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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張世明律師(即李日進之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王玉

蘇玉珍

李桂緒

李雪楊李合廖蘭

李日池李綢莊李葱

李明峰

李月如

李佶峰

李依宸李季芬羅斯福

羅袖庭

陳彥羽被上訴人 魏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並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因通行之土地為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世明律師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王玉以次17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審,業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安治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原審法院未察,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逕於115年3月11日宣示判決,剝奪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之防禦及審級利益,其程序違背法令且瑕疵重大,為維護審級利益,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李安治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應堪認定。是原審訴訟程序在李安治死亡當日即應當然停止,惟原審並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既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審,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發回重審之主張,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李安治繼承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