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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逸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宏殷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命㈠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㈡寄送本案判決全文部分,及就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宏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宏殷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林宏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宏殷(下稱林宏殷)主張:其為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學系(下稱化材系)特聘教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逸謨(下稱吳逸謨)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化工系名譽講座教授,具備高度專業的學術背景,對於共同作者責任歸屬及論文撰寫格式等學術規範知之甚詳,竟為護航畢業學生李立鼎參加其化材系所新聘教師甄選,未經合理查證,即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1日及4月14日檢舉函(即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23至25、29至31、37至40、43至45頁,下分稱系爭檢舉函一至五),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林宏殷違反學術倫理,有抄襲之情事,並於檢舉函指稱「詐取公款挪用他途」、「學術抄襲」、「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同時濫用封鎖資訊」、「封鎖計畫報告研究成果數據之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僅是為了怕被人抖出不法,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等詞不實指述(下稱系爭言論),妨害林宏殷名譽,系爭檢舉函一至五業經國科會函轉至高雄大學、義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下合稱國科會等單位),已足使各該承辦人員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林宏殷之名譽權產生負面評價,顯已對林宏殷於專業社群中之信譽造成重大貶損,對林宏殷名譽權之損害實屬重大,並致林宏殷蒙受巨大心理壓力,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㈠吳逸謨應給付林宏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逸謨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等單位。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為假執行宣告。

二、吳逸謨則以:其提出系爭檢舉函一至五,係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國科會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非憑空捏造;且本件檢舉涉及學術不端,事涉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又先行查處程序係不公開進行,未散布公開,不構成不法侵害林宏殷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吳逸謨應給付林宏殷2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吳逸謨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等單位之判決,另駁回林宏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逸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吳逸謨給付20萬元本息及寄送本案判決全文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宏殷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宏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宏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逸謨應再給付林宏殷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逸謨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宏殷為高雄大學化材系特聘教授;吳逸謨於81年在成功大

學化工系任教,112年2月1日退休,現任成功大學化工系之名譽講座教授,兩造於任職期間有向國科會申請過研究補助案。

㈡國科會112年4月10日科會工字第1120020491號函檢舉案:

⒈吳逸謨以112年3月9日檢舉函(原審補字卷第23至25頁,即系

爭檢舉函二),向國科會檢舉:由林宏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10年2月結案報告「過渡金屬硫屬化合物基燃料電池與心血管疾病感測陣列系統整合及測試(第3年)」,全文抄襲義守大學李玫樺教授、JamesL.Thomas、Zi-inSu、Zheng-XiangZhang、Chu-YunLin、Yung-SenHuang、Chien-HsinYang、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刊登於Biosensors and Bioelectronics期刊之「Doping of transition metal dichalcogenides in molecularly imprinted conductive polymers

for the ultrasensiti vedetermination of 17β-estradi

ol in eel serum」論文,亦全未引述,涉嫌詐欺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

⒉國科會以國科會112年4月10日科會工字第1120020491號函將

檢舉函二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副知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㈢國科會112年4月24日科會工字第1120023276號函檢舉案:

⒈吳逸謨以112年3月16日檢舉函(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即

系爭檢舉函三),向國科會檢舉:由林宏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10年10月27日結案報告「發展胜肽拓印技術做為治療帕金森氏症的功能性評估及奈米藥物遞送(第3年)」,全文抄襲義守大學李玫樺教授、JamesL.Thomas、Zi-Li

nSu、Wen-KuanYeh、AnnaS.Monzel、SilviaBologn、JensC.Schwamb、Chien-HsinYang、林宏殷於109年11月刊登於Biosensors and Bioelectronics期刊之「Epitopeimprinting of alpha-synuclein for sensing in Parkinson’s brain or ganoid culture medium」論文, 亦全未引述,涉嫌詐欺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

⒉國科會以國科會112年4月10日科會工字第1120020491號函將檢舉函三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副知國立臺灣大學)。

㈣國科會112年5月8日科會工字第1120026952號函檢舉案:

⒈吳逸謨以112年2月10日檢舉函(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即

系爭檢舉函一),向國科會檢舉:由林宏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05年10月結案報告「子計畫二:膀胱癌生物指標分子智慧受體及氧化鋅奈米柱複合電極之製備及應用(2/2)」,全文抄襲義守大學李玫樺教授、JamesL.Thomas、Yu-ChiaChang、Yuh-ShyanTsai、Bin-DaLiu、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刊登於BiosensorsandBioelectronics期刊之「Electrochemical sensing of nuclear matrix protein 22 in ur

ine with molecularly imprinted poly(ethylene-co-viny

l alcohol)coated zinc oxide nanorod arrays for clini

cal studies of bladder cancerd iagnosis」論文,涉嫌學倫欺騙,詐欺公款。

⒉吳逸謨以112年3月31日檢舉函(原審補字卷第37至40頁,即系爭檢舉函四),向國科會檢舉:

⑴由林宏殷擔任共同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03年11月結案報告「

應用於居家照護之可攜帶式尿液分析生物感測陣列系統—子計畫二:尿液中癌症指標分子人工抗體的製備及應用(3/3)」,全文抄襲義守大學李玫樺教授、DannyO'Hare、Yi-LiCh

en、Yu-ChiaChang、Chien-HsinYang、Bin-DaLiu、林宏殷於103年10月刊登於Biomicrofluidics期刊之「Molecularly

imprinted electrochemical sensing of urinarymelaton

in inamicrofluidic system」論文,且未引述,涉嫌學倫欺騙,詐欺公款。

⑵結案報告除抄襲之外,又同時濫用封鎖資訊,違反學倫「公

費支助之研究報告須適時公開資訊」,封鎖計畫報告研究成果數據結果之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僅是為了怕被人抖出不法,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

⒊國科會以112年5月8日科會工字第1120026952號函將檢舉函一、四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副知義守大學)。

㈤國科會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85號函檢舉案:

⒈吳逸謨以112年4月14日檢舉函(原審補字卷第43至45頁,即

系爭檢舉函五),向國科會檢舉:由林宏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06年10月27日結案報告「自供電過渡金屬硫屬化合物基燃料電池及光學感測陣列之製作及測試」,全文抄襲義守大學李玫樺教授、JamesL.Thomas、Ching-PingShi

h、Chang-ChihLin、Bin-DaLiu、Shi-HsinLin、Wen-JanqCh

en、林宏殷於106年9月刊登於NJC期刊之「The potential u

se of glucoseoxidase-imprinted polymer-coatede lectrodes for biofuelcells」論文,涉嫌詐取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抄襲已出刊發表之內容文字繳交結案報告,淪為詐欺慣犯笑柄。

⒉國科會以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85號函將檢舉函五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

㈥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檢舉案,經高雄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理

小組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林宏殷主張吳逸謨以系爭檢舉函一至五以系爭言論不實指述林宏殷違反學術倫理,故意不法侵害林宏殷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吳逸謨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吳逸謨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等單位,有無理由?又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且該行為與名譽受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其中「不法」之判斷,至為關鍵。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為憲法第22條所明文保障。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時,現行法制就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對公然侮辱罪為合憲性限縮解釋,認須依個案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論罪。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可依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屬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若非出於惡意,且涉及可受公評之事,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仍受言論自由保障。

㈡林宏殷主張吳逸謨以系爭檢舉函一至五之系爭言論,不實指

述林宏殷違反學術倫理,故意不法侵害林宏殷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經查:⒈查系爭檢舉函一,吳逸謨將林宏殷提交之105年10月國科會結

案報告與在前發表之期刊論文,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並以紅筆圈畫,標明與期刊論文圖表及文字相同處,及未引述部分;系爭檢舉函二,吳逸謨將林宏殷提交之110年2月國科會結案報告,與108年11月發表期刊論文,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補字卷第23至25頁),涉嫌詐取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系爭檢舉函三,吳逸謨將林宏殷提交之110年10月27日國科會結案報告,與109年11月發表期刊論文,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以紅筆圈畫,標明與期刊論文圖表相同處,及未引述部分,認期刊論文已發表,研究計畫內容早已執行,計畫執行期間,未產出其他執行結果,詐取公款挪用他途,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補助;系爭檢舉函四,吳逸謨將林宏殷提交之103年11月國科會結案報告,與103年10月發表期刊論文,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補字卷第37至40頁),以紅筆圈畫,標明與期刊論文圖表相同處,及未引述部分,認結案報告抄襲已發表期刊論文,濫用封鎖資訊,涉嫌學倫詐騙,詐欺公款,違反學倫「公費支助之研究報告須適時公開資訊」,封鎖計畫報告研究成果數據結果之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僅是為了怕被人抖出不法,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系爭檢舉函五,吳逸謨將林宏殷提交之106年10月27日國科會結案報告,與106年9月發表期刊論文,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補字卷第43至45頁),以紅筆圈畫,標明與期刊論文圖表相同處,及未引述部分,認結案報告抄襲已發表期刊論文,濫用封鎖資訊,涉嫌詐取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抄襲已出刊發表之內容繳交結案報告,淪為詐欺慣犯笑柄;上情,均經國科會將系爭檢舉函一至五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經高雄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理小組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認定林宏殷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學術界對於論文「抄襲」之定義本即存在彈性,認定困難

,因此,若檢舉人已就結案報告及期刊論文比對、文字圖表雷同、未引註出處等客觀事證,並提出具體疑點,縱事後調查認定僅有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仍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查本件吳逸謨於檢舉當時,既有就結案報告、期刊論文予以查證比對,可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至林宏殷雖主張吳逸謨刻意剪裁、隱匿成果彙整表,藉此捏造無引述及抄襲之不實指控云云,惟吳逸謨確已就結案報告及期刊論文比對,具體提出其質疑點,並經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詳後述),縱未於檢舉時提出結案報告及期刊論文全文,亦難認即係憑空捏造、不實指控至明。

⒊又依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

第8點、第9點第1款規定,具名檢舉者需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匿名檢舉者需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始得進入處理程序,處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制,於初審階段,經國科會相關領域之業務單位邀集學者專家至少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初審如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應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如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再進入複審階段,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如初審結果認定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或無違反學術倫理時,將審查結果提至學術倫理審議會報告,上情亦有國科會114年8月25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52頁)。是以,國科會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之前提,乃是國科會依檢舉資料初步檢核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系爭檢舉函一至五,均經國科會依初步檢核後認須受理,並交請高雄大學進行先行查處程序(不爭執事項㈡至㈥),由上可知,吳逸謨提出之違反學術倫理檢舉案,難認「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而惡意指控,是吳逸謨抗辯其係基於客觀事證及合理懷疑而提出檢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等語,應屬非虛。⒋吳逸謨依循正當程序向國科會陳述具體事實,檢舉林宏殷違

反學術倫理,在此情況下,雖其檢舉函有系爭言論,惟「抄襲」,本屬國科會明定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用語(審議要點第3點參照),並與「詐欺公款」、「未執行計畫或挪用他途」、「同時濫用封鎖資訊」等語,核屬事實陳述範圍,吳逸謨就系爭檢舉函一至五,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業如前述,自難以此率認吳逸謨有妨害林宏殷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於系爭言論提及「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怕被人抖出不法」、「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等語,雖有林宏殷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有貶抑人格之用語,然意見表達之言論涉及主觀價值判斷,本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林宏殷為國立大學現任教授,曾向國科會申請過研究補助案(不爭執事項㈠),林宏殷之研究計畫獲國科會補助,涉及公共資源之分配與學術公正性,具高度公共利益,其受領學術資源之正當性,屬典型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對社會之監督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義務,而吳逸謨就此所為系爭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乃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具有學術、專業研究領域之正面價值,其發表涉及林宏殷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林宏殷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就學術倫理爭議所為之,仍然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且係附隨於具體檢舉事實之評論,並未偏離檢舉事實基礎,尚非偏激不堪、反覆指控之無端謾罵,難認吳逸謨之評論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於學術監督評論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認具備違法性。

⒌復按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

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審議要點第16點參照),則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檢舉案之相關人員就接觸資訊有保密義務。本件吳逸謨提出之系爭檢舉函一至五,惟均係循審議要點之正當程序提出,並無公開言論,固涉及負面指控,然因調查程序具有高度保密性,先行查處程序之高雄大學及國科會亦僅通知審查決定,系爭言論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大眾,僅侷限於特定處理人員知悉,且經權責機關進行查證程序後,已藉調查結果還原事實真相,確認林宏殷並無吳逸謨所指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綜上以觀,尚難認定林宏殷之社會評價必因此受有負面貶損。

㈢從而,依林宏殷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吳逸謨有明知無抄襲

仍故意檢舉或完全未經比對查證,即恣意指控,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故難認吳逸謨所為之行為有何故意不法致林宏殷之名譽權受損之情形,是林宏殷主張吳逸謨就系爭檢舉函一至五之系爭言論,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宏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吳逸謨應給付林宏殷100萬元本息,並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等單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吳逸謨給付林宏殷20萬元本息,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等單位,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吳逸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林宏殷其餘請求(即林宏殷請求8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林宏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