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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曾翊展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被上訴人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被上訴人 余兆棠

葉瓊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兆棠、葉瓊美(下稱余兆棠2人或各稱其名)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則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系(下稱○○系)大學部學生(民國111年度為大學五年級,後因延畢而於113年畢業),余兆棠為該校電子系教授兼教務長、葉瓊美為該校註冊組長,余兆棠2人負責該校新生入學與註冊事宜。伊參加該校112學年度○○系○○○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備取第7名。

依系爭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0、11條及該校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新生註冊須知(下稱系爭註冊須知)等規定,新生註冊之繳費與學貸申辦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日,逾期未繳費或完成貸款對保之新生即喪失錄取資格。上開期間屆滿後,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已確認○○系新生甲○○、乙○○、丙○○、丁○○、戊○○(下稱甲○○5人)未依期限辦理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通知伊辦理遞補報到與註冊,該通知方式符合系爭招生簡章遞補作業之「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之文義,自屬有效,伊已確定遞補錄取。伊即至註冊組繳交畢業證書等資料,並經註冊組人員確認伊已確定遞補錄取。詎註冊組人員於同年月15日竟以電話通知伊因發現有新生於繳費期限內申辦學貸,符合註冊規定,故昨日通知伊遞補係行政疏失,伊未獲備取遞補資格。伊至註冊組詢問,葉瓊美亦稱此係行政疏失,將與系上協調後向伊說明後續處置方案。於同年月16日○○系系主任己○○教授、庚○○助理教授請伊放棄入學並稱隔日會回覆伊。於同年月17日己○○系主任偕同余兆棠2人前來,余兆棠2人向伊承認處理失當有瑕疵,惟未給予合理之後續處置方案並要求伊不要把事情鬧大。伊遂向南臺科大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112年9月4日函(即後續行政訟爭程序之原處分)回覆伊,亦未承認伊遞補資格,伊遂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後,再對南臺科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南臺科大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暨公開刊載判決主文於南臺科大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無視系爭註冊須知中所載就學貸款資料於寒暑假辦理、開學日當天繳交,係指112年8月1日至11日已申辦就學貸款者,而非於上開期間內完全未辦理就學貸款者仍可補辦就學貸款;且依南臺科大112年行事曆載明112年9月4日為正式上課日,若就學貸款新生得至9月5日才完成註冊,則南臺科大○○○○○○○招生規定(下稱系爭招生規定)第11條所定「備取生遞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豈非形同具文?是該判決理由顯已超出大學自治之目的及範圍而有判決違法情形。本件訴訟標的與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伊仍可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未就南臺科大112年8月14日電話錄取通知及翌日電話取消遞補通知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是否符合得撤銷之事由等重要爭點進行判斷,民事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余兆棠2人於伊已合法遞補後,故意違法使逾期對保之錄取生辦理對保註冊,並否認伊遞補資格,或有作業疏失而有過失,致伊無法入學就讀,受教權及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對伊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又私立學校關於錄取學生之教育事務,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本件南臺科大關於是否錄取伊之教育事務,屬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立大學,余兆棠2人為南臺科大執行職務之人,於處理本件註冊手續及遞補錄取事務,就伊是否符合遞補錄取資格,在行使公權力時,應視同委託機關即教育部之公務員,余兆棠2人就上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南臺科大為余兆棠2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余兆棠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於113年7月12日經診斷罹患○○○○○○○○○○○○○○症,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若伊能於112年8月間遞補入學,於114年8月應已碩士畢業,每月薪資差距為11,766元,迄今約2年期間,至少受有預期薪資差額之所失利益共282,384元(計算式:11,766元×24個月)。爰對余兆棠2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於本院變更請求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南臺科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2,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余兆棠2人部分變更請求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變更之訴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爭執㈠電話通知是否為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遞補方式、㈡依系爭招生簡章與系爭註冊須知規定,未依系爭註冊須知之註冊時程所載112年8月1日至11日完成現金繳費或與銀行完成對保之錄取生是否喪失錄取資格,上開爭點業經訴願決定書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㈠遞補方式限於系爭招生簡章所載「書面通知、電子郵件、本校首頁公告」、㈡南臺科大未限制辦理就學貸款者須於112年8月11日前至銀行完成對保,僅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未繳交所規定之資料者,方有視同未完成註冊之法律效果,故符合就學貸款資格者,僅須於註冊期限內辦理就學貸款對保並於112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辦理就學貸款完畢之憑證文件即可完成註冊,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均已認定南臺科大未使上訴人遞補入學並無違法,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故南臺科大所為決定並不具不法性,伊等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南臺科大○○系大學部學生,於111年度為大學五年級

,後因延畢而於113年畢業;余兆棠為該校電子系教授兼教務長,葉瓊美為該校註冊組長。

㈡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系爭考試之錄取結果為一般生正取9名

、備取13名,上訴人為備取第7名(原審補卷第43頁、行政法院卷第185頁)。

㈢系爭招生規定(行政法院卷第69至71頁)有如下規定:

⒈第10條:本校○○○○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招生規定

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⒉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試補

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

⒊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目、

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⒋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內向

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㈣系爭招生簡章如原審補卷第45至57頁所示,所附重要日程表

如原審補卷第46頁所示。依招生簡章,○○○學生入學於考試後有錄取及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階段:

⒈第10條「報到」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本校新生報

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本校新生

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由

本校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備取生應隨時注意通知,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至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視同自願放棄入學資格。

⒉第11條「註冊入學」第2項規定:錄取生應依註冊通知單註明

事項如期辦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辦註冊手續,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

㈤系爭註冊須知如原審補卷第59至70頁所示,其中註冊時程如

原審補卷第59頁所示,註冊方式分為現金繳納及就學貸款2種。其中「就學貸款」部分規定如下:

⒈第1點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

⑴請於1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至南臺首頁/新生專區/首頁/○○○/

就學貸款申請/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

⑵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

⑶最遲需於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學校將依規定取消就學貸款資格)。

⒉第2點規定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

於112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㈥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於112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係通知其已獲備取遞補;被上訴人主張係詢問上訴人之備取意願),上訴人於同日即至註冊組繳交畢業相關文件及證照(南臺科大後已發還);註冊組人員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其未獲得遞補資格。

㈦南臺科大112學年度○○系○○○之招生,於112年8月11日止,甄

試錄取之甲○○、系爭考試正取之戊○○、乙○○、丙○○及備取第1名丁○○等5名學生均尚未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上訴人主張甲○○5人此時已喪失錄取資格,被上訴人否認)。甲○○、乙○○、丙○○、丁○○嗣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日、17日、17日完成就學貸款對保(原審訴卷第101至108頁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申請書),並於同年9月5日前已繳交申貸資料,經南臺科大註冊組認定上開4名學生已辦理就學貸款而完成註冊,並就系爭考試遞補備取至第5名而足額錄取完畢(行政法院卷第195頁);戊○○則未申辦就學貸款及繳交申貸資料而喪失錄取資格。

㈧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南臺科大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原

審訴卷第161頁),經該會於112年9月4日函覆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件係因○○系有錄取同學在繳費程序上產生若干疑義。本校同仁為求時效,先行電詢可能備取上之同學的就讀意願而已。然是否確認備取上?仍應視已錄取同學是否放棄就讀。於錄取同學皆確認有就讀意願並完成相關繳費程序後,即應讓錄取同學就讀。」、「本校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報到與註冊程序。」、「台端希望獲得之補救,關於『今年重回本該擁有的○○身分』部分,承前所述,由於目前○○系暫無缺額,懇請諒察。本校○○○招生備取程序,仍會依規定持續進行至開學日。至於『如今年無法就讀,須保障明年有正取第一』、『對走後門的師長進行懲處』部分,前者本校依法恕難應允;後者則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謹此說明。」(同卷第163頁,即上訴人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原處分)。

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1

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審補卷第71至78頁),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113年3月26日以南臺科大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原請求:⒈撤銷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⒉南臺科大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遞補系爭考試○○○就讀錄取之行政處分。嗣先後變更聲明,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南臺科大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⒊南臺科大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決主文於南臺科大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行政法院卷第460至461頁)。於114年3月27日經判決駁回其訴訟,嗣並已確定(原審補卷第79至91頁)。

㈩兩造對原證8、LINE對話紀錄(原審補卷第113頁);原證9至

12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原審補卷第115至151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因「○○○○○○○○○○○○○○症」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原審補卷第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11年度為南臺

科大○○系大學五年級,余兆棠為該校電子系教授兼教務長,葉瓊美為該校註冊組長;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考試錄取結果為一般生正取9名、備取13名,上訴人為備取第7名,其經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於112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後,即至註冊組繳交畢業相關文件及證照,惟註冊組人員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其未獲得遞補資格,嗣經南臺科大註冊組就系爭考試遞補備取至第5名而足額錄取完畢。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南臺科大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就該會否准其入學之原處分,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駁回後,對南臺科大提起系爭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以於網路刊載判決主文之方式為道歉,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南臺科大應對其給付國家賠償或道歉部分,即無從為實體判決,而應併予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79至91頁)。惟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原採二元制,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與行政確定裁判之效力,彼此間並不互相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對余兆棠2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南臺科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獨立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查南臺科大係私立學校,關於是否錄取學生之教育事務,係

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而余兆棠、葉瓊美分別擔任該校教務長及註冊組長,均為南臺科大執行職務之人,依前揭說明,其2人於處理本件註冊手續及遞補錄取事務而行使公權力時,就上訴人是否符合遞補錄取資格,應視同委託機關即教育部之公務員,則余兆棠2人如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其2人僅有過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其2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余兆棠2人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於法不合。又余兆棠2人本件執行註冊手續及遞補錄取事務等職務為公法上之行為,其等之任用機關即南臺科大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南臺科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因此,本件僅須審酌余兆棠2人有無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

㈣南臺科大之系爭招生規定、系爭招生簡章、系爭註冊須知分

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該校112學年度○○系○○○之招生,於112年8月11日止,甄試錄取之甲○○、系爭考試正取之戊○○、乙○○、丙○○及備取第1名丁○○等5名學生均尚未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甲○○、乙○○、丙○○、丁○○嗣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日、17日、17日完成就學貸款對保,並於同年9月5日前已繳交申貸資料,且經南臺科大註冊組認定上開4名學生已辦理就學貸款而完成註冊,另戊○○則未申辦就學貸款及繳交申貸資料而喪失錄取資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0、11條及系爭註冊須知等規定,新生註冊之繳費與學貸申辦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日,逾該期間未繳費或完成貸款對保之新生即喪失錄取資格,甲○○5人於112年8月11日止,未完成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均已喪失錄取資格,嗣經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於112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伊,伊已獲合法備取遞補,余兆棠2人竟故意違法使逾期對保之錄取生辦理對保註冊,並否認伊遞補資格,致伊無法入學就讀,受教權及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對伊成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

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可參。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系爭招生規定、系爭招生簡章

、系爭註冊須知可知,南臺科大112年○○○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報到;關於南臺科大112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式註冊者,須於112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就學貸款者,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112年9月4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關於備取生遞補作業,則應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0條規定,由南臺科大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上訴人為系爭考試備取第7名,須依上開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錄取狀態,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但該電話聯繫方式顯然非系爭招生簡章第10條所規定之通知遞補錄取之要式方式,尚不生通知遞補錄取之效力,故上訴人並未因而遞補錄取系爭考試。至於○○○學生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即1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內辦理對保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南臺科大就此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var/file/52/1052/img/2674/000000000.pdf),足認此乃南臺科大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且此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南臺科大之大學自治管理,該校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空間,且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規定較為寬緩,於學生亦無不利,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尚無從逕認未於112年8月11日辦理對保者,即喪失錄取資格。因此,南臺科大○○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甲○○5人未於112年8月11日前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其中除戊○○未申辦就學貸款及繳交申貸資料確已喪失錄取資格外,另4名學生即甲○○、乙○○、丙○○、丁○○既已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日、17日、17日完成就學貸款對保,並於同年9月5日前已繳交申貸資料,南臺科大註冊組因而認定上開4名學生已辦理就學貸款而完成註冊,及於112年8月16日就系爭考試遞補備取至第5名而足額錄取完畢(行政法院卷第195頁),亦未逾當學期行事曆定開始上課日,就辦理上開新生註冊手續及遞補錄取事務,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該校之系爭招生規定、系爭招生簡章、系爭註冊須知等規定之情形。依上,余兆棠2人為南臺科大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本件註冊手續及遞補錄取事務而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即教育部之公務員,其2人未使系爭考試備取第7名之上訴人遞補錄取,係符合前揭招生及遞補錄取等規定,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受教權或身體健康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兆棠2人負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余兆棠2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南臺科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即薪資差額損失282,38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82,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