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李水元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李倩瑋李宜芯被上訴人 李陳專訴訟代理人 許賢斌被上訴人 李金營
李昭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梅被上訴人 李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李水清前曾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其胞弟即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水清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而當然終止,伊等多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雖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予以允諾,然上訴人仍遲不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供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係伊於79年3月14日獨資購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各情,均不合理,否認伊與其大哥李水清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係出於孝心及尊重伊父親「彼此照應、平分家產」之遺志,始於107年間家族協調會中,擬贈與系爭土地1/2予李水清遺族即被上訴人,然該贈與契約於被上訴人對伊出言不遜後,已遭伊依民法第416條、第418條規定撤銷,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義務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7年3月20日土地重劃,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今(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㈡依原審卷第243頁之79年3月14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向訴外人顏政雄約定以價金137萬5,080元,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李水清之簽名或蓋章。
㈢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其兄李水清(已死亡)共同耕作。又系爭
土地於94年4月1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後,所有權狀正本即由李水清持有。
㈣李水清於106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妻李陳
專、其子女李金梅、李金營、李憲昌、李昭遠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1至31、93、119至127、135頁)。
㈤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1日有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5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李水清(見原審卷第59頁)。
㈥兩造對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李水強之111年8月25日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53頁),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㈦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有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但實際並未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該借名登記關係是
否終止?被上訴人等5人依繼承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贈與關係,惟其已於1
14年4月間依民法第416條、第418條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9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同耕作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曾當庭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正本都被被上訴人父親拿走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酌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因土地重劃於87年5月11日重新核發所有權狀之正本,仍由李水清保管乙節,如李水清未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何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買賣契約書正本均交由李水清保管,並與李水清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且重新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仍交由李水清保管,顯與常情相違背。
㈢次查,系爭土地曾於94年4月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
人為李水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否認曾向李水清借錢(見原審卷第174頁),則何以設定抵押權予李水清?況設定抵押權須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需上訴人至戶政機關申請,尚非他人得以輕易申請獲得;再參酌證人李水強於原審證稱:大哥(李水清)怕日久有紛爭,就請二哥(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請伊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作為李水清與上訴人共同擁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水強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關係比較密切,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置辯,然證人李水強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上訴人復未說明其何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酌以證人李水強證稱:因為大哥(李水清)與二哥(上訴
人)買這個土地家族都知道,我有在群組傳一些訊息,二哥轉傳給我他與大哥那塊土地如何處理,有租金,讓大哥家人瞭解。這些是發生在大哥過世之後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證人李水強間之LINE對話截圖、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上訴人之對話記載「跟大哥一起買那塊地租給承包自來水廠商置放直徑1公尺的水管1年租金4萬元,每人分得2萬元正,扣除打除後面圍牆工資1萬元。」、「每人實得15000元」等語及該租用契約書上記載之租賃標的、期間均相符,益徵證人李水強之證述可信,堪認系爭土地乃李水清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出於孝順與尊重父親遺願,於107年間擬贈與
系爭土地一半予被上訴人等人,嗣其已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然此與上訴人111年8月25日與證人李水強間之LINE通訊對話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其與李水清一起買等語,顯不相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如系爭土地李水清確有一半權利,何以上
訴人得以個人名義於88年6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唯一出名登記之人,自得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與李水清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上訴人之名,並
無李水清之名;且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為137萬5,080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係推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買賣,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李水清之簽名或蓋章,自屬正常;又李水清既僅負責出資而未參與買賣過程,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若干,可能僅憑上訴人告知,且上開買賣價格,並未言及其他費用(如仲介、代書、規費等),是尚難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與契約書上所載價格不一,即認李水清並未出資共買系爭土地。
㈧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係由李水清
與上訴人共同耕作,而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土地重劃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李水清保管,並在9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上訴人在與證人李水強LINE通訊對話時,已自承系爭土地係其與李水清一起購買,租金亦一人一半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系土地之所有權係為李水清與上訴人所共有,李水清係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可採信。
㈨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李水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水清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人為李水清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