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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蕭睦鋼即蕭智莨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上訴人 李馨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民國102年間買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光仁街房地)時,考量伊對銀行尚有債務,遂與當時配偶之被上訴人協議,將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伊再將其用以購買光仁街房地價金之費用,存在伊母親陳秀雌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從該帳戶支付光仁街房地之貸款,直到102年6月,伊將132,600元從該帳戶中以現金提出,並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出款給付光仁街房地貸款,伊始為繳納房屋貸款者,並為光仁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推定兩造間就光仁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後,伊於105年間欲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便將光仁街房地出售,並將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該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另由伊以手頭上之現金1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亦得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於法有據。另於106年1月11日時,伊將其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共3,300,000元,轉存放於被上訴人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下稱京城商銀)帳戶內,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分別於㈠106年8月17日,以匯款40萬元;㈡106年10月20日,以匯款50萬元;㈢106年12月11日,以匯款50萬元;㈣106年12月22日,以匯款30萬元之方式,將其中170萬元部分,轉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富邦商銀)之帳戶内,致使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買光仁街之房地時,確實是因為上訴人在婚前有欠銀行550萬元無法償還而信用破產,當時兩造已有婚姻關係,所以基於婚姻共同生活,登記在伊名下,但光仁街房地部分,伊也有出資,所以算是共同持有,否認有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難以單就上訴人主張有出132,600元部分,就代表上訴人有能力能繳清所有頭期款與房貸,且光仁街之房地已售出多年,雙方當時也未發生糾紛,光仁街之房地自無任何討論價值。就系爭房地部分,其購買過程係由兩造一起出席,交涉過程均由伊與銷售人員議價及協商,才成立買賣契約,雖然上訴人有支付頭期款10萬元,但後續上訴人工作狀況不佳,在房貸無法支付的情況下,由伊來支付後續所有房貸,當時是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系爭房地也登記在伊名下,否認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存進伊祖母帳戶的330萬元部分,確實是賣掉光仁街房地後,因為擔心上訴人資產被扣押,才轉存進去的,伊確實也有4次領取上述共170萬元款項,但該170萬元部分是伊爸爸借去買股票,後來都有陸續還錢,而且已經還完了,況且兩造其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聲請離婚事件,後來已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彼此的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該調解筆錄為系爭調解筆錄),所以上訴人也不可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結婚,並於102年間買入光仁街房地,其後於

105年間將光仁街房地出售,將所售得之相關價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於106年1月11日,將原本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330萬元轉存放於被上訴人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銀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106年10月20

日(匯款50萬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106年12月22日(匯款30萬元),將存放於被上訴人的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金額中170萬元的部分,轉入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帳戶內。

㈢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8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的名義

,購買位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為借款債務人,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5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臺灣土地銀行。

㈣兩造已於113年4月23日在彰化地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並同意離婚、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分別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本院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規定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主張就光仁街房地部分,曾出資132,600元交予被上

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以支付光仁街房地貸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辯稱:難以單就上訴人主張有出132,600元部分,即代表上訴人有能力能繳清所有頭期款與房貸等語。以購買房地產價值不斐,即使曾出資一部分金錢,難以認定其即為買受不動產之人,況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時對銀行尚有債務等情,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付出其他款項之證據,尤難認定就光仁街房地之購買款項,其仍有後續資力可以無間斷給付,而購買光仁街房地時,兩造既已結婚,且兩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認定兩造係採法定財產制,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仍由登記名義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上訴人主張就光仁街房地部分,兩造存有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房地部分,曾出資10萬元現金頭期款,

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後續上訴人工作狀況不佳,在房貸無法支付的情況下,由其來支付後續所有房貸,否認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以購買房地產價值不斐,即使曾出資一部分金錢,難以認定其即為出買不動產之人,上訴人雖再表示:其將光仁街房地出售,並將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該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等情,惟依上所述,光仁街房地既屬被上訴人於婚後取得財產,即令以此所賣價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難以認定該價金單純均屬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明,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為借款債務人,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5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臺灣土地銀行之購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仍由登記名義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部分,兩造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無理

由,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夫妻間因民法第1023條所生請求,核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包含積極與消極財產)範疇,應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一併納入計算。另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於事後翻異。

⒉上訴人主張曾將3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祖母李謝淀於京城銀行

帳戶內,遭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2日,將其中共170萬元部分,分4次轉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於賣掉光仁街房地後,擔心上訴人資產被扣押,才轉存進去李謝淀帳戶內,其確實也有4次領取上述共170萬元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70萬元係其父親借去買賣股票,後來其父親已將170萬元還完等語,雖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依上所述,該330萬元既係兩造於婚後取得光仁街房地所出售之款項,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已難認定單純屬上訴人所有,況依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第七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及原審重訴卷第145、146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七點係有關兩造婚後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之債權存在,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相關返還事項之約定,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之結論。是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依上述情節既已在兩造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是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述說明,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為該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調解條款效力所及,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