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辜彥
陳茂逸即陳辜元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正皓等與被上訴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及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伊等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聲請。被上訴人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於本案訴訟之攻防主張,係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實質歸於特定個人,做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論述,未能維護被上訴人利益。且被上訴人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擔任陳辜亮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復於聲請人提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77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受陳辜亮、陳辜明委任擔任辯護人,本案同時牽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金流、清算文件資料,卷證提出恐有偏頗,致重要證據有滅失、隱匿或難以調取之風險,影響民刑事案件之實體發現。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涉及利益衝突,足以動搖本案程序公正。爰依法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無利害衝突之人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解散核准函、准予備查函、聲報清算完結狀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第6-12、37、93、9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陳辜明,被上訴人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核與民法第52條、第51條第1、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