款,具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伊自得據此就系爭借款中之6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至83頁),乃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據此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環綠扣板,兩造間成立環綠扣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數量共為655箱(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貨款總計為57萬4,271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完畢,且系爭貨款皆已屆清償期,惟上訴人迄今仍尚未支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7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並不爭執,惟因方仲毅在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主管時,曾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伊或江金潾借款至少有100多萬元(即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之間,據此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60萬元範圍內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如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江金潾之間,則江金潾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60萬元範圍內主張與系爭貸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環綠扣板,
約定購買系爭貨品,應付貨品金額總計為57萬4,271元(即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完畢,且系爭貨款皆已屆清償期(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3至81頁、原審訴字卷第55、73至74頁)。
㈡方仲毅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其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營主管時
,有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金潾借款,並於111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1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江金潾;嗣江金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77至78頁;本院卷第68-1至6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方仲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江金潾之借款,經江
金潾將此借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並主張以此來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貨
品完畢,且系爭貨款皆已屆清償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57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因方仲毅時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主管,並負責被
上訴人對外業務往來,伊斯時所缔結消費借貸合意之對象均係以方仲毅為代表人之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載明「⒈西元2022年11月方仲毅在擔任被上訴人經營主管時,以公司之便向客戶即上訴人江榮華(即江金潾,見原審個資卷第3頁)總經理借款100多萬元,並簽立60萬元本票1張,及其他金額本票1張」等語即明,方仲毅自始均係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向伊借款,伊並無法區分方仲毅所借款項是否為其個人所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方仲毅於原審證述:伊原先任職於被上訴人為代理主管,無職稱,係兼任,主要工作是在總管理處,工作內容以業務為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任何公司職員沒有人委託伊將貨款交付給被上訴人,這是伊跟江金潾之私人借款,跟貨款一點關係都沒有;伊跟江金潾是好朋友,彼此信任,在伊經濟上有困難時,江金潾兩肋插刀借伊這60萬元;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上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的,簽發後交給誰,伊忘記了,那時江金潾有一個朋友要幫伊賣房子,伊有跟他朋友互動過,這張本票是交給他朋友或是江金潾本人伊有點忘記;當時交付目的,係要清償伊跟江金潾的借款,是一個保證;江金潾並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伊做強制執行;大概113年10月左右強制執行,他說要簽發40萬元本票給他才要幫伊找買家,強制執行是40萬元跟60萬元兩張一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是依證人方仲毅之證詞可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與江金潾私人間借款60萬元之擔保,且江金潾嗣後亦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則方仲毅既以其自身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向江金潾借款之擔保,足見方仲毅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向江金潾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江金潾或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之債權債關係自存在於方仲毅與江金潾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伊無法區分方仲毅所借款項是否為其個人所需云云,難認可採。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系爭簽呈雖記載方仲毅在擔任被上訴人經營主管時,以公司之「便」向江金潾借款等語,惟方仲毅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江金潾或上訴人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公司人格與自然人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尚難將自然人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所為法律行為視為一體,無從單憑方仲毅斯時為被上訴人之經營主管,遽認被上訴人有授與方仲毅代理權向江金潾或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抗辯方仲毅自始均係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向上訴人借款,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之經理劉耀隆與江金潾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表明欲提示系爭本票時,劉耀隆不僅回覆一「OK」之表情貼圖,更主動提供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確認,倘兩造間確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豈有未見劉耀隆據以否認並加以爭執之理?顯見方仲毅具表見代理之外觀,有權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觀之上訴人前開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江金潾係於112年10月5日向劉耀隆傳送「我會拿方的本票過去」等語,劉耀隆其後固另有傳送系爭本票之照片,然細繹江金潾與劉耀隆間之對話均未提及與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借款債權相關之內容,且劉耀隆亦於系爭簽呈中載明「方仲毅向上訴人借款一事為私人行為與我司無關,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因無共識,故將預備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其領回60萬元本票1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其後,江金潾亦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詳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劉耀隆已明確表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並將系爭本票返還江金潾。被上訴人尚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方仲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江金潾或上訴人借款之表見事實,自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與江金潾或上訴人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依上,方仲毅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江金潾或上訴人之借
款,且被上訴人復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方仲毅代理被上訴人向江金潾或上訴人借款之表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江金潾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方仲毅具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或以江金潾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為由,就系爭借款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抵銷系爭貨款云云,難認有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江金潾到庭作證,欲證明方仲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4,271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