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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玫樺被上訴人 吳逸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3月9日不實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發函檢舉伊向國科會提交之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於112年4月12日發函命義守大學協助調查;被上訴人又於112年2月10日、3月31日不實向國科會發函檢舉伊及伊配偶即高雄大學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學系林宏殷教授二人向國科會提交之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於112年5月8日發函命高雄大學協助調查(下稱本件檢舉,前開檢舉函下合稱系爭檢舉函,前開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被上訴人於系爭檢舉函中指摘伊「抄襲」11次、「欺騙公款補助」、「互相掛名」、「變造數據」,甚至指伊為「極度無恥學者」(下合稱系爭言論)。惟伊就上述研究成果及期刊論文均係作者,無從援用他人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且伊均已完整揭露發表期刊論文之情形,亦於期刊論文中標明國科會就該計畫之補助,伊顯無任何抄襲之情,況本件檢舉所指摘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經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詳予調查後,認定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純屬不實。系爭言論雖經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駁斥,然於調查審議過程中,被上訴人向國科會所為之系爭言論,經國科會轉送至其餘機關單位後,業已為國科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等機關單位人員所知悉,堪認系爭言論散布之廣泛已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抑伊人格聲譽,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誹謗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伊除因遭惡意中傷產生強烈痛苦及挫敗感,更因此顏面盡失,社會地位受到嚴重打擊,亦遭其他學界成員貼上負面標籤而遭排擠、歧視,影響國科會計畫通過,並被同儕打壓、疏遠,進而導致工作受到影響,又伊身為女性,飽歷艱辛始在男性占多數之高等教育體制中躍升至正教授之等級,竟遭被上訴人無端利用男性教授之強勢地位蓄意以「極度無恥學者」等言論辱罵伊,伊所受之損害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國科會為調查被上訴人誣指之學術倫理案件而將相關資料轉知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處理,而使系爭言論為上開機關單位知悉,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上開機關單位,以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長期以來共同違反學術倫理,動輒以司法為工具對檢舉人提告,用以恫嚇、嚇阻他人對其違反學術倫理提出檢舉,並長期互相掛名論文著作。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程序保密,並未散布公開,且義守大學、高雄大學依照國科會指示依法進行學倫調查,本件檢舉已為合理查證,且事關公益,國科會才會立案調查。檢舉人姓名依法受法律保密規範,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如何獲得檢舉資料,並證明本件檢舉人確實係伊。國科會依法將學倫檢舉案件轉知學校或機關處理,屬調查之法定程序,並無不法侵權情事。又本件檢舉函僅陳述「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並未指名道姓,屬於憲法保障之監督言論自由,上訴人毋須對號入座。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8頁):

(一)上訴人為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於112年2月15日、3月9日因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以112年4月12日科會生字第1120021117號函文交請義守大學先行查處,並副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高雄大學等單位。案經義守大學查處後,該校教師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決議:「本案無違反學術倫理」結案。

(二)上訴人及其配偶(即高雄大學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學系林宏殷教授)於112年2月10日、3月31日因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以112年5月8日科會工字第1120026952號函文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副知義守大學。案經高雄大學查處後,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檢舉制度,故意以侮辱及歧視性言論向國科會發函檢舉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計畫涉嫌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將本案判決書寄送國科會、義守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高雄大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則須綜合衡量其言論之表意脈絡、動機、目的及語氣,客觀上第三人是否因此對被評論者之評價貶損,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權衡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以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人格權之保障。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檢舉及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區分事實陳述部分及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分別以前開標準審視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檢舉制度,故意以侮辱及歧視性言論向國科會發函檢舉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涉嫌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檢舉人,並以前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第二次補充答辯狀多次自陳:「本人只針對李玫樺(即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本人只針對李玫樺,舉證並查證,向國科會提出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本人檢舉函之陳述,受憲法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人檢舉函之評語及檢舉言論,均有關國家公益」、「李玫樺以違法手段取得本檢舉人之姓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1-8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為本件檢舉人並寄發系爭檢舉函予國科會之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其後再行抗辯否認為本件檢舉人,顯難採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觀系爭檢舉函全文語意可知,遭指謫「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之對象為上訴人無誤(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指名道姓,非針對上訴人指謫云云,亦不足採。

2.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倫處理審議要點)第3點所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為:「㈠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含各類應檢附文件)、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㈡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含各類應檢附文件)、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㈣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㈤重複發表:重複發表而未經註明。㈥代寫:由計畫不相關之他人代寫論文、計畫申請書或研究成果報告。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再依國科會收受系爭檢舉函當時適用之國科會學倫處理審議要點第8、9點檢舉與處理程序規定可知,具名檢舉者需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匿名檢舉者需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始得進入處理程序,處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制,於初審階段,經國科會初步檢核後認須處理者,於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交請被檢舉人所屬學校或機構先行查處(下稱先行查處程序),如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再進入複審階段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進行審議。是以,國科會交請被檢舉人所屬學校或機構進行先行查處程序之前提,乃是國科會依檢舉人所提資料初步審核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

3.被上訴人就其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或有涉嫌抄襲自己與他人共同已投稿並公開發表之期刊論文、或有變造研究數據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不應受國科會補助,故檢附相關事證為本件檢舉乙節,業據提出110年1月23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報告「結合免疫及光動療法之PD-1/PD-L1胜肽拓印奈米複合微粒在腫瘤治療研究」、外文期刊論文〈Immunothera

py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 with Magnetic PD-1Peptide-Imprinted Polymer Nanocomposite and NaturalKiller Cells〉、112年10月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製備聚乙烯乙烯醇分子模版應用於從蓼屬植物中萃取純化生物活性分子及其在抑制骨癌生長之機制」、外文期刊論文〈Extraction of resveratrol from polygonumcuspidatum with magnetic orcinol-imprinted poly(ethylene-co-vinyl alcohol) composite particles andtheir in vitro suppression of human osteogenic sarc-oma(HOS) cell line〉、變造論文數據比對圖表、外文期刊Separation and Purification Technology 192(2018)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77、179-199、415-477、519-537頁),參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檢舉函舉發上訴人涉有抄襲情事,經國科會以112年4月12日科會生字第1120021117號函文交請義守大學先行查處、以112年5月8日科會工字第1120026952號函文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國科會通過初審而進入先行查處程序,堪認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涉及抄襲、自我抄襲及變造數據而違反學術倫理所提之前開檢舉事證,尚非無的放矢,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檢舉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即非無據。又依現有事證,並無國科會認定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以不實資料濫行檢舉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向國科會提交之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而向國科會檢舉,促使國科會依法調查,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不法檢舉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濫用檢舉制度,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檢舉函使用侮辱及歧視性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查,系爭言論其中「抄襲」、「變造」數據等語,本屬國科會明定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用語,並與「互相掛名」、「欺騙公款補助」等語,核屬事實陳述範圍,被上訴人就本件檢舉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此率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至於系爭言論所提及「極度無恥學者」等語,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雖屬貶抑人格之用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意見表達之言論涉及主觀價值判斷,本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上訴人身為高等教育體系之教授,其研究計畫獲國科會補助,涉及公共資源之分配與學術公正性,具高度公共利益,其受領學術資源之正當性屬典型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就此應對社會之監督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義務。系爭言論雖令上訴人反感不快,然其本質係就學術倫理爭議所為之負面情緒回應,並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之無端謾罵。因學術倫理之健全發展關乎社會之誠信根基,其監督權之行使具有保障公共價值之正面意義,於此表意脈絡下,難認被上訴人之評論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於學術監督評論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認具備違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5.再者,經義守大學、高雄大學查處後,均認定上訴人並無系爭檢舉函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前開人員亦知悉本件並無抄襲論文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參酌前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有國科會114年8月11日函文及檢附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及國科會學倫案件審議要點第16點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3頁),是以本件檢舉固涉及負面指控,但因國科會之調查程序具有高度保密性,系爭言論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大眾,僅侷限於特定處理人員知悉,且經權責機關進行查證程序後,已藉調查結果還原事實真相,確認本件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情事,上訴人行事符合學術規範,綜上以觀,尚難認定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受有損害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檢舉制度,故意以侮辱及歧視性言論向國科會發函檢舉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計畫涉嫌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難憑採。

6.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檢舉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導致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語,雖提出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上訴人於114年9月29日曾前往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情緒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然並未提及造成前開症狀之成因,參酌上訴人身處高等教育研究環境,其工作競爭及日常生活之各類社會經濟壓力,亦可能為造成前開病症之潛在多重因素,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罹患前開病症與被上訴人本件檢舉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檢舉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心健康因被上訴人本件檢舉受有損害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惡意濫用檢舉制度,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何故意不法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檢舉及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及將本案判決書寄送國科會、義守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高雄大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本案判決書寄送國科會、義守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高雄大學,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及判決,欲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件檢舉人,且對上訴人具有針對性之侵權惡意等情。惟上開案件均為上訴人配偶林宏殷對被上訴人提告之事件,本院經前開綜合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