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被上訴人 林莉婷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代表訴外人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宏公司)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並與庠宏公司合稱庠宏二公司),與上訴人商議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直營及加盟店等事宜,並由伊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嗣伊與訴外人羅憲仁於109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系爭合約),並由伊與羅憲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2.5約定,各自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則系爭本票即屬作廢,縱使並未作廢,伊既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仍不因上訴人逕自填入發票日而轉為有效票據。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持該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本票於伊提示時,票面應載事項均已填載完備且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於簽立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由伊填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另案之中,兩造已將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倘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伊得執以強制執行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則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行爭執。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而非代表庠宏二公司所簽發,屬獨立於系爭合約以外之履約保證,與系爭合約間不具原因關係,伊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
庠宏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庠宏二公司於臺南市、臺中市(上開地區均以電腦繕打)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計5年,並約定本票履約保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
㈡於締結系爭合約當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憲仁就庠宏二公
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9%、51%。又上2人於同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㈢如原審卷一第289頁即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兩造均不爭
執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其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用印並不一致(見附表備註欄)。
㈣兩造對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2月4日之系爭本票勘驗筆錄,均無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6、289、326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再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請求對
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㈦被上訴人對臺南地院向上訴人就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另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若系爭本票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支票之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支票予他人,應認支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記載已完整(見原審卷一第73頁),
且其上除發票日外之記載及簽名、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填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伊所填寫,伊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獲覆:本票上待鑑發票日
僅「109、1、17」阿拉伯數字,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劃特徵,歉難與被上訴人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有該局11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14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又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獲覆:由於本案標的為阿拉伯數字,係由簡易線條所組成,依本院過往經驗,於執行上判斷難度較高,又部分標的內容受到印文疊壓,其筆跡辨識度較差,作業條件相對嚴苛,因此就所提供標的資料情形,本院無法明確判斷;前開鑑定案,鑑定範圍為「數字」 ;「數字」因筆劃較少,相較 於「國字」書寫,所呈現之差異度較低,因此需要更大量確定為原告方所書寫之「標準標的」 (即無疑慮之文件),作為比對分析之參考;前開鑑定乙案,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與貴院確認因本案當事人無法再提供資料,故已就現有資料進行判決,而無需再行鑑定,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經研青字第02005號、114年6月20日(114)經研青字第06020號、114年12月12日(114)經研如字第1202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第479頁、卷二第165頁),已難遽信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親自填寫。⒊另兩造於另案審理程序中,雖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同時簽發⑵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既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否認(詳後述),亦難依此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非被上
訴人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3個衍生法則,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程序中已就:『… ㈢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同時,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原告同時簽發⑵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紙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㈣兩造對上開本票(含系爭本票)均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不爭執,應已為自認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審理中同意就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
,然既為他案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本案之自認,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合約時當場開立
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號為000000000,顯見系爭本票應開立在前,且其票號相距12號、又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受款人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系爭本票所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方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使用印章為圓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由上足認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非同時開立,則被上訴人縱於另案審理中不爭執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同時簽發,亦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事先開立,而於簽約當日行交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簽約當時已知悉上訴人正確公司名稱,豈有明知上訴人公司名稱誤寫,而不重新開立本票,仍將錯就錯將系爭本票交付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訂系爭合約時與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同時開立,或事先開立而於同日交付等情,非但與自認之要件不符,無從發生自認之效果,且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加盟上訴人合約之債務是否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另外所提供之擔保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合約關於授權代理經營區域台中、台南、本票履約保證:200萬元均係以電腦繕打,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被上訴人、訴外人已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做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既僅記載「本票履約保證:200萬元」,並未有要求被上訴人需另提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記載,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
不做其他用途」,惟被上訴人除本件為庠宏二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外,並未與上訴人另簽有代理或加盟合約,足認系爭本票所指擔保應為系爭合約無訛。
系爭合約既已載明履約保證200萬元,而履約保證200萬元,業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憲仁於簽約當時分別開立10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自難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⒊再就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佔出資比例僅為49%,訴外人
羅憲仁佔51%,如上訴人真有要求需另外提供200萬元之本票擔保,亦應由被上訴人與羅憲仁依比例分擔,要無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理區域,而疏未
更正本票履約保證金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增加代理區域之主張,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擔保具有獨立性,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為庠宏二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合約之約定,解免其保人擔保責任云云。然本件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原因關係對上訴人為主張,況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效力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後手即上訴人,但兩
造之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存在以該本票擔保系爭代理經營合約履約的原因關係,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由。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執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南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事件受理中,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被上訴人雖請求再調取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南文元郵局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惟系爭本票前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認難以鑑定,已如前述,縱再送鑑定,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一節,故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卷證頁碼 備註 1 本票 羅憲仁 109年1月17日 100萬元 無 2 本票 林莉婷 109年1月17日 000000000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70頁 1.正面記載「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 2.用印為圓章 3 本票 林莉婷 109年1月17日 000000000 2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89頁 1.正面記載「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 2.被上訴人主張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3.用印為方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