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楊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志雄被上訴人 楊新田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自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楊丁文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僅有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即楊丁文繼承人之一楊志雄,爰併列楊志雄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楊素美之被繼承人楊丁文,於民國5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自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及在一樓經營「○○○金紙店」,因楊丁文嗜賭,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成年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嗣楊丁文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楊素美)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楊丁文前曾出資購買三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即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房屋,與1078土地合稱○○路11號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56號房地),並將上開房地分別贈與或輾轉贈與其三子即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楊丁文與伊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另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下稱另案)中稱系爭房地稅費由楊丁文繳納,於本件卻改稱由其繳納,可徵其所述不實,縱認由上訴人繳納,然伊曾欲返還稅金予上訴人而遭拒絕,伊思及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使用,由其繳納亦無可厚非,非默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丁文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妻楊徐𫒫於104年1
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楊新田、次子即視同上訴人楊志雄、三子即上訴人楊志榮、長女楊素美,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楊素美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予上訴人(補字卷第23頁)。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土地於86年3月18日
以合併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3月17日);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3頁)。
㈣系爭房屋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兩造與父母均住在系爭房屋
,兩造父母並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金紙店」(該店負責人於105年4月起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70年間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夫妻作經營「○○○金紙店」與住家使用。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權狀補發狀
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換發事由為重測土地/建物,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57頁)。
㈥1078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楊志雄,嗣於113
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楊富盛。又107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1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富盛(見原審卷第281頁),該屋原作「○○○金紙店」倉庫,目前由楊富盛出資整修中,無人居住。
㈦○○路56號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徐𫒫,嗣於95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志雄配偶戴秋香。○○路56號房地目前由楊志雄夫妻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㈧原證3包含4份手寫契約,其記載內容如下: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A合約,補字卷第25至28頁,電腦繕打全文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簽立者為買方楊丁文與賣方卓王春,日期為52年9月22日,出售持分比例為6000分之109。
⒉○○○段603-3地號土地之「出賣證書」(下稱B證書,補字卷
第29至32頁,電腦繕打全文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簽立者為買方楊丁文與賣方卓王春,日期為52年9月22日,出售持分比例為6000分之109。
⒊○○○段60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C合約
,文件順序為補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341頁→補字卷第35頁,電腦繕打全文見原審卷第349至351頁):簽立者為楊丁文與林來等,日期為65年10月7日,出售持分為235800分之9479。
⒋○○○段603-1地號土地之「出賣土地委任書」(下稱D委任書
,補字卷第36、37頁,電腦繕打全文見原審卷第352頁):簽立者為林來等與林昆海,日期為65年10月26日,其上記載:「○○○段603-1地號建地…持分235800分之9479,給楊新田承買…如日後有糾紛者與承買人楊新田無干」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楊志榮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丁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楊丁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楊丁文出資購買,並由楊丁文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僅因有賭博習慣,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始借名登記於即將成年的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證書等件為憑。然查:
⒈證人即楊丁文之女楊素美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母5
0幾年間所購入,我聽我母親講好像說當時被人騙所以後來有重買,重買是發生在65年更早之前;系爭房屋是我父母出資改建,我小時候全家住在那裡,系爭房屋的修繕、水電、房屋稅及系爭房地的地價稅,都是我父母付的,被上訴人69、70年間就搬出去了;我聽我母親說是因為我父親賭博不敢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5頁)。然觀諸證人證述內容,多係轉述其母親楊徐𫒫之說法,核屬傳聞,該傳聞之內容除已因楊徐𫒫離世而不可考外,證人楊素美所述之傳聞內容本身亦相當籠統模糊,如所稱之「被人騙所以後來有重買」,證人楊素美對於該事之具體情節、涉及之土地標的及交易對象等,均無確切之說明。是證人楊素美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出資購地之過程」及「借名登記之約定」等關鍵事實,既非其親身經歷或直接見聞,自難認其證言可為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又證人楊素美另證稱:我父母有3間房子,就讓3個兒子一人住一間,分別是系爭房地讓上訴人跟父母居住○○○路00號房地讓被上訴人住○○○路00號房地讓視同上訴人住,但沒有說要給誰;○○路11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本是視同上訴人,後來移轉給楊富盛;這些房地若不在我父母的名下,我自己覺得我有權利也好,沒有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恰與被上訴人所辯:楊丁文與楊徐𫒫生前規劃一男丁取得一房地之詞相符,並與上述3筆房地之登記現況,即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路11號房地之土地部分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楊富盛所有,房屋部分雖無保存登記,然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楊富盛,○○路56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視同上訴人之配偶戴秋香,為三房各有一筆房地一致;上訴人於另案亦曾稱上述三筆房地均為楊丁文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之父母生前規畫每個兒子一筆房地等語,或非虛妄。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楊丁文有賭博習慣,為避免債權人追償,
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楊丁文陸續購買數筆土地及興建房屋,並分別或輾轉登記於三個兒子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足認楊丁文並無因賭博,致資力不足遭債權人追償之情事,何需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母長輩基於照顧子女、預為財產分
配,或出於節稅、簡化財產移轉程序等考量,而以自己資金購置不動產,逕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此類安排多係出於贈與或財產提前分配之意思,並不當然意味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簡言之,縱使部分不動產之購置資金確由父母提供,亦須另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成立借名關係。是上訴人以係楊丁文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即謂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速斷,要難憑採。㈢上訴人復主張係楊丁文及其家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
於系爭房屋經營「○○○金紙店」,足見楊丁文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本屬不同法律概念,實務上父母居住於子女所有房屋、子女提供父母終身居住使用,或家族共同經營事業而無償使用家族成員所有不動產者,均屬常見社會現象,尚難僅憑占有使用狀態,即推論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開事實固可證明系爭房地長期供家族成員共同使用,然無論係基於借名關係、親屬借住或父母受允終身居住,均可能產生相同外觀結果,故不足單憑該項事實即認借名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楊丁
文或其繳納,足認系爭房地係楊丁文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履行公法上稅捐義務之事實,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本非絕對一致,且房屋使用人、房屋稅實際繳納人與所有權人不一之事例,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言,並非特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租用,或為無償借用,致因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於社會上既非孤例,自難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實際繳納稅捐之人不一,遽予推認實際使用人或繳稅人即為房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地,楊丁文及上訴人家族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經營○○○金紙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楊丁文或上訴人繳納稅捐,尚非與一般社會經驗顯然相悖之情事,未必當然導出借名登記之結論。
㈤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係重新
換發之新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真正權利人通常為避免名義人任意處分標的物,往往保管權狀正本,倘長達數十年間均將權狀置於出名人控制下,而借名人從未保管、要求返還或表示異議,與一般借名契約之交易常態不盡相符;且若真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原屬楊丁文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諸常情,於楊丁文生前或死亡後處理遺產時,理應留存相當程度之家族共識、書面表示或第三人認知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繼承人以外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一重大財產安排,自難認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楊丁文
生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參與家族事業經營及曾持續負擔部分稅費,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仍歸楊丁文、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合意。上訴人就未能證明楊丁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丁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