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施冠東
劉麗淑被 上訴 人 李松諺
陳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聶大國及李菊美夫妻等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將犯罪主謀聶大國抓出,嗣該案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繼續偵辦,第一個檢察官開一次庭,然後不辦,嗣後換檢察官,第二個檢察官即被上訴人陳宜君開一次庭,不到5分鐘就結束,沒問偵查內容,即根據聶大國及李菊美與其等律師所述,編寫出不起訴處分書,說聶大國沒有參與犯案,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判決為證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第三個檢察官認為有罪,問李菊美原因,她說她們沒錢,但律師請求檢察官要手下留情,該檢察官要求上訴人與聶大國、李菊美和解未果,嗣後第四個檢察官李松諺以私人債務原因開出不起訴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南高分檢駁回,但要雲林地檢署查聶大國、李菊美等跨國犯罪,上訴人再提新證據並重新提告,被第五個檢察官李濂駁回,卻沒有在駁回文中談到跨國犯罪之事,因聶大國、李菊美在雲林之房子已被法院拍賣,故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重新提告,被該署檢察官送回雲林地檢署,案件又被第六個檢察官李濂駁回,該檢察官不知迴避同一案件,十分離譜,以後上訴人提新證據都被駁回,上訴人知道再提,還是駁回,但這案件檢察官不應該駁回,至少要聶大國、李菊美夫妻與上訴人和解,歸還侵占上訴人之金錢。另李菊美、聶大國還涉犯侵占罪嫌,於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上訴人已提出緬甸所有開銷,緬幣兌新臺幣(下同)為1:0.035,等於28.571,而根據臺灣銀行外匯部分提供101至102年間,臺幣兌緬幣為1:29以上至1:33。故請確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所為不起訴與駁回上訴人聲請是違法行為,涉犯瀆職罪,此種濫用職權之行為,不僅損害司法公信力,也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上訴人前對雲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雲林地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雲林地檢署所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職司追訴之公務
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偵辦系爭偵查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15-16頁),則其主張已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於115年3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僅於115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6條,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云云(原審卷第99頁),並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補正。
㈡綜上,上訴人之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一貫
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