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A01(原名○○○)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04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與A04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惟僅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詳下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A04,本院爰未將A04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4前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女,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離婚。上訴人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在被上訴人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頻繁與A04二人單獨進行國內、外旅遊,顯見上訴人與A04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及A04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最終導致被上訴人與A04離婚。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審卷第185、189頁照片內之人雖為上訴人與A04,但並未違反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已婚男女與友人出遊且單獨合照,於現今社會洵屬萬分平常之社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A04有一同出遊、拍照即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與A04之入出境資料雖一致,亦無法證明有男女不正當交往。上訴人並無與A04為不正當交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且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間始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除無理由外,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A04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4於102年3月14日結婚,於102年7月15日離婚;
於104年8月7日結婚,於109年7月22日離婚;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於115年1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與A04育有二女(分別於104年8月、000年00月出生)。
㈡上訴人與A04於114年6月6日有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並拍攝如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所示照片。
㈢上訴人與A04於下列日期均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原審卷第22
1、223頁):⒈114年4月19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
⒉114年6月1日出境、同年月3日入境。
⒊114年9月11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
⒋114年10月1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4自114年4月19日至114年10月5日有一同在小琉球出遊1次,並出國旅遊4次,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與A04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分際
,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在其與A04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114
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有多次與A04二人單獨進行國內、外旅遊之行為,業據提出上訴人與A04於114年6月6日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並有原審所調取上訴人與A04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2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A04於114年6月6日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日期與A04一同出國,且上開旅遊及出國均係上訴人與A04二人單獨出遊,未與其他人同行等情(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
122、127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足見在被上訴人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A04二人曾單獨於114年6月6日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且觀諸該次旅遊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85、187頁),其中一張係A04騎車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在A04後方以左手環抱A04之腰部,並將下巴親暱地貼近A04右肩之自拍照片,另一張則係上訴人與A04頭部及身體極為靠近、一起看向鏡頭之自拍照片。審酌一般異性朋友,若無特殊情愫或氛圍,衡情應不至於二人單獨出遊,且於旅途過程中有身體相互貼近、舉止親暱之自拍動作,惟上訴人與A04除二人單獨出遊外,更有上開身體親暱貼近之互動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如同戀人般親密,實非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甚明。且上訴人與A04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約半年之時間內,除上開於114年6月6日一同於小琉球旅遊外,復在未與他人同行之情況下,二人單獨一同前往國外旅遊4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A04一同出遊或出國是與商務行程有關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參以A04經本院詢問為何要與上訴人在上開日期一同出國4次,其答以:當時與上訴人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兩個人想要去就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當時與A04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始為前揭一同出遊、出國之行為,上訴人辯稱係與商務行程有關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與A04在未有其他人同行之情形下,二人單獨於114年6月6日一同於小琉球旅遊,親密自拍,復於上開短期間單獨一同出國旅遊4次,堪認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可認為係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4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情,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4年5月間,始知悉A04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然查,上訴人及A04於原審均未抗辯其等於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為前揭一同出遊及出國之行為時,上訴人並不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答辯理由,亦未記載其在114年5月前並不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上訴人係於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時,始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記載其係於114年5月始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A04於115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在疫情前、約
6、7年前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其與上訴人沒有聯絡,112年又連絡上時,上訴人就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參以A04與被上訴人已於115年1月2日離婚(不爭執事項㈠),其於本院為上開陳述時,與被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且業經原判決判命應與上訴人就前揭不正當交往行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應無必要為了迴護被上訴人,而刻意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A04間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1至71頁),其中於113年8月17日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送訊息向A04稱「我生氣地從來不是你跟你老婆怎樣因為我也沒資格…」;113年8月18日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再傳送訊息向A04稱「我今天必須要說重話除非你離婚我們就繼續沒離那請你放手從今往後無論你遇到什麼麻煩我絕對不會再拿錢資助你了」(原審卷第66、67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3年8月間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然A04於本院已陳明上開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係其傳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紀錄係上訴人與A04間之對話紀錄,由該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與A04為前揭一同出遊及出國之行為時,已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並非真正,其係於114年5月間始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A04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前述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之二女,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沒有固定職業收入(本院卷第122、127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及從事服裝網拍,月收入10至15萬元,現與兩未成年女兒同住,財產有房屋1間、汽車1部及機車2部等情(原審卷第24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酌上訴人在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於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約半年之時間內,恣意與A04頻繁單獨出遊及出國,而與A04為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及家庭生活,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洽。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