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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楊鎮維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 訴 人 施雪黎被 上訴 人 楊洗足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鎮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楊鎮維、施雪黎必須合一確定,楊鎮維之上訴,有利益於施雪黎,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施雪黎,爰將施雪黎列為上訴人。

二、施雪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騫所有,楊騫生前口頭表示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與楊鎮維之父親楊松茂,因系爭4筆土地為農地,依斯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與楊松茂口頭協議將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楊騫乃於68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松茂。楊松茂於112年12月死亡,被上訴人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楊鎮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雪黎。楊鎮維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鎮維、施雪黎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楊鎮維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給付系爭4筆土地2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4,076,996元。另系爭000土地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將系爭000土地中21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楊盛政、蔡䔧、楊進丁、楊文化、陳楊美燕、楊美華、楊文彬(下稱楊盛政等7人),買賣價金合計217,800元,因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給付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楊鎮維因知悉被上訴人土地遭三叔公私下過戶,基於家族情誼,願意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贈與被上訴人,然楊鎮維與被上訴人之子楊家和以LINE對話時,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楊松茂所有,楊鎮維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無處分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倘認楊鎮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鎮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倘楊騫當時有意讓被上訴人與楊松茂各取得系爭4筆土地一半,無需先將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松茂名下,楊騫之真意應係讓楊松茂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楊松茂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自登記於楊松茂名下後,皆由楊松茂保管,110年間係因楊松茂需龐大醫療費用,名下有系爭4筆土地,不易申請政府補助,楊松茂之長女楊儀薇想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過戶予被上訴人,利用照顧楊松茂之機會,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代書,發現贈與系爭4筆土地有相關稅負,因不願意負擔而未完成過戶,並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還楊松茂。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裁判費,均由楊鎮維支出,僅因當時楊松茂有意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贈與被上訴人,而由楊家和代為支付一半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崙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原為楊騫(即楊松茂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於68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松茂所有。楊松茂於112年11月5日死亡,系爭4筆土地於113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鎮維所有。(原審卷第149、155、159、165、69、75、81、87、

71、77、83、89頁)㈡楊鎮維依楊松茂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將系

爭000土地以和解分割為原因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出售予楊盛政等人,買賣價金共計217,800元,並於113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楊進丁。(原審卷第109-115、89、433、123頁)㈢楊鎮維於114年1月17日以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

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金泉。(原審卷第171-181、73、79、85、91頁)㈣楊鎮維與施雪黎於113年12月25日就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

出之000-0土地)簽立如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之信託契約書,並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雪黎所有。(原審卷第183-188、53-65頁)㈤系爭4筆土地發狀日期為7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

訴人持有中。楊松茂於104年7月9日以其所有權狀於104年6月3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楊松茂再於111年3月17日由林綉萍(楊松茂配偶)代理,以其所有權狀於110年11月2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1年4月21日補發。(原審卷第225-228、251-255、261-265、71、77、83、89頁)㈥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於114年12月1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施雪黎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曦予所有。(原審卷第453-456頁)㈦原審曾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

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4年4月間之土地價值,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評估價值合計4,076,996元。(原審卷第339、351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施雪黎、楊鎮維間就系

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3年12月25日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之系爭信託物權行為。

㈡楊鎮維就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給付系爭4筆土地一半價值即4,076,996元。

㈢楊鎮維就系爭000土地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給付所得買賣價金217,800元之一半即108,900元本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⒈系爭4筆土地原為楊騫(即楊松茂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所有,

於68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松茂所有。楊松茂於112年11月5日死亡,系爭4筆土地於113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鎮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⒉依證人即楊松茂之子女楊儀薇於原審證稱:「系爭4筆土地原

登記為伊父親楊松茂之名字,但伊知道有一半是伊大伯(即被上訴人)的,因伊父親有說。伊是在110年楊松茂處理官司時,才知道楊松茂名下有系爭4筆土地,那時就有聽到父親及母親說這4筆土地有一半是要給大伯的。(楊松茂有說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還是要返還被上訴人?)是要還給被上訴人,不是要贈與被上訴人。(楊松茂說要把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還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情,楊鎮維知道嗎?)楊鎮維知道。伊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有向伊母親要求要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過戶。伊一直到去年打電話去地政問,才知道系爭4筆土地後來都辦理繼承登記為楊鎮維所有,伊與伊妹妹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9-211頁);及證人即楊松茂之子女楊珮宜於原審證稱:系爭4筆土地是登記伊父親楊松茂的。110年時,因我們姊妹幫父親處理被詐騙之案件,當時法扶律師查到伊父親名下有這4筆土地,我們才知道有這4筆土地存在,後來問父親,父親說這4筆土地有一半是大伯(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12-213頁)以觀,堪認楊松茂生前曾表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被上訴人所有,要返還被上訴人。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子女楊家和與楊鎮維之LINE通訊紀錄

,楊家和表示:「…000至000四筆屬於我爸的一半權利,到時候記得一定要還給我爸」,楊鎮維回覆:「跟之前說的一樣,一定會全部價金(除以二後一半)後交給你們,且絕對不會給媽媽保管了」;楊家和表示:「…鎮維~本來嬸嬸是說要把000至000這筆土地屬於我爸的一半,要過戶回來給我爸。我有問代書,說可以用贈與的方式處理。但後來代書告知,用贈與的方式,土地6年內買賣,會有稅金問題。我想說,為了不影響我們短期內要買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爸了,先寄在你們名下。等將來我們把土地賣了,錢再分一半給我爸就好了。不知道你覺得這樣可以嗎?」,楊鎮維回覆:「完全同意,當然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3-9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楊家和與楊松茂之配偶林綉萍之LINE通訊紀錄,楊家和表示:「阿嬸~您有說要把000至000這筆土地屬於我爸的一半,要過戶回來給我爸。我問代書,說要用贈與的方式處理。但後來了解,用贈與的方式,土地6年內買賣,會有稅金問題。我想說,為了不影響我們短期內要買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爸了,先寄在你們名下。等將來我們把土地賣了,錢再分一半給我爸就好了。不知道妳覺得好嗎?」,林綉萍回覆:「是的。就先這樣了」;楊家和表示:「阿嬸~000,000,000,000四筆土地是阿叔跟我爸共有,各持一半權利。…」,林綉萍回覆:「…我說過會一半給你們…」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益徵楊鎮維及林綉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4筆土地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權利之事實並不爭執。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楊美玲於原審證稱:「系爭4筆土地

是伊父親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因當時沒有辦法登記為共有,伊父親怕楊松茂認為他會偷偷賣掉,所以將系爭4筆土地都登記在楊松茂名下,也是因伊父親相信楊松茂,才會這樣辦理登記。伊父親有跟伊說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都是他在保管。楊松茂往生後,林綉萍曾來找過伊,有說系爭4筆土地賣掉的錢,會還一半的錢給伊父親。伊15、16歲曾住在叔叔(即楊松茂)家,當時也有聽過楊松茂說要跟伊父親商討賣掉這4筆土地,因這4筆土地是與伊父親共有,所以一定要徵求伊父親同意。系爭4筆土地是伊父親、楊松茂共有,是聽伊父親說的,且伊叔叔楊松茂一直想要賣掉這4筆土地,也有說這4筆土地是他與伊父親共有,各有一半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04-305頁);及證人楊家和於原審證稱:伊聽說伊伯父楊都常常喝酒,喝酒後就會吵,所以伊爺爺才會分家產,聽叔叔跟父親講,第一次楊都認為他分得的土地比較貧瘠,所以又分配第二次,系爭4筆土地第二次分配,就分配給伊父親、叔叔楊松茂。(既然系爭4筆土地是分給被上訴人、楊松茂,為何系爭4筆土地全部登記於楊松茂名下?)伊聽伊父親說系爭4筆土地當時不能過戶給兩個人,無法共同持有。伊父親與伊叔叔楊松茂感情很好,後來伊叔叔將分得之土地都已賣光,只剩系爭4筆土地,伊父親覺得叔叔在鄉下之土地只剩系爭4筆土地,顧及叔叔面子,雖然沒有要求楊松茂立字據,確認伊父親就系爭4筆土地有一半權利,但兩個家庭的人都心知肚明。伊之前有與楊鎮維在LINE對話討論系爭4筆土地之問題,因系爭土地是共有,所以前案拆屋還地,楊鎮維都有跟伊討論。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過沒多久楊松茂就過世,伊父親上臺北弔唁時,林綉萍有說要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一半給伊父親,因當時要辦繼承登記,伊去問代書,代書說要過戶給伊父親有贈與稅問題,楊松茂有4個繼承人,包括配偶及3名子女,所以伊有用LINE通知他們4人說,伊父親就系爭4筆土地之一半就先寄在他們名下,等他們賣掉後,再將伊父親之一半還給伊父親,在LINE上面他們4人都有答應,所以伊才說大家都知道系爭4筆土地是共同持有。前案拆屋還地要分割一部分出售時,伊才知道全部由楊鎮維繼承取得。之前有討論要賣掉時,伊請伊堂弟寫切結書給伊父親,保障伊父親應有之權利,他們就避不見面,伊去查,才知道系爭4筆土地有被設定抵押。伊知道系爭4筆土地伊父親有一半權利,是聽伊父親說的,還有聽楊松茂說的,因系爭4筆土地跟別人有糾紛,楊松茂一直想要處理,就有跟伊父親討論要將這4筆土地要回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伊父親保管,伊有看過伊父親保管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

核與證人楊儀薇、楊珮宜之證述及前述楊鎮維與楊家和間、林綉萍與楊家和間之LINE通訊紀錄等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⒌再者,系爭4筆土地於73年間地籍圖重測,有雲林縣地籍異動

索引(原審卷第69-91頁)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發狀日期為7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楊松茂於104年7月9日以其所有權狀於104年6月3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3月17日由林綉萍代理楊松茂,以楊松茂所有權狀於110年11月2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1年4月21日補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系爭4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所有權狀,確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持有。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何以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9日至楊松茂104年6月30日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止,得以持有保管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長達近26年之久?⒍楊松茂之配偶林綉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4筆土地,楊松茂與

被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卷第97至100頁LINE對話截圖,是伊與楊家和間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是說如果上開4筆土地賣掉的話,一半會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兄弟間之情感,才會這樣說,之前被上訴人跟伊公公一直在吵架,所以楊松茂才會說要把4筆土地賣掉,要一半給被上訴人。楊松茂於68年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當時伊懷孕沒有跟楊松茂一起回雲林,是楊松茂自己回雲林辦理過戶。(系爭4筆土地,你公公贈與楊松茂時,有表示要將其中一半給被上訴人嗎?)沒有,楊松茂回來沒有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298-300頁)。惟查:

⑴依證人林綉萍與楊家和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

頁),楊家和係表示:「阿嬸~您有說要把000至000這筆土地『屬於我爸(即被上訴人)的一半』,要『過戶回來』給我爸,我問代書,說要用贈與的方式處理。但後來了解,用贈與的方式,土地6年內買賣,會有稅金問題。我想說,為了不影響我們短期內要買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爸了,先寄在你們名下。等將來我們把土地賣了,錢再分一半給我爸就好了。不知道妳覺得好嗎?」,並經證人林綉萍回覆:「是的,就先這樣了」。堪認證人林綉萍就楊家和於前開LINE對話中,表示證人林綉萍有說系爭4筆土地一半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要將該部分移轉登記回來給被上訴人一事,並未予以否認,證人林綉萍復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在前開LIN對話中,沒有否認楊家和的話,也曾經說過會一半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99頁)明確。

⑵再參諸證人林綉萍證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由楊松茂

保管。楊松茂腳不方便時,伊女兒說要申請補助,但補助申請不出來,所以把所有權狀寄回南部給楊家和,因當時說土地要一半給被上訴人,楊家和拿去問代書,代書說要繳贈與稅,楊家和不願意繳稅,就把所有權狀再寄回來給伊。當時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給楊家和,是要讓楊家和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在打拆屋還地訴訟前1、2年時,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給楊家和,當時楊松茂還在世。(你剛剛說系爭4筆土地一半要給被上訴人或買賣價金一半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情,楊松茂生前有無反悔過?)他沒有說反悔。楊松茂之前有講過,所以伊也會履行楊松茂講過的這些話。(既然你當初同意要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一半給被上訴人或將買賣價金一半給被上訴人,為何後來沒有這樣做?)因為伊被詐騙集團騙,伊四處借錢,沒有人要借伊,所以伊才要伊兒子楊鎮維拿這4筆土地去當舖借款給伊,並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第300-301頁),及證人楊儀薇於111年1月17日(即楊松茂生前)與楊家和之LINE對話紀錄,楊儀薇表示:「你可以幫忙先辦你爸爸跟我爸的那塊『土地分配』嗎?看要怎麼過戶~不然他一些補助都卡在那塊土地,補助都不能過」、「那塊不是要他們2平分?」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暨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堪認系爭4筆土地發狀日期為7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而楊松茂所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4年7月9日或111年3月17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難認楊松茂為系爭4筆土地重測後原始所有權狀之持有人。且倘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則楊松茂於其已因罹患重病需龐大費用支出,欲向政府申請補助時(參楊鎮維書狀陳述,本院卷第67頁),又豈會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持有補發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⑶綜觀上述,證人林綉萍證稱:楊松茂係基於兄弟間情感,才

會說要把系爭4筆土地賣掉,一半給被上訴人,楊松茂與被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無可採。楊鎮維抗辯:楊松茂罹患重病需龐大費用支出,欲向政府申請補助,因名下有系爭4筆土地,申請補助不易,楊儀薇始擅自作主,想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亦與證人林綉萍之前開證述及前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⒎綜上,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與楊松茂間就

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楊鎮維聲請訊問證人林勇助,以證明系爭4筆土地出售過程係由楊鎮維自行決定、簽約及移轉,暨聲請訊問證人林美,以證明林美曾向證人楊儀薇詢問系爭4筆土地原始權狀由何人保管,核與前開被上訴人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尚屬無涉,而楊鎮維聲請訊問證人林綉萍,以證明楊松茂臨終前,已向證人林綉萍表示不願再贈與被上訴人部分,亦與證人林綉萍於原審已證稱楊松茂生前就系爭4筆土地一半或價金一半要給被上訴人一事未曾反悔之情節不符,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

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楊松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

契約,係側重於其等間之信任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另行約定或因契約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松茂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楊松茂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惟系爭4筆土地於113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楊鎮維所有後,楊鎮維依楊松茂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將系爭000土地以和解分割為原因分割出之000-0土地,出售予楊盛政等7人,買賣價金共計217,800元,並於113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楊進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楊鎮維所負應返還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楊鎮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賠償相當於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額之損害(即買賣價金217,800元之2分之1)108,900元,洵屬有據。

⒊另楊鎮維與施雪黎於113年12月25日就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

割出之000-0土地),簽立如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之信託契約書,並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雪黎所有。施雪黎復於11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2月10日),將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曦予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

核諸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信託及移轉登記予施雪黎之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楊松茂之繼承人楊鎮維返還前開借名登記範圍土地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鎮維、施雪黎間就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⒋又因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已於114年12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施雪黎移轉登記予張曦予所有,楊鎮維所負返還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楊鎮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參諸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4年4月間之土地價值,經原審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合計為4,076,99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維賠償相當於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額之損害4,076,996元,亦屬有據。

⒌楊鎮維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4頁),抗

辯:應以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實際買賣價金4,00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惟原審於114年8月12日就前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認有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而詢問兩造意見時,楊鎮維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38頁),並未主張及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於何時始簽訂,尚非無疑;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係訴外人菩提園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楊鎮維於113年12月25日所簽訂,然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並未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反於114年1月17日信託登記予施雪黎,再於114年12月18日由施雪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曦予。再參諸楊鎮維於113年9月20日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93-96頁),或113年9月28日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97頁),其委託銷售金額為21,780,000元或17,190,000元,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4,000,000元,亦相差甚遠,而與常情有違,難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4,000,000元係實際買賣價格。楊鎮維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鎮維、施雪黎間就系爭4筆土地(不含分割出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楊鎮維給付4,076,996元、108,900元,及108,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僅楊鎮維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楊鎮維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