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秋卿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妤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叱購買漁筏1艘(船名:南市筏0000號、統一編號:CTR-000000;下稱系爭漁筏),約定買賣價金(含相關設備、棚屋水電用戶過戶登記)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18萬元,尚餘72萬元迄今未給付。吳叱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吳昆陵、吳姵嫻等3人,吳昆陵、吳姵嫻於114年8月19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漁筏買賣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漁筏剩餘價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5、6月間透過訴外人林景敏介紹向吳叱購買系爭漁筏,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伊將50萬元款項交付林景敏,由林景敏轉交予吳叱;第二次在113年6月初,伊與林景敏一同駕車前往吳叱住家,伊坐於車內,由林景敏下車,在吳叱住家門口將50萬元交付吳叱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錢拿進屋裡。當時吳叱要求伊付清全部價金,才同意辦理系爭漁筏過戶手續,系爭漁筏業已變更為伊之名義,可見伊確有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3年5、6月間經由訴外人林景敏介紹,向吳叱購買系爭漁筏。
(二)吳叱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委託訴外人方冠斌,向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代為申辦系爭漁筏之漁業執照換發事宜,被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取得系爭漁筏漁業執照。
(三)兩造對於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114年9月5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141265543號函所附系爭漁筏執照換發申請書、漁筏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漁業執照及漁筏監理執照、吳叱漁業執照及漁筏監理執照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吳叱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之疾病,於113年4月23日至奇美醫院一般外科門診,需人用輪椅帶至門診看診,後於113年9月30日於緩和醫學科住院,之後居家整合安寧照護。
(五)吳叱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吳昆陵、吳姵嫻3人,吳昆陵、吳姵嫻於114年8月19日將關於系爭漁筏買賣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吳叱間就系爭漁筏買賣價金所約定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給付?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吳叱間就系爭漁筏買賣價金所約定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給付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6月間經由林景敏介紹,向吳叱購買系爭漁筏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72萬元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為100萬元,且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經查系爭漁筏買賣價金交付之經過,依證人林景敏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伊係居中介紹並促成系爭漁筏交易之人,被上訴人實際係以100萬元向吳叱購入系爭漁筏,100萬元並由伊代為分2次交付吳叱;其中,因吳叱先前曾向伊借款27萬元,故於113年5月20日先行交付23萬元,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另於113年6月初,伊駕車載同被上訴人前往吳叱住處,由被上訴人於車內交付50萬元予伊,再由伊親自轉交吳叱收受,惟該款項旋即為上訴人取走;至於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50萬元,係因該50萬元僅為系爭漁筏本體之對價,其餘50萬元係分別用以購置棚架、吊蚵升降設備、未登記名義之管筏及養蚵相關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3-59頁),細繹證人林景敏就系爭漁筏價金交付之時地、方式,及雙方洽談整體過程之證述細節具體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審酌證人林景敏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堪認其所為證述為合理可信。參以吳叱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委託方冠斌,向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代為申辦系爭漁筏之漁業執照換發事宜,被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取得系爭漁筏漁業執照(不爭執事項㈡),衡諸一般動產買賣交易實務,為保障買受人之權益,除另有特約外,通常於買受人取得全部價金後始為動產之交付及辦理相關登記程序,本件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成價金,出賣人吳叱卻於113年6月11日即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漁筏漁業執照換發事宜,實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亦未就此為合理說明,是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給付購買系爭漁筏、相關設備及權利之價金共100萬元等情,洵屬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吳叱於113年4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而臥病在床,皆由上訴人照顧,出門亦需專人陪伴,惟上訴人從未看過被上訴人,亦未收取金錢。若林景敏證述屬實,吳叱收受該兩筆鉅款當無不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惟吳叱銀行帳戶皆無該兩筆或較大額度之款項存入,且漁筏停泊處之棚屋水電用戶過戶登記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應一併辦理過戶登記,惟迄今仍未過戶,故林景敏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慮云云,並提出吳叱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民治區輔具租借表、吳叱臺南市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5年2月24日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7-41、61-63頁,本院卷第47-57、59、61頁)。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吳叱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之疾病,自113年4月23日起係至奇美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治療,113年9月30日之後始於緩和醫學科住院治療,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吳叱收受之時點為113年5、6月間,斯時吳叱雖需靠輪椅輔助行動,惟尚未住院,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又依證人林景敏之證述可知,系爭漁筏之買賣價金係以現金分次交付吳叱,並非直接匯款至吳叱帳戶內,審酌吳叱既因病接受治療,衡情其於治療期間有保留現金以彈性因應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之可能,是尚不得以其帳戶內並無存入相關款項為由,遽論吳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至依前開電費函文、水費通知單所載,固可認系爭漁筏所附之棚屋水電用戶名義人仍為吳叱,然依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當時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漁筏之棚架、吊蚵升降設備、未登記名義之管筏及養蚵相關用具等物,至於棚屋水電用戶轉讓登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是上訴人所持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仍有積欠吳叱系爭漁筏之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吳叱系爭漁筏買賣價金72萬元,其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吳叱已全數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0萬元,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吳叱系爭漁筏買賣價金72萬元,難以採信,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系爭漁筏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