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2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此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雖以其因雷雨交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交通嚴重壅塞,致其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時到庭辯論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遇雨塞車,尚非天災,亦非延展辯論期日之正當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經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婚姻期間,伊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鳳山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共同擔任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又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永康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系爭鳳山房地及永康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伊全額償付。惟於111年1月初,兩造開始分居,並無同居共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共享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其債務。就系爭鳳山房地貸款部分,兩造於貸款時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且系爭房地由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對於土地銀行貸款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是伊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清償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4,025元,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貸款2分之1即27萬7,013元,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27萬7,013元;就系爭永康房地貸款部分,因該房地為登記上訴人所有,且貸款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繳交貸款,均由伊所屬帳戶扣款,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共繳納107萬2,221元,上訴人對國泰銀行負擔之債務因伊之代償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7萬2,221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係基於補償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操持家務、辛苦勞動而為之贈與,亦是民法第1018條之1、第1003條之1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之默示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代償債務之情事。同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亦屬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道德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屢次對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拋棄兒女、外遇、不給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返還。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鳳山房地於102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土地部分兩造各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建物部分兩造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且於102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貸款440萬元,並約定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等情,有系爭鳳山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住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3、147至1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系爭鳳山房地貸款既屬兩造負同一債務,並明示約定其等對於債權人即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為連帶債務,而兩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各負擔此部分借款之2分之1之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系爭鳳山房地貸款共計55萬4,025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9、37至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8頁)。是系爭鳳山房地貸款為連帶債務,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既已全部清償上開期間之貸款,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即27萬7,013元(計算式:554,0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永康房地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5日以其為借款人,向國泰銀行貸款1,08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永康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10
1、161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以其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系爭永康房地貸款共計107萬2,221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20、41至4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系爭永康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其清償,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繳納該期間之貸款107萬2,221元,使上訴人受有免予返還此借款之利益,復查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7萬2,221元,亦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係基於補償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操持家務、辛苦勞動而為之贈與,且亦是民法第1018條之1、第100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之默示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代償債務之情事。同時被上訴人之清償,亦屬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道德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屢次對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拋棄兒女、外遇、不給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行為,則被上訴人之清償亦合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贈與,須有贈與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方有贈與之成立。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對之就系爭貸款為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所繳納系爭貸款有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⑵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
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細繹該法條之文義及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另協議由夫或妻一方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給予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協議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從事家事勞動之自由處分金,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間分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兩造間之言語辱罵或肢體衝突,均是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原因素,業據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分居,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自購買系爭鳳山房地後,在該處僅居住2年,復於111年1 、2月間分居後,被上訴人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他處並由被上訴人照顧,另名未成年子女則與上訴人同住○○區○○○○路,並由上訴人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兩造於分居後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貸款之支出本質上係屬取得及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資本支出,核與維繫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有別,亦難認屬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貸款,係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可採。
⑷再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經查,系爭貸款為上訴人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借款人及借款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且兩造於111年1、2月分居,嗣經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分居後已無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參酌夫妻別居相互扶助程度已經淡薄,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係基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原因而為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難認可採。
⑸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屢次對其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拋棄兒女、外遇、不給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貸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因前開行為而給付系爭貸款,故其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⑹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另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應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應分擔額,以及返還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調整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之不當變動狀態,符合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判斷,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額27萬7,013元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107萬2,221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或受損害數額相同,並無發生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亦無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34萬9,234元(計算式:277,013+1,072,221),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234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111年2月10日 15,282 2 111年3月10日 15,282 3 111年4月11日 15,282 4 111年5月10日 15,477 5 111年6月10日 15,477 6 111年7月11日 15,477 7 111年8月10日 15,671 8 111年9月12日 15,671 9 111年10月11日 15,671 10 111年11月10日 15,864 11 111年12月12日 15,864 12 112年1月10日 15,864 13 112年2月10日 16,056 14 112年3月10日 16,056 15 112年4月10日 16,056 16 112年5月10日 16,248 17 112年6月17日 16,252 18 112年7月10日 16,248 19 112年8月16日 16,251 20 112年9月11日 15,872 21 112年10月11日 15,872 22 112年11月16日 15,875 23 112年12月11日 15,872 24 113年1月10日 15,872 25 113年2月19日 15,878 26 113年3月11日 15,872 27 113年4月18日 15,877 28 113年5月10日 15,872 29 113年6月13日 15,872 30 113年7月10日 15,872 31 113年8月12日 15,872 32 113年9月16日 15,875 33 113年10月17日 15,876 34 113年11月15日 15,875 35 113年12月12日 15,872 總計 554,025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111年1月26日 38,424 2 111年3月1日 38,424 3 111年3月28日 38,424 4 111年4月26日 38,424 5 111年5月26日 39,859 6 111年6月27日 39,859 7 111年7月26日 39,859 8 111年8月26日 40,687 9 111年9月26日 40,687 10 111年10月26日 40,687 11 111年11月28日 41,365 12 111年12月26日 41,365 13 112年1月30日 41,365 14 112年3月1日 42,044 15 112年3月27日 42,044 16 112年4月26日 42,044 17 112年5月26日 42,666 18 112年6月26日 42,666 19 112年7月26日 42,666 20 112年8月28日 42,666 21 112年9月26日 42,666 22 112年10月26日 42,666 23 112年11月27日 42,666 24 112年12月26日 42,666 25 113年1月26日 42,666 26 113年2月26日 42,666 總計 1,072,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