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利菊訴訟代理人 郭修志被 上 訴人 郭芳美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追 加 被告 郭欣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郭芳美(下逕稱其名)與郭進福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郭芳美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9萬4,187元予郭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進福之繼承人郭欣彰為被告,並就上開㈡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代位行使郭欣彰對郭芳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郭芳美給付郭欣彰349萬4,187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74、187-188、219、248、275-276頁)。就追加郭欣彰為被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及郭欣彰同意(見本院卷第249頁);至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代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與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請求,經核均係本於郭進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郭芳美名下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無礙郭芳美及郭欣彰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郭進福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雙方簽有書面協議,約定郭進福自110年起每年1月之末日給付伊生活費100萬元。因郭進福未依約給付,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郭進福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8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於112年間曾對郭進福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萬5,001元,扣除執行費用1萬6,004元後,郭進福尚積欠伊本金324萬2,003元債務未清償。
(二)郭進福嗣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至112年間,竟自其名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福京城○○帳戶)、京城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81萬3,74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郭芳美名下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扣除郭芳美以系爭帳戶匯回郭進福之款項共計754萬元、給付伊之177萬9,560元後,仍有差額349萬4,187元。郭進福對伊負有債務期間,將系爭款項無償移轉至郭芳美之系爭帳戶,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已妨害伊債權之行使,郭進福與郭芳美前開行為核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芳美將349萬4,187元返還予郭進福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欣彰。又郭芳美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郭欣彰行使郭進福對郭芳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郭芳美雖抗辯系爭帳戶為郭進福借用其名義所開立,實際由郭進福使用云云,然郭芳美既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且帳戶取款憑條亦有郭芳美之印文,多數提款紀錄係郭芳美持金融卡所提領,足徵系爭帳戶確實由郭芳美支配使用,況郭進福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旋即將巨額資金轉入系爭帳戶,更足認其與郭芳美有藉此減少責任財產、規避伊強制執行之意圖,應由郭芳美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等節盡舉證責任,而非由伊就民法第244條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認郭進福與郭芳美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而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郭芳美與郭進福間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3.郭芳美應給付郭進福之繼承人郭欣彰349萬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就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4.就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答辯:
(一)郭芳美:系爭帳戶係伊應郭進福要求於111年6月17日開立,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郭進福持有使用,迄郭進福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前均由郭進福實際管理、支配及操作。故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存入、提領均係郭進福所為,與伊無關,伊與郭進福就系爭帳戶係借名關係,郭進福並未贈與系爭款項予伊。伊於郭進福死亡後,始自其女友吳幸玥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系爭帳戶當時餘額尚有211萬2,999元,伊已將其中177萬9,560元交付上訴人,其餘則均用於支付郭進福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況不論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郭進福將款項各次匯入系爭帳戶時,郭進福其他帳戶內仍保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已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並未證明郭進福匯款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或不足清償之狀態;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部分已返還郭進福或給付上訴人,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自與民法第244條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或請求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郭欣彰:伊的立場與上訴人相同,故不為答辯及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郭進福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9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雙方簽有書面協議,約定由郭進福自110年起每年1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00萬元。因郭進福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分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8號支付命令,命郭進福應清償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支付命令,命郭進福應清償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均確定在案。
(二)經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對郭進福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萬5,001元,扣除執行費用1萬6,004元後,郭進福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24萬2,003元。
(三)郭進福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欣彰。
(四)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郭芳美於111年6月17日設立。
(五)郭進福生前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自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匯款系爭款項(共計1,281萬3,747元)至系爭帳戶內。
(六)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郭進福京城○○帳戶;於112年7月20日、21日各匯款259萬元、95萬元至郭進福京城銀行證券帳戶,以上共計754萬元。
(七)郭芳美已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77萬9,560元給付上訴人。
(八)系爭帳戶於本院卷第167頁附表一所示時間有提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94萬0,010元。並於下列時間有下列轉帳匯款情形:
1.112年1月4日匯款8萬9,453元(含匯費30元)予王于菱。
2.112年4月7日匯款12萬元予林豐智。
3.112年7月20日匯款7萬9,030元(含匯費30元)予陳重圖。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郭芳美抗辯與郭進福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實際為郭進福使用,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郭進福無償贈與郭芳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郭芳美將349萬4,187元給付予郭欣彰,並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經查,郭進福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有本金324萬2,003元未清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為郭進福之債權人,首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郭進福於積欠其債務期間,將系爭款項無償贈與郭芳美,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郭芳美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等語,既為郭芳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郭進福與郭芳美間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郭芳美已受領並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以及因此減少郭進福責任財產而有害其債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不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非可採。
(二)郭芳美抗辯與郭進福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實際為郭進福使用,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尚屬有據:
1.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系爭帳戶既以郭芳美名義開立,提款憑條蓋有郭芳美印文,多數提款紀錄係郭芳美持金融卡所提領,即應認郭芳美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自有取得郭進福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云云。郭芳美固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於111年6月17日開立,且就111年至112年間系爭帳戶與郭進福京城○○帳戶、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間互為匯款等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惟否認有取得系爭款項,並辯稱系爭帳戶為其供郭進福生前借名使用,實際使用人為郭進福,郭進福並未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經查,郭進福於112年12月3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而依證人即郭進福之女友吳幸玥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郭進福是男女朋友關係兩年多,一直到他往生;在郭進福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託付給伊說往生之後把系爭帳戶拿給郭芳美,全部帳戶的錢交給郭芳美處理;系爭帳戶是郭進福在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前兩三天,他覺得情況不好拿給伊的,之前領錢及保管帳戶、存簿、印章都是郭進福自己處理,一直到最後兩三天才交給伊,要伊交給郭芳美;之前帳戶所有進出、存提款伊都不知道,沒有介入;郭進福往生之後,伊才把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郭芳美,在伊手上只有兩三天而已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92-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可能,堪屬可信。是由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均係由郭進福管領支配,至郭進福死亡之後,才由吳幸玥依郭進福之託轉交郭芳美持有。
2.復參酌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帳戶開立時起即111年7月16日至郭進福死亡前之112年10月14日期間之提款及匯款明細,其中於112年4月7日、25日各有提款3萬元、6萬元臨櫃提領現金紀錄,又於112年7月20日有匯款7萬9,000元予陳重圖之匯款紀錄,前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上除蓋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外,均有郭進福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65、166、255頁),陳重圖具狀表明其與郭進福間曾有茶葉買賣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郭進福亦曾於112年1月4日以系爭帳戶匯款89,453元(含匯費30元)予王于菱,該次匯款原因為郭進福繳納車險之保險費等情,有該次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335-347頁),並據證人王于菱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富邦保險行銷專員,郭進福是車險客戶,上開匯款是伊通知郭進福繳納保費,郭進福說要匯款到伊的帳戶,再由伊匯款到公司;伊沒有跟郭芳美聯繫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5-326頁)。郭進福復於112年4月7日以系爭帳戶匯款12萬元予林豐智,該次匯款原因則為郭進福清償先前積欠林豐智之借款等情,亦有該次匯款委託書供佐(見原審卷第259頁),復據證人林豐智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2-324頁),由上足見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提領、轉帳及運用,多與郭進福個人事務有關,郭進福生前確有長期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跡象,此亦核與證人吳幸玥前開所述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均係郭進福管領持有等節一致;再參以系爭款項均係自郭進福本人所有之京城歸仁帳戶及京城證券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其後旋即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7月20、21日分別又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回共754萬元至郭進福之前開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㈥),細觀前開帳戶互為轉帳匯款之時間相互交迭,顯與一般贈與他人係單向轉帳匯款之交易常情不同,是綜合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堪認郭芳美辯稱系爭帳戶為郭進福向其借用名義開立,開立後至郭進福死亡前均係由郭進福實際管理、使用及支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等語,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吳幸玥就其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所為之證述與郭進福實際住院期間不一致,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審酌吳幸玥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距郭進福住院期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其就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長短之記憶,縱與客觀時序未完全相符,亦僅屬枝節細節之記憶誤差。反之,其關於系爭帳戶於郭進福生前均由郭進福自行持有、管理及使用等核心內容則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復與前揭帳戶交易紀錄、資金流向、王于菱及林豐智等證人證述之客觀事證相互吻合,核屬可信。上訴人執此指摘吳幸玥證詞不可採,進而否認系爭帳戶係由郭進福實際管理使用云云,自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以部分取款憑條僅蓋有郭芳美之印文,且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係以郭芳美名義金融卡所為,主張系爭帳戶為郭芳美使用云云,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郭進福生前持續保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實際管領權限,並主導帳戶內資金之運用,自難僅憑此等形式外觀,即遽認系爭帳戶及其內資金均由郭芳美實際支配。上訴人據此否認郭進福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郭進福無償贈與郭芳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查系爭帳戶係郭芳美供郭進福生前借名使用,實際使用人為郭進福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尚難認郭進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已脫離其支配範圍。又按不同帳戶間之資金移轉,其法律原因可能係借貸、清償、保管、委任、借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因資金匯入他人名下帳戶,即當然推認屬贈與行為。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郭進福對郭芳美所為之贈與,惟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郭進福與郭芳美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是以,尚難僅憑郭進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遽論郭進福與郭芳美間就系爭款項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為前提。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受益人受有利益,而他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欠缺法律上原因始足當之。查系爭帳戶係由郭進福實質支配運用,郭芳美並未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就郭芳美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而致郭進福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盡舉證之責,自難認郭進福之繼承人郭欣彰對郭芳美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郭欣彰行使上開請求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郭芳美將349萬4,187元給付郭欣彰,並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郭進福與郭芳美間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芳美將349萬4,187元給付予郭進福之繼承人(郭欣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芳美將349萬4,187元給付予郭欣彰,並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匯 款 金 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 郭進福京城○○帳戶 系爭帳戶 590萬元 2 111年12月8日 郭進福京城○○帳戶 系爭帳戶 30萬元 3 111年12月8日 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 系爭帳戶 540萬元 4 112年9月20日 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 系爭帳戶 121萬3,747元 合計: 1,281萬3,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