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李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屆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供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磐峰投資有限公司、磐峰投資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就查閱文件部分(即股東名簿除外),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應將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誠逸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傳票憑證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嗣提起上訴後,因營業報告書於歷次股東常會業經誠逸公司提供,故變更請求為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誠逸公司之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傳票憑證(下稱系爭簿冊文件)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磐峰公司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股東名簿部分,磐峰公司於原審請求誠逸公司提供者為股東名簿(完整未遮隱),嗣提起上訴後,因誠逸公司陳稱其股東名簿除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外,另有記載股東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磐峰公司考量本件其所需股東名簿記載事項之範圍後,更正請求誠逸公司提供者為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磐峰公司主張:伊為誠逸公司之股東,伊前請誠逸公司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經誠逸公司同意後,伊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於113年6月20日前至誠逸公司所在地查帳,竟遭誠逸公司以侵入住宅提出刑事告訴,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經誠逸公司提出部分文件,但仍有109年1月1日起之股東名簿未顯示全名及系爭簿冊文件未交付。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及系爭簿冊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原審就磐峰公司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其之歷屆股東名簿〈完整未遮隱〉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駁回磐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磐峰公司並於本院減縮及補充或更正其請求如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磐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系爭簿冊文件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誠逸公司則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為避免股東及債權人濫用查閱權,同時亦避免股東藉此獲取其他股東之個資以遂行滋擾行為,始於69年5月9日修正如現行規定,依經濟部93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8576號函、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要旨,認股東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並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磐峰公司請求查閱伊之股東名簿,未舉出其請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其範圍,顯係意圖以股東查閱權作為發動訴訟或騷擾其他股東之工具。又股東查閱股東名簿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股東自己股權之存在,與公司取得、建置之其他股東個人資料並無關聯,否則即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上開修正理由不符,況其他股東於股東名簿上所載姓名、持股內容等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障範疇,自必須遮隱其他股東之姓名,不然將使股東個資面臨遭濫用、受不當滋擾之風險,故伊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股東姓名為遮隱,應屬有據,更與股東查閱股東名簿在於確保股東自身股權存在之目的相符,則磐峰公司請求查閱完整未遮隱之歷屆股東名簿,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准許之理。其次,公司法第2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下稱公司法第210條之表冊),系爭簿冊文件均為公司營業活動之文件資料,係供營業上使用,自非公司法第210條之表冊,而不在得查閱之列,況伊已於114年10月22日交付公司法第210條之表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除該年度外之歷次股東會,亦皆有交付上開資料,其再請求系爭簿冊文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與股份有限公司採取「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有違,架空監察人對財務狀況之監察權,而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磐峰公司僅為股東,僭越監察人之權限,請求查閱系爭簿冊文件,顯已逾越公司法第210條之範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誠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磐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誠逸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磐峰公司自108年5月27日
起成為誠逸公司之股東,112年7月23日持有股份505萬3,353股,迄今仍為誠逸公司之股東。
㈡磐峰公司曾於113年5月13日發函予誠逸公司,請其提供公司
章程、歷屆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110年至113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明細賬、分類帳、試算表及傳票等文件)、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供磐峰公司查閱、抄錄。
㈢誠逸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回函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
定,本公司董事會已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請貴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閱覽之範圍及年度,通知本公司,親自前來查閱、抄錄(恕無法提供影印服務)等語。
㈣誠逸公司前曾對磐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帶同其行政人員
柯奇緣、股東陳正平、具有財稅業務背景之洪雅玲、鄭湘純及湯光民律師,提出侵入住宅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為不起訴處分。㈤蔡家豐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陳稱:在法律上
我附有這個權利,那當然誠逸也有這個義務,請在七日内提供公司的章程、薄冊、還有歷次股東會議錄,還有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的債權簿等等資料,來讓我們查驗一下等語,誠逸公司財務長陳婕瀠答稱:「事前提供是指對公發公司才是需要的,在法律上公司法沒有明定規」等語;蔡家豐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陳稱:本人在上一次已經要求在開董事會之前,應該將所有的討論事項細節内容一併通知,這一次只收到這個通知單,那是不是說公司這邊一樣執意只發通知單,這邊請回應一下等語。
㈥誠逸公司114年10月22日誠逸字第1141022001號函,稱:提供
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附表編號1公司章程、編號2股東會議事錄、編號3股東名簿、編號6至9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等語,其所提供之文件詳如原審卷第112至20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顯示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之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是否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指定範圍」之要件?㈡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是否包含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應設置之帳簿憑證及會計憑證即磐峰公司請求之系爭簿冊文件?㈢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之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及系爭簿冊文件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創設公司負有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而使股東或債權人得行使股東名簿查閱權,一則是為謀求直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二則是為讓股東及債權人得監督關於股東結構之公司狀態,以達到間接保護公司利益之目的。股東雖得行使各種各樣之少數股東權,但若小股東無法相互串連而達到少數股東權行使之持股比例要件,恐使少數股東權名存實亡。因此賦予股東得行使股東名簿查閱權,有助於小股東可累積持股以達持股比例之門檻,落實股東行動主義,以強化公司治理。查誠逸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磐峰公司自108年5月27日起成為誠逸公司之股東,112年7月23日持有股份505萬3,353股,迄今仍為誠逸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誠逸公司董監事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57至62頁),堪信為真實,則磐峰公司既得本於誠逸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故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誠逸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供其查閱或抄錄,即非無據。
⒉誠逸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有將109年1月1日迄今之歷屆股東名
簿影本寄給磐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固堪信為真,惟上開股東名簿雖有記載各股東之股數,然除磐峰公司外,其餘股東之姓名均有部分遮隱,且非公司法第169條規定之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167至176頁),誠逸公司就此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記載「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毋寧係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之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簿冊,若以查閱之限制作為資訊機密性、敏感性之表徵,則股東名簿並非機密、敏感資訊,股東名簿以外之其他簿冊紀錄則為機密、敏感資訊。因此,股東若欲請求查閱股東名簿,公司原則上應提供予股東,除非其能證明股東之查閱請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否則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股東名簿,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⑵誠逸公司雖抗辯磐峰公司查閱完整之股東名簿,顯係意圖以
股東查閱權作為發動訴訟或騷擾其他股東之工具云云,然磐峰公司主張:誠逸公司於114年股東常會提出「擬辦理現金減資案」,該次減資幅度高達70%,卻未具體說明辦理減資過程及資金流向;該次股東常會另提出「擬辦理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案」,無非一方面減少磐峰公司持股,另一方面又增加第三人持有誠逸公司之股份,變相稀釋磐峰公司之股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75頁)。查磐峰公司主張股東常會有提出上開兩議案乙情,有誠逸公司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可堪採信;誠逸公司主張其後上述「現金減資案」及「辦理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60頁),亦堪認屬實,然磐峰公司既因有上開股東常會議案之情事,認有查閱股東名簿,以供比對股東及持股之變化,並求瞭解該次議案之合理性,為了公司正常經營與管理,避免隱晦之事端而生不法,且防範未來因此權益受損,自非無理由,誠逸公司未能證明磐峰公司查閱請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純以臆測為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⑶磐峰公司主張伊加上其他公司伊可支配之股數,將近占誠逸
公司百分之20餘,查閱股東名簿,亦有利於經營權之改選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依經濟部93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8576號函、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要旨,股東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並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等語。然查:經濟部93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8576號函:「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前經本部93年12月29日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釋在案。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所詢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得否抄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名簿一節,應以該法人股東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斷,與是否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或是否兼任董事,係屬二事。股東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情形並不一致。」雖據誠逸公司提出上開兩份函在案(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堪認經濟部有如上見解,然法院有依法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而股東須具備「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行使其查閱權,審酌「利害關係」之解釋涉及股東查閱權之落實,若依前述經濟部之見解,當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爭奪公司經營權時,若現任經營者擔任徵求人,將因其握有公司股東名簿,而具有取得委託書之優勢,但市場派股東則因難以取得股東持股資訊而處於劣勢,從而難以達成汰換經營者之目的,故本院認為對於「利害關係」之解釋應不宜過於嚴格,否則將會限縮第210條第2項之適用,使公司經營者得藉保護公司或股東隱私之名,行鞏固經營權之實,不利於股東權之保障。而如前所述,磐峰公司自108年5月27日起成為誠逸公司之股東,112年7月23日持有股份505萬3,353股,迄今仍為誠逸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誠逸公司之股份已6年餘,且持有股數非少之情狀,則其以上開理由,請求查閱其任股東後之完整股東名簿,即非可認出於不法目的,誠逸公司亦未能證明磐峰公司之查閱請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其拒絕提供,尚非有理。
⑷誠逸公司雖抗辯股東名簿基於個資法規定,必須遮隱股東之
姓名,否則將使股東個資面臨遭濫用、受不當滋擾之風險,故伊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股東姓名為遮隱,應屬有據云云,但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自仍得提供。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是有關提供股東個人資料之部分,既已經立法者權衡當事人之權益,斟酌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以公司法前揭規定明定股東之查閱、抄錄或複製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則於股東具備前開要件而依法行使權利時,自無違反個資法可言。又審酌股東名簿所載持股資訊雖係屬含有金融交易性質之資訊,但投資人成為股東後,對其資訊可能因有正當目的而被合法揭露之情形,並非不可預見,因此,尚不得主張其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為平衡保障少數股東權及股東資訊隱私權,並強化公司治理,磐峰公司申請抄閱股東名簿,既具上開正當目的,其他股東要不得主張其隱私被侵害,而誠逸公司又未能證明磐峰公司查閱請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其以保障其他股東隱私權益,拒絕磐峰公司查閱或抄錄之請求,難認有理。故而,誠逸公司抗辯基於個資法規定,必須遮隱股東之姓名云云,尚難採取。
⑸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誠逸公司固以磐峰公司請求完整之股東名簿,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磐峰公司業已多次向誠逸公司請求查閱完整之股東名簿等資料,均遭誠逸公司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並有兩造所發之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董事會內容摘要可憑(見桃院卷第27、59、61、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其後誠逸公司所提供之股東名簿,除磐峰公司外,其餘股東之姓名均有部分遮隱,亦據上述,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誠逸公司仍以前述答辯拒絕提出磐峰公司請求之完整股東名簿,顯見磐峰公司確有起訴始能實現其權利之必要,誠逸公司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⑹綜上,磐峰公司請求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其之歷屆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合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誠逸公司拒絕給付,並無正當事由存在,洵堪認定。又前揭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雖無明文規定股東得偕同律師及會計師查閱,惟查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本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意旨參照),且參照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亦同此旨,堪認磐峰公司請求准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無不合。至於磐峰公司取得股東名簿資料後,不得任意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自不待言。㈡磐峰公司固主張: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簿冊應包含公
司之系爭簿冊文件,伊為誠逸公司股東,依該規定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誠逸公司之系爭簿冊文件云云,惟查:
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前揭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閱
及抄錄者,應包括財務報表在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另參諸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亦說明:「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則參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既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堪認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可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財務報表應包含: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時隨時登錄之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則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定股東得閱覽系爭簿冊文件,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是系爭簿冊文件自不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列,則磐峰公司主張: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簿冊應包括系爭簿冊文件,洵屬無據。
⒉磐峰公司另主張為查閱勾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之內容,誠逸公司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應設置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即應提供與上開報表有關之系爭簿冊文件,否則股東將無法驗證報表所載之資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上開辦法第2條雖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必須設置帳簿,其中就營建類部分,規定應設置之帳簿為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然營利事業應設置帳簿之規定,與股東得申請查閱之範圍,係屬二事,磐峰公司援引上揭辦法,作為主張查閱誠逸公司應設置上開帳簿之理由,已難憑採。況且,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無法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多數股東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即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於公司經營上,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公司之經營機關(董事會),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上開立法目的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無從認尚包含系爭簿冊文件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是以磐峰公司執前開理由,主張誠逸公司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應設置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云云,亦難採取。
⒊承上所述,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簿冊應包括
系爭簿冊文件,難認有據。其訴請誠逸公司應交付該等簿冊憑證供伊查閱抄錄云云,尚無理由。㈢依上所述,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誠逸
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之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合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誠逸公司拒絕給付,並無正當事由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系爭簿冊文件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則因系爭簿冊文件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磐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誠逸公司應將1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其之歷屆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完整未遮隱)供磐峰公司、磐峰公司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磐峰公司依同條項之規定,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磐峰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誠逸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