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清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瑾、林室融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