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9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乙○○於103年起已明知伊與甲○○為夫妻,竟與甲○○於107年12月間親密出遊,於高雄哈瑪星鐵道文化園區拍攝親密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甲○○更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以金錢資助乙○○一家人7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初某日晚間因發覺甲○○至住處4樓佛堂關門接電話,在門外聽聞其向乙○○表示「我想你」、「下次去幹你」等語,質問甲○○,陸續追查始發現上訴人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前往乙○○住處欲找尋甲○○,在一樓廁所外聽聞並錄得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乙○○向甲○○表示不要理會被上訴人,並要其背棄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等語(下稱系爭通話)。伊數次與乙○○理論未果,甲○○更藉故搬離住處拒絕返家。上訴人前開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甲○○:配偶法益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保護之客體及憲法或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非無疑義。系爭合照拍照當時天氣寒冷,現場為公共觀光處所,上訴人兩人需彼此靠近才能完全入鏡,乙○○碰觸伊身體位置與男女肉體親密接觸位置有別,時間短暫,兩人又無親密舉動,實難認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縱認被上訴人本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系爭合照拍攝日為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於109年已知悉系爭合照之存在,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匯款行為並非金錢資助乙○○,係因乙○○不會匯款,故暫時協助匯款,乙○○學會匯款後,伊自111年1月28日之後即無匯款予乙○○及其家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通話記錄內容並無任何親暱或涉及男女不正當交往之言語,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上訴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二)乙○○: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早已知悉系爭合照之存在,曾數次打電話辱罵伊,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始知悉與事實不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拍攝系爭合照時,上訴人僅是身體比較靠近,並無親密舉動。甲○○並未金錢資助伊或家人,系爭匯款行為係因伊不會操作轉帳匯款,拜託甲○○幫忙代轉生活費、保單費用予伊子女即訴外人丁○○、戊○○,至於111年1月28日匯款原因為甲○○之阿姨向伊購買直銷商品,由甲○○向其阿姨收款後代轉而已。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之住處。甲○○已於113年8月搬離上開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一同前往高雄的哈瑪星鐵道文化園區,並拍攝系爭合照。
(三)乙○○於103年間知悉甲○○之配偶為被上訴人。
(四)甲○○曾為系爭匯款行為:
1.109年7月12日匯款5,000元予丁○○。
2.109年8月25日匯款13,000元予丁○○。
3.109年9月19日匯款6,000元予丁○○。
4.109年10月12日匯款6,000元予丁○○。
5.109年11月8日匯款5,000元予丁○○。
6.110年12月1日匯款20,000元予戊○○。
7.111年1月28日匯款23,000元予乙○○。
(五)兩造對於下列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1.11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於乙○○住處窗外錄得系爭通話。
2.11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
3.113年4月6日被上訴人於乙○○住處前之河堤與乙○○、丁○○之對話。
(六)甲○○為大學畢業,行政機關公務員退休,目前月退俸約5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一般;乙○○,國中肄業,開立個人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3萬元,無負債,經濟狀況一般;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6-7萬元,無負債,經濟狀況一般。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攝系爭合照、進行系爭通話、系爭匯款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是否有據?
(二)如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則或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認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甲○○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合照、進行系爭通話、系爭匯款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一同前往高雄的哈瑪星鐵道文化園區,並拍攝系爭合照(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辯稱兩人互動並未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云云,惟經本院細核系爭合照所拍攝之上訴人互動行止,兩人彼此相倚依偎而立,復有乙○○雙手環抱甲○○腰間,甲○○並以單手摟抱乙○○腰背部之動作,衡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暱舉動,上訴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2.又查甲○○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為止,匯款予乙○○及其子女7次共7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就前開匯款予乙○○子女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主要係因乙○○不會匯款,故將現金交付甲○○後,再由甲○○協助匯款予乙○○之子女云云,惟查乙○○為67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59頁),自陳以按摩為業10幾年(見本院卷第113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自理能力,縱不熟悉ATM或網路銀行匯款作業流程,亦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匯款轉帳事宜、或尋求信任之親友協助以乙○○帳戶操作即可,實無由普通交情之異性已婚友人特別以自己帳戶按月代其匯款之必要,上訴人復未就乙○○現金交付前開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有違常情,堪認上訴人間之互動尚非尋常;參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在乙○○住處窗外錄得系爭通話,兩造對該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譯文所載,乙○○貶抑批評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及感情狀態,數落指責被上訴人,更自誇其於甲○○人生最苦時期給予支持迄今等語,且於對話中可推論上訴人間約自10年前即有親密往來,前開挑撥離間之話語亦非一般普通交情之友人所應為之行為,是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單純友情界線,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上訴人辯稱其等互動僅為一般社交行為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前開行為構成不正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語,要屬可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知有損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照拍攝日為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於109年已知悉系爭合照之存在,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其知悉時點為113年2月份等語,是前開時效消滅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照存在之時點為109年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合照、進行系爭通話、系爭匯款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前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審酌上訴人間交往之親密程度,足認其侵害情節重大,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各自學經歷、資產經濟狀況,及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程度、上訴人侵害之行為態樣、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甲○○自114年7月22日、乙○○自114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乙○○並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本息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至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於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惟於原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分為「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