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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葉政宗訴訟代理人 宗雯蔚被 上 訴人 柯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中午11時許從嘉義市○○街0巷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自家樓上,看到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宗雯蔚、上訴人友人呂振昌等3人在系爭大廈公共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欲破壞○○○○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請勿停車」告示牌、水泥磚等物,伊以手機錄影時,上訴人對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臺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大聲吼叫恐嚇伊,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系爭空地周遭大樓林立、人口稠密,正值用餐時段,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訴人公然貶損伊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伊所受之損害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語係伊對被上訴人惡意於系爭空地設置障礙物的行為表達強烈不滿,僅為情緒性發洩用語,非蓄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伊當時站在系爭空地內側朝著系爭大廈樓上出聲,第三人無從了解伊言語脈絡與指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並未因此受有實質減損。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足證伊並無公然侮辱或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濫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4日上午在系爭大廈1樓旁的系爭空地入口放置「請勿停車」告示牌、水泥柱、空心磚。同日中午11時許,上訴人及其配偶駕車至其所有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欲將車輛停入系爭空地時,發現「請勿停車」告示牌、水泥柱、空心磚擋在入口,上訴人遂走入空地查看,發現被上訴人自系爭大廈4樓自家陽台,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及其配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

(二)被上訴人為○○○○畢業,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負債約000萬至00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上訴人為○○畢業,原於不動產業界服務,現已退休,每月收入00萬餘元,負債約0千多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語,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空地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徵諸系爭空地位處系爭大廈旁,與街道相鄰(見原審卷第259-281頁),系爭空地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可知兩造因系爭空地使用權歸屬素有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放置「請勿停車」告示牌等物品,上訴人欲停放車輛而挪動前開物品時,經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存證,上訴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本應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其卻於發現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後,朝被上訴人方向怒罵穢詞,復對上訴人發出「喔~」及做出大張雙臂之舉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錄影截圖、譯文附卷供考(見原審卷第222-229頁、本院卷第75頁);依社會通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含有鄙視輕蔑之意涵,整體觀察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表意脈絡,可知上訴人係有意以針對被上訴人之侮辱性言語貶損其名譽,非僅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情緒性發洩用語,非蓄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委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毀損、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之刑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見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按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且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此觀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甚明。據此,上訴人之系爭言語縱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庸負刑事責任,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貶抑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經濟狀況(詳如不爭執事項㈡),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兼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長短、次數、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無不當。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