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許建源上列聲請人因朝興宮等與許宰(祭祀公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6號),朝興宮等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為許宰(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許建源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許宰(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民國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號函(下稱1364號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為基礎,經訂立規約及派下員選任等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擔任許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大林鎮公所撤銷1364號函所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行政處分,且相關行政爭訟迄今尚在進行,而許宰(祭祀公業)仍有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許宰(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許宰(祭祀公業)於大林鎮公所以136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報請備查,經大林鎮公所以109年4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4632號函准予備查,嗣許宰(祭祀公業)於113年3月23日召開11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仍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函文及許宰(祭祀公業)所提派下現員簽到名冊、委任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137至175頁)。惟大林鎮公所於113年7月12日以嘉大鎮民字第1130011013號函撤銷其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許宰(祭祀公業)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
37、73至85頁),堪認聲請人於113年3月23日經許宰(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許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據之派下員範圍及選任基礎已非明確,則許宰(祭祀公業)於本件究應由何人合法代表進行訴訟,於上揭裁判確定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許宰(祭祀公業)有為訴訟之必要,自有為許宰(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原經選任為許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長期以管理人身分處理其事務,與許宰(祭祀公業)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許宰(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許宰(祭祀公業)向大林鎮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時,所附「許宰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列30人中,有22人曾出具推舉書推舉聲請人為管理人,於11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則亦有14人同意聲請人為管理人(見外放許宰申報祭祀公業歷次資料卷、本院卷137至175頁);又聲請人長期以來,以許宰(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朝興宮等收取分擔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費用,並為許宰(祭祀公業)向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之報備,且於110年間以朝興宮等無權占有許宰(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對朝興宮等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確定後,持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朝興宮等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朝興宮等於112年2月2日在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事件所提辯論意旨狀、許宰(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歷次資料卷、系爭執行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卷一第324頁、外放資料),且依本院於115年10月間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現仍登記聲請人為管理者,並已註記大林鎮公所撤銷1364號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聲請人長期處理許宰(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對其組織、財產及歷來訴訟經過均屬熟悉,復查無其於本件與許宰(祭祀公業)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應能維護許宰(祭祀公業)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許宰(祭祀公業)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㈡朝興宮等雖主張聲請人原管理人資格及其申報行為均為本件
爭執事項,聲請人對於維持其管理人資格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故不適宜選任為許宰(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旨在使許宰(祭祀公業)於合法管理人資格尚待釐清期間,得有適當之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並非據此確認聲請人實體法上之管理人資格。聲請人長期處理許宰(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對其組織、財產及歷來訴訟經過均屬熟悉;而許宰(祭祀公業)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在於維護其依前開確定裁判所得對朝興宮等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亦係為維護許宰(祭祀公業)之前開權利,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管理人資格亦受爭執,即認聲請人與許宰(祭祀公業)於本件有利益衝突。是朝興宮等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不適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不涉及聲請人於其他進行中或已確定之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之判斷。另聲請人就本件之代理權,係直接源自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縱嗣後經確定裁判認定1364號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經撤銷,致原據以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之派下員範圍有所變動,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依本裁定於本件所得行使之訴訟代理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