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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亮志被上訴人 丁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得不再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如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雖不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惟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失其效力。從而,駁回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倘當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9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1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