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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長彬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收取技術股金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15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補充主張: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而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市場交易秩序,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應屬強制規定,…上訴人所謂之「技術股」,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以技術入股,尚有不同,惟不論上訴人收取股金之名義或方式為何、股金之運用方式為何,本質上既均係收取股金,如此即應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然上訴人所謂之「技術股」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其他出資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應認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嗣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8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明確主張:「投資協議書具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經主張: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應屬強制規定等語,則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主張「投資協議書具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屬無效」等語,核對上訴人之防禦並無影響,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設立,並於111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伊亦參加該次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並經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告知,除增資金額外,另外要繳納技術股股金,兩造並於111年12月間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投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將4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上訴人,另1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孟昆收受,作為技術股金。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已收受伊交付之股款400萬元及技術股金100萬元。嗣後,伊遲遲未取得該技術股股份,心生疑念,遂向經濟部函查,經濟部函覆稱上訴人曾經111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總額增加等修正章程,及經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40,700,000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4,070,000股,按當時經會計師111年12月16日簽證出具資本資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並無技術作價出資情事。足證上訴人並不存在技術股股東,且從未以董事會決議過哪一位股東之技術抵繳股款,哪一位股東之技術經過鑑價程序,鑑定其可折抵多少股款,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有股東之技術經過鑑價程序之資料,以及董監事會議決議該技術折抵多少股款之證據。故上訴人所謂之技術股金,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以技術入股不同,亦不符合該條項所定之其他出資方式,則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即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做成後即應使伊取得技術股,然上訴人並無技術股股東存在,不論於上訴人111年7月16日董監事會議中是否有討論技術股一事,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與當時上訴人之董監事成員不符,可見上訴人並無法依約使伊取得技術股,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目的已嗣後不存在或無法達成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收受伊交付之100萬元技術股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111年7月16日之董監事會議就增資決議,為避免稀釋原始股東股權,影響原始股東權益,伊以「技術股金」之名稱,要求新投資人增資時除繳交增資款,更需另行繳交技術股金,並由伊分配給原始股東,即作為原始股東之補償款,而非公司法所稱股東對公司之投資,非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範範圍,此從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參;且系爭協議書亦詳載投資方式與股本資金,是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件投資金額;伊嗣後有持續辦理增資,並向其他新股東收取技術股款,故董事會確實有就公司收取技術股事宜討論,否則時任董事長吳孟昆何以董事長身分對被上訴人收取技術股款;再者,董事長代表公司決策對新股東收取款項補償原始股東,非公司法上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因有無董事會決議而影響效力,由吳孟昆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其與被上訴人接觸時有告知投資伊之條件,可見兩造對於技術股款之繳納有合意。此外,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股契約上所載條款之效力與增資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無關,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是內部事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既以載明技術股款之約定,當事人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標的適法可能確定,已成立生效並履行完畢,縱該增資未經董事會決議,亦不影響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無效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經解除、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保有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從吳孟昆於原審之證詞及伊提出之證據可知,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縱使伊曾自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然上開證據應可撤銷伊之自認,是伊並未收到該100萬元,非本件不當得利受領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之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億公司)111年7月16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其記錄所載出席人員與當時上訴人之董監事成員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

議書),並於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方式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投資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新台幣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甲方所佔技術股權,乙方所佔股權為400萬元,並於3年內不得退股。爾後公司IPO時辦理釋股乙方需配合辦理。」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40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並

加入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當天另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由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收受,該100萬元約定係做為上訴人技術股之分配。

㈣上訴人並無技術股股東之存在,上訴人董監事會議沒有決定何人有技術股,也沒有經過技術股之鑑價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技術股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參載明:上訴

人依據投資協議書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400萬元與技術股金1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又於民事答辯(二)狀稱:足認上訴人基於被證2第1〜2頁投資協議書之受領保持力保有受領,並將被上訴人投入公司之500萬元基於契約約定,將400萬元用做股款,100萬元作為填補原始股東股份遭稀釋之技術股金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嗣於原審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續)狀改稱:

並無收受所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3頁),以及於本院否認收受該100萬元(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其撤回自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於原審結證稱:我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有訂立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投資400萬元的現金直接匯款到公司,另外100萬元交給我由公司做技術股的分配,我轉交給公司總經理陳淑敏。由陳淑敏去分配,我本身有專利,陳淑敏也有專利,我們各分25萬元,另外50萬元就分配原始股東,我們還是用我們的名義匯款到公司做增資,依照股權做分配。100萬元變成我們投資上訴人的股金,全部給上訴人,是增加我們的股份,實際上上訴人沒有發行技術股等語(原審卷第154-159頁)。依證人吳孟昆上開證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當天另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吳孟昆收受後轉交總經理陳淑敏,由陳淑敏按原始股東持股分配予原始股東,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作為上訴人資金,再由上訴人進行分配,因此,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撤銷自認尚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業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於○○銀

行○○分行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可參,由該帳戶明細可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前後之時間內,吳孟昆均未將該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且吳孟昆於原審亦證稱這100萬元沒有交到公司的帳戶等語,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撤銷其有收到100萬元之自認等語。惟查,吳孟昆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時,既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該100萬元,自應認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於吳孟昆收受該100萬元後,有無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內,均不影響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事證資為撤銷自認之依據,要無可取。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及給付技術股款業已達成合意,惟

上訴人嗣後並未發行技術股,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因此而認為無效: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記載:上訴人取得之技術股權數、被上

訴人參與該次增資所得之股份數,及被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與分配等條件,兩造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及給付技術股款業已達成合意,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依據上訴人公司111年7月16日所舉辦111年度第

1次董監事會議,上訴人公司於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分別以「技術股金」之名稱,要求新投資人於增資時,除了繳交增資款外,更必須另行按上訴人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繳交「技術股金」,由上訴人公司分配給原始股東,以補償原始股東因增資而使股權遭到稀釋之投資風險,加上系爭協議書第1、4點文字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件投資金額係400萬元,所占股權亦係按400萬元計算。「技術股權」一詞並非公司法常見之定義,而係對於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之補償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投資方式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投資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新台幣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甲方所佔技術股權,乙方所佔股權為400萬元,並於3年內不得退股。爾後公司IPO時辦理釋股乙方需配合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經核上開投資方式並未記載「技術股權實際上係對於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之補償款」之內容,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況依上訴人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僅記載:上訴人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分別為1,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入股技術股分配如下:1,000萬:技術股10%;3,000萬:技術股15%;2,000萬:技術股20%。二、工作報告與決議事項:1.經由董監事決議,第二次現金增資入股(3,000萬、2,000萬)技術股扣除5%為引資傭金,其餘技術股50%為吳孟昆及陳淑敏所有、50%為原始股東所有並按股權分配等內容(原審卷第103-104頁),並無記載「新投資人於增資時,除了繳交增資款外,更必須另行按上訴人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繳交技術股金」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技術股權」一詞並非公司法常見之定義,而係對於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之補償款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查,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622140號函稱:

「…三、查貴公司旨揭期間曾經111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總額增加等修正章程,及經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新臺幣40,700,000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4,070,000股,並按當時經會計師111年12月16日簽證出具資本資額查核報告書所載『…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40,700,000元…』,並無技術作價出資情事,案經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業經本部111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13379175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增加額定資本額、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等語(原審司促字卷第7-8頁)。依據經濟部上開函文觀之,上訴人並無技術作價出資,且依上訴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原審卷第245-346頁),上訴人並無技術股,亦無技術作價出資之情形,核與證人吳孟昆於原審證稱:實際上上訴人沒有發行技術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9頁)是以,上訴人並未發行技術股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謂之技術股金,與公司法第156條第

5項規定之以技術入股不同,亦不符合該條項所定之其他出資方式,則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即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云云。惟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規範公司收取股東出資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至於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出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見解,縱使上訴人未遵守收取股東出資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即上訴人未以董事會決議技術股相關事宜,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即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云云,應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技術股金及利息:

⒈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並無技術作價出資,且依上訴人歷次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之記載,上訴人並無技術股,亦無技術作價出資之情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即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於原審結證稱:昆億公司沒有技術股,技術股當時沒有經過董監事決定,也沒有經過鑑價。111年7月16日當天開董事會,董事會討論的內容是投資花蓮的投資案600萬元,其餘都沒有。當初投資案很匆忙,陳淑敏交代一定要去收技術股。我是公司董事長,知道沒有技術股約定,當時對這些相關資訊不是很了解,所以在董事會有提到要把技術股資金做歸還。陳淑敏知道這部分是被上訴人繳交的而且是技術股的股金,我們當時技術股的運作是錯誤的。董監事會議並沒有討論到技術股的問題,被上訴人要拿出100萬元做技術股的股金,是當時為了怕原始股的股權被稀釋掉,保障原始股東的權利,這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是陳淑敏依照之前有人願意投資技術股做標準。上訴人是陳淑敏的家族企業,由陳淑敏自己決定的。我跟被上訴人講投資的事情,是被上訴人的老闆說要投資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400萬元投資到公司,100萬元做技術股,被上訴人就認同等語(原審卷第152-159頁)。益證,上訴人並無技術股股東,且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技術股,僅由股東陳淑敏決意增資認股之股東應交技術股金,並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告知被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乃為辦理上

訴人增資時,充作被上訴人投資技術股股款之用,又上訴人並無技術股股東,且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技術股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已無以增資發行技術股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技術股股份之合意,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因給付目的之不達,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洵屬有據。

⒋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100萬元,自得請求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11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