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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嚴立雯

葉宏洲

葉華珠羅葉華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變更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變更部分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培祐,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寧佑,並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15年3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15302430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甲抵押權),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4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表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系爭甲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誤繕而不再主張(本院前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乎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吳大柱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嚴立雯之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如附表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系爭甲、乙抵押權以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嚴立雯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為係使上訴人嚴立雯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條件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嚴立雯所取得之抵押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受償權所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7條,第179條,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嚴立雯之系爭乙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可以援用,則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部分,依上開說明,係訴訟標的之變更,屬於訴之變更,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尚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大柱有新臺幣(下同)200萬4,695元稅

捐(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吳大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之行政執行,並核定價額為281萬3,000元。惟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葉丁興(於86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葉宏洲、葉華珠、羅葉華貴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葉宏洲3人)於8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斌各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葉丁興與葉宏洲之債務。上訴人嚴立雯為葉宏洲之配偶,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使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就系爭土地拍賣完全受償之地位發生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上訴人等所為係使上訴人嚴立雯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條件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嚴立雯所取得之抵押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受償權所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嚴立雯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葉宏洲及其父葉丁興2人因向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斌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中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萬元,有上訴人葉宏洲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為證,經上訴人嚴立雯以支票70萬元3紙及36萬元1紙,向方浤一買受系爭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萬元,有支票、收據及證人李榮斌、李榮昌之證述可稽,可證明系爭乙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變更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吳大柱於99年9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

沿革如附表4所示。(原審限閱卷第7頁至第15頁)㈡吳大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由葉丁興於82年12月14日擔

任設定義務人,為方浤一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同時為李榮斌設定系爭乙抵押權,均用以擔保葉丁興與上訴人葉宏洲對上開2人之債務。系爭甲、乙抵押權原定存續期間,均為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審限閱卷第7頁、第10頁)㈢葉丁興於86年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羅葉華貴、葉華珠、葉

宏洲、葉黃心慈繼承,葉黃心慈嗣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由羅葉華貴、葉華珠、葉宏洲繼承;方浤一於110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郭美燕、方冠中、方冠傑。(原審限閱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頁、第31頁、第41頁)㈣系爭乙抵押權於110年8月24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嚴

立雯,其110年8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備註欄」人工記載:「本案抵押權係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存續期間屆滿後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並蓋有嚴立雯、李榮斌之印文。(原審卷第69頁、第227頁)㈤被上訴人對吳大柱有200萬4,695元之稅捐債權,經移送臺南

分署,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事件,為行政執行。上訴人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提出112年5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向臺南分署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核定價額為281萬3,000元。(

原審卷第37頁、362頁)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①被證1「李榮斌簽署之收據」、②被證2-

1「桌日曆本3紙」、③被證2-2「郭美燕簽署之收據1紙」、④被證3「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根3紙」,被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91頁、第278頁)㈧依被上訴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吳大柱應納稅額(本稅)分別

為54萬7,255元、64萬4,898元,應納罰鍰金額分別為27萬3,627元、32萬2,449元、滯納金82萬888元、9萬6,734元。(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

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吳大柱應納稅額(本稅)分別為54萬7,255元、64萬4,898元,應納罰鍰金額分別為27萬3,627元、32萬2,449元、滯納金82萬888元、9萬6,734元。被上訴人對吳大柱有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臺南分署,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事件,為行政執行。上訴人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提出112年5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向臺南分署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㈤項所示,而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為稅務稽徵機關,其對吳大柱課徵土地交易所得稅、罰鍰、滯納金而取得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則被上訴人非吳大柱之私法上債權人,應堪認被上訴人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是否明確,雖可能致被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非民事確認訴訟救濟之範疇,而被上訴人既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均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是否有理由?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係公法上之權利受到

侵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稅捐稽徵機關得核課人民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款之繳納,無非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而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吳大柱有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臺南分署

,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事件,為行政執行。上訴人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提出112年5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向臺南分署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如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則吳大柱對被上訴人所負者顯為公法上應納稅捐義務。稅捐之課徵,乃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依首揭說明,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債務有本質上差異,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僅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吳大柱既屬於稅捐上課徵,屬於公法上之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非私法上之債權,而侵權行為又係以侵害私法上之權益為限,自無許被上訴人立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吳大柱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嚴立雯對上訴人葉宏洲3人就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嚴立雯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無據,於法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變更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嚴立雯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審判決附表2:系爭甲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字號 設定內容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設定日期 方浤一 永字第0343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10日。 利息(率):月息6厘; 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1/2 葉丁興(現為 吳大柱) 葉宏洲、葉丁興(已死亡,由羅葉華貴、葉華珠、葉宏洲繼承) 82年12月14日原審判決附表3:系爭乙抵押權狀態 權利人 設定字號 設定內容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設定/讓與日期 原設定 李榮斌 永字第0343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 清償日期 :83年1月10日。 利息(率) :月息6厘;遲延利息(率) :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1/2 葉丁興(現為 吳大柱) 葉宏洲 、葉丁興(已死亡,由羅葉華貴、 葉華珠 、葉宏洲繼承 ) 82年12月14日 讓與後 嚴立雯 普字第085430號 110年8月24日原審判決附表4: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歷程登記日期 取得方式 權利人 字號 89年10月6日 葉丁興 89年永一字第199120號 92年3月13日 分割繼承 葉黃心慈 92年永一字第042850號 92年3月21日 買賣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森木 92年永一字第050370 92年3月27日 共有物分割 陳森木 92年永一字第054910號 92年4月11日 買賣 葉黃心慈、宏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永一字第066800號 92年6月17日 共有物分割 宏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永一字第111080號 92年6月30日 買賣 葉華珠、黃明堯 92年永一字第117770號 92年7月4日 信託 何進興 92年永一字第121770號 92年10月30日 買賣 謝智超、王金足、陳永昌、陳清乾、陳萬全 92年永一字第198820號 92年11月3日 共有物分割 陳萬全 92年永一字第201150號 99年8月17日 繼承 陳素慧 99年永一字第117840號 99年9月10日 買賣 吳大柱 99年永一字第129560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