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提供不足數量停車格及暫停收費部分之權利金,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0-7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自113年4月1日起對外營運收費,並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7,955,000元(計算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予被上訴人。伊所繳納之權利金為一次給付全年度,就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本質上為預付款,伊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收取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88,750元(計算式:17,955,000÷12=1,496,250;1,496,250×3=4,488,750);另依照系爭契約,伊繳納之權利金係以1,330個停車格及全年可收費期間為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所釋出之停車格為951個、同年6月增加至1125個、113年8月增加至1,362個,則不足數量之停車格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溢繳,新增加之格數亦按比例補足權利金,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保有伊溢繳之權利金1,134,000元;此外,113年7月24日、25日、26日凱米颱風、10月2日、3日山陀兒颱風及31日康芮颱風宣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暫停收費,被上訴人應返還113年7月共3日之權利金126,563元、113年10月共3日之權利金153,225元,上開部分合計1,413,788元,因此,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伊繳納之500,000元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係以伊有可歸責違約,或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限,功能兼具違約制裁及損害填補之性質,是本件伊並無違約退場,全額沒收顯逾實際擔保目的及合理損害填補範圍,應審酌伊已履約9個月,依民法第252條將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數額酌減至相當範圍即406,250元(計算式:500,000×39/48=406,250),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比例返還共履約9個月之履約保證金93,750元(計算式:500,000×9/48=93,750)。另伊多次發函通知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改善或請求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回覆要求在其同意解約前,伊應繼續履約,並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並拖延至114年1月3日始終止契約,逾契約制度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5,996,288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9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業停車場營運管理公司,伊自得合理期待上訴人經自身專業審慎評估後始投標、締約,且招標公告已載明廠商應審慎評估成本,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無法預見並斟酌有無虧損或營運不佳之可能,然上訴人履約期間態度消極,逾期之停車單未為催繳、逾期未繳之停車單達上萬筆,顯見上訴人無心經營,可認上訴人為無故違約;又依系爭契約,已繳納之權利金本即不得要求退還且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發還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本即應給付1,330格停車格之權利金,至於採用階段式釋出,係因上訴人於正式營運前表明其人員量能不足,又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係因雲林縣政府體恤上訴人所僱人員外出工作對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方宣布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且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是以就不足數量停車格及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另系爭契約於訂約之際即將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加以區隔,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訂之履約期間,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予以沒收;又依系爭契約,伊有同意終止之權利,係因公有停車場具高度公共行政目的及公益性,為確保市政服務不中斷,故伊113年12月31日未同意終止契約,尚未生終止之效力,而係於上訴人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以利重新發包,於114年1月3日終止契約,始為契約終止日期,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支出額外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損害至少7,945,887元、所失利益57,774,936元,合計65,720,823元,已高於履約保證金甚鉅,縱認本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性質,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占系爭契約總額比例極低,顯未過高,自無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
營管理之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相關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7-91頁所示。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屬租賃與委任混合契約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契約期間甲方如有其他新建完成或
接管其他機關委託營運管理之路段停車場,須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時,乙方應無條件接管營運,並依本契約權利金為標準計算新接管停車位數與原契約停車位數比例加收權利金數額。
⒉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經
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總額為六仟伍佰萬捌佰捌拾捌元整,共分四期繳納(每期十二個月),各期繳納日期如下:第一期:民國112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二期:民國113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三期:民國114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四期:民國115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二、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⒊系爭契約第六條契約期間:一、自甲方通知日起4年。二、後續擴充未知增加部分: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八項規定辦理。
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
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㈡被上訴人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月25日斗六市公字第113
0900049號函說明一略載:原契約車格數為1,204車格,因增減及承接「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178車格,擴充增加126車格,總計為1,330車格,權利金依契約第二條第八項標準計算。說明二略載:第一期權利金合計新台幣1795萬5,000元整,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繳納入庫(原審卷第93頁)。
㈢上訴人正式營運日為113年4月1日,第一期權利金17,955,000
元之計算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一年(車格數、計算式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已繳畢上開權利金。
㈣第一期權利金計算以1,330車格數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實際
提供之車格數為113年4月951車格、113年6月1,125車格、113年8月1,362車格。
㈤上訴人配合雲林縣政府因應颱風襲台,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情形:
⒈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襲台,共3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⒉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襲台,共2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⒊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台,共1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㈥上訴人已繳畢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㈦上訴人113年10月15日誼國車字第1131009號函,主旨略以:
盼能在11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說明略以:本案嚴重虧損情形已多次呈報,並於113年9月16日正式函告目前營運皆須另行籌措高額資金用於本案服務及請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日期係盡力延續服務供安排銜接,依財務狀況評估考量所不得不為。倘後續安排銜接事宜有耽擱,上訴人恐無能力繼續履約,盼仍能在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原審卷第25、103頁)㈧上訴人寄發113年10月24日宸語法律事務所113宸律仁字第102
4-001號函,略以:契約第14條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契約賦予上訴人有終止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之同意權應係就終止合約之時間點為行使,以利後續辦理重新招標事宜,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此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即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預先以超過二個月之期間以利被上訴人後續作業。另一併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於113年12月31日將全部人員撤出,後續管理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接手,並請依比例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原審卷第105-111頁)。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㈨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停止系爭契約之路邊停車收費作業。
㈩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斗六市公字第1140900001號函:一、
依照本案契約書規定辦理。二、查貴公司於114年1月1日起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本案影響斗六市停車場收費政策甚鉅,本所將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十二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辦理。三、依據本案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公告招標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委外經營管理,114年2月4日開標,由第三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審卷第133-1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為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含附表一)所示及斗六市公字第1130900049號函說明一所示,總計為1,330之停車格(原審卷第33、67、93-94頁)給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上訴人則分期繳付權利金,並以其收取之停車費為受任經營業務之報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之約定自明,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兩造亦同意系爭契約屬租賃與委任混合契約之性質(不爭執事項㈠前段),堪可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經查,系爭契約係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已認定如上,且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之給付:「第一項: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總額為六仟伍佰萬捌佰捌拾捌元整,共分四期繳納(每期十二個月)…」等語得知,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雖然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但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3條規定先期通知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即提前1個月知會被上訴人,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以誼國車字第1131009號函,
及113年10月24日以宸語法律事務所113宸律仁字第1024-001號函予被上訴人表達其因經營停車場連續虧損不堪負荷,欲在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出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人力等情(原審卷第103、105-111頁),惟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30025220號函回覆略以:
本案涉及路邊停車收費政策,將造成本市上千路邊停車格收費管理問題及10萬多斗六市民停車困擾,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前已以113年6月14日函、113年10月9日函復明確,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共四年,上訴人應善盡管理責任,依規定履行契約。請上訴人儘速辦理停車費催繳各事項,於每週二回報辦理進度及每月15日前提送書面進度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於113年11月4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130026063號函回覆略以:依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4條第5項、第3條第2項。又依招標文件規範說明書第四條第㈥項,廠商應自行審慎評估營運成本投標。本案影響斗六市停車收費政策甚鉅…。為維護本所及市民權益,終止契約乙案礙難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9頁)。足認上訴人雖已提前1個月知會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同意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要件,自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合約終止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等語,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期為114年1月3日,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於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
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說明如上。而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3日始以斗六市公字第1140900001號函覆略以:一、依照本案契約書規定辦理。二、查貴公司於114年1月1日起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本案影響斗六市停車場收費政策甚鉅…。三、依據本案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知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應為114年1月3日。
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終止日期為114年1月3日等情,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的使用費即為「權利金」,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4,488,75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
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總額為六仟伍佰萬捌佰捌拾捌元整,共分四期繳納(每期十二個月),各期繳納日期如下:第一期:民國112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二期:民國113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三期:民國114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四期:民國115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二、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雖該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使用費」與第一項之「權利金」係使用不同之名詞,然參照第二項條文所示「...『上開』已繳納之使用費」等語以觀,其第二項所稱之「使用費」意即指第一項之「權利金」甚明。
⒉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不願繼續履約而行使
終止權,並經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意終止契約等情已認定如上,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則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所繳交之第一期(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權利金而不予發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4,488,750元,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1,134,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正式營運日為113年4月1日,第一期權利金17,955,000
元之計算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一年,上訴人已繳畢上開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
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1,134,000元。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繳交第一期權利金既係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受領第一期權利金係依據上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提供足額停車格之權利金,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1,134,000元。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3年3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之合意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未通知上訴人該討論之項目,以致上訴人指派出席之人員層級不高,且該結論明顯在開會前即已由被上訴人單方形成,故公文用語為『「本所」為斗六市民能漸進習慣收費 …爰此「本所」以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而非「經會議討論後雙方達成共識」之用字,亦未說明溢收之權利金將來如何返還,而上訴人所指派之與會人員職責亦只是報告會議內容,因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上訴人只能勉力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113年3月6日「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會議記錄記載:「…二、本所為斗六市民能漸進習慣收費及(誼光國際)開單人員招集緊迫、車格數量龐多,爰此本所以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三、自113年4月1日起收費路段為9路段。…共951車格」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上訴人業已派員全程參與上開協調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0-261頁),且被上訴人會後並以113年4月10日斗六市公字第1130900316號函檢送「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營運前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亦有該函及發文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81-182頁),上訴人收受後不僅未就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之結論表達異議,並於113年3月11日提交施工計畫書(本院卷第183-218頁),顯見就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係經兩造達成合意,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外,縱認上訴人未同意階段性釋出收費路段,然上訴人於113年4月至6月間,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足額1,330格停車格時,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補足足額停車格,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1,134,000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113年共有
6日因颱風宣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暫停收費,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126,563元、153,225元,為有理由: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配合雲林縣政府因應颱風襲台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
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情形:⑴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襲台,共3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⑵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襲台,共2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⑶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台,共1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可認定。上訴人於113年共有6日因颱風宣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暫停收費,既係因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由被上訴人於斗六市公所官方臉書粉專及官方網頁上,宣布「公有停車格停止收費」,有斗六市公所官方粉絲專頁通知、出處網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9-615頁),亦可認定。
⒊依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停車格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單
方宣布停止收費,致上訴人喪失收益可能,因而構成未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113年共有6日因颱風宣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暫停收費,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126,563元(計算式:1,265,625×3/30=126,563,元以下四捨五入)、153,225元(計算式:1,532,250×3/30=153,225),合計279,7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返還此部分權利金,因本院已認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93,750元,為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⒉經查,系爭契約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則上訴人交付履
約保證金目的,即在於擔保其作為一個得標廠商應依契約履約之用,且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及返還或不予發還之約定,係規定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而違反系爭契約各條項應各支付多少違約金之約定,係規定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及系爭契約第19頁所示之附表。是以,系爭契約既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且又無履約保證金得扣抵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予以區隔,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
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行使契約終止權,經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全數沒收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93,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前拒絕同意終止契約,並未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斗六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委外經營,其目的為整頓市區交通、落實使用者付費及維護公眾停車秩序。上訴人於投標得標後,因營運虧損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未覓得承接之廠商,於114年1月3日前拒絕同意終止契約,經核其權利之行使,既係考量公共利益之影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經衡量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同意終止契約應係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同意終止契約,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原審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則無庸併為准免之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