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慧芬
張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勻被 上 訴人 蕭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請求審判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法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上訴人張晉銘贈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黃慧芬之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其先位之訴除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部分經原審駁回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係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前曾委任伊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張晉銘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向鈦立公司負責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對系爭勞訴事件之原告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訴訟,以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張晉銘於同日即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吳文超就上開事項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鈦立公司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4萬4,500元至由張晉銘管領、恒揚法律事務所於聯邦銀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張晉銘僅將系爭勞訴事件部分轉介給伊,並從上開金額取出5萬元付給伊,由伊擔任系爭勞訴事件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惟張晉銘卻未辦理「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訴訟」等受任之事務,嗣系爭勞訴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發覺有異向伊電詢後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聲請及侵權行為訴訟,始知受騙,經扣除前述5萬元後,張晉銘因此獲得229萬4,500元(計算式:234萬4,500元-5萬元=229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而鈦立公司因遭張晉銘詐騙229萬4,500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規定,向張晉銘求償;另張晉銘無權代理伊,擅自以伊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契約,自亦應依民法第110條對鈦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伊與鈦立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簽立調解筆錄,約定由伊給付鈦立公司235萬元,鈦立公司將其對張晉銘之民事求償權讓與伊;另張晉銘對鈦立公司成立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鈦立公司自得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爰由受讓債權之伊於111年10月7日在原審以準備二狀,對張晉銘行使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撤銷權或依民法第255條所定之解除契約權,系爭委任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對張晉銘請求返還受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晉銘給付伊229萬4,5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張晉銘為上開行為後,為求脫產,於107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黃慧芬,二人並於當年底離婚。張晉銘所為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黃慧芬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張晉銘請求黃慧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以及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伊先位聲明一部勝訴判決,均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駁回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晉銘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負責開發聯繫客戶、簽約等業務事項,法院相關事務皆由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室及律師處理。張晉銘係受命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並將案件交付被上訴人,且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作業程序寫出承辦表轉呈法務室主任處理後續法院相關程序,故非無權代理;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鈦立公司之款項係匯入事務所之系爭帳戶,並非匯給張晉銘,張晉銘未因此受有利益,此從被上訴人對張晉銘提起侵占之告訴,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則鈦立公司對張晉銘自無請求權可言。另張晉銘非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為張晉銘所管理,張晉銘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故薪資以外之提領並非給付予張晉銘,而係事務所固定支出、案件相關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實際上為鈦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已判決應由被上訴人清償鈦立公司,故被上訴人清償後,鈦立公司之請求權即已消滅,無權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當事人不適格;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詐欺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縱受讓鈦立公司之債權,其對張晉銘提起訴訟仍當事人不適格,故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訟,亦屬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至張晉銘移轉系爭土地與黃慧芬,係因黃慧芬為張晉銘清償貸款及代付日常開銷等,故與黃慧芬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之意;且伊等二人非同財共居,感情不睦已分居20餘年,自無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縱有為脫產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之目的,同樣皆須負擔贈與稅,何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等二人之女張馨勻,更能節省將來黃慧芬移轉登記與張馨勻之贈與稅,以此更可證伊等二人移轉系爭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附條件有償贈與;此外,伊等二人因分居兩地,互不干涉,黃慧芬不了解張晉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更不會知悉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業務關係,黃慧芬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到法律保護並維持社會上交易秩序。再者,縱認鈦立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讓與債權係成立於111年8月31日,發生於系爭土地10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㈡鈦立公司前曾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於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張晉銘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月3日,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原審卷一第83、85頁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由鈦立公司負責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代理該公司簽立),該契約記載:「委任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超代」、「受任人:恒揚法律事務所」、「委託事項內容: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甲、乙雙方議定本案委任費用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正(未稅)」。吳文超因而於翌(4)日匯款234萬4,500元至恒揚法律事務所於聯邦銀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未實際為鈦立公司提起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向法院聲請對林釗永為假扣押。
㈣鈦立公司於108年1月8日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未履
行受任人義務為由,撤銷或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4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10年2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鈦立公司229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鈦立公司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受理,被上訴人與鈦立公司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見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鈦立公司)235萬元,……。三、相對人已瞭解聲請人於另案委託提存之擔保金等差額之緣由,相對人並同意於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關於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陶股)案件之刑事責任。相對人並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張晉銘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全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被上訴人依此調解給付鈦立公司235萬元完畢。
㈤上訴人張晉銘、黃慧芬原為夫妻,二人於00年00月00日結婚,000年00月00日離婚。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
土地)原為張晉銘所有,嗣張晉銘於107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⒉被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乃係以其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
之侵權行為、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張晉銘給付229萬4,500元本息;就塗銷登記部分關於備位之訴,則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慧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開部分,均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代位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⒊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行使撤銷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
客體則為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行使撤銷權,經核亦屬適格之當事人。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為無效,然為其等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均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堪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張晉銘之債權人為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張晉銘是否有債權,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張晉銘固辯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詐欺案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惟查,經核閱臺中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卷一第69-71頁),該判決乃係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刑事案件受有損害之人為由,程序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以實體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自不生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問題,是張晉銘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晉銘給付229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
⒉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全權綜理臺中市○○區○○
路000號00-0事務所之一切業務,且系爭帳戶確係由張晉銘管領使用,惟張晉銘遇訴訟案件,則轉介予被上訴人承辦並按件計酬:
⑴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自97年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美村南路址、美村南路事務所),而該事務所網頁所顯示之事務所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臺中律師公會回函、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刑案卷中可參(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45-48、353頁);另林釗永係於106年11月22日對鈦立公司提起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記載之受任人地址亦為○○○路址,此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勞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載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5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么建鑫(原名:么景懷)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96年去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擔任法務人員,去應徵時就是向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至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後直到我於107年2、3月離職,總共看過蕭慶鈴律師2至3次,蕭慶鈴律師的辦公室沒有在張晉銘這間育德路的法律事務所,有做一個蕭慶鈴律師辦公室,但實際沒有在這邊。張晉銘是我老闆,黃紫薰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蕭慶鈴律師在美村南路也有一個辦公室,蕭慶鈴自己接的案件資料放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這邊接的就放在市政路,市政路這邊接到民事訴訟的案子會先由張晉銘了解案件,由張晉銘分工,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後,會將案件交給蕭慶鈴律師,系爭帳戶是蕭慶鈴去開戶,張瓊華在管理,存摺和印鑑都放在張瓊華這邊等語(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216頁);於109年9月28日偵訊中證稱:張晉銘和蕭慶鈴是合作關係,他們之間有對價關係,每個月張晉銘要負擔費用給蕭慶鈴,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的業務是以非訟為主,如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等語(刑案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178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96年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當初認知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張晉銘,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張晉銘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張晉銘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張晉銘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張晉銘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585-618頁);於原審則結證稱:我認為我的僱主是張晉銘,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張晉銘跟我接洽,蕭慶鈴沒有跟我碰面,因為我們的勞健保投保僱主是蕭慶鈴,所以邱喬萱會認為蕭慶鈴是她的老闆,但是我很少看到蕭慶鈴,如果蕭慶鈴是僱主,所有案件的指導或進行應該都是蕭慶鈴負責命令,但是蕭慶鈴從來沒有指導過,案件要進行都是張晉銘簽發進行單來進行,所以我才認為張晉銘是僱主;我的薪資是從系爭帳戶轉出來的,當事人匯款也是匯到那個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82-85頁)。
⑶證人施婉儀於刑案一審112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曾在
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已離職10餘年;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不清楚張晉銘的職位,我都叫他張大哥,認為他是老闆;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應該也是張瓊華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398-405頁)。
⑷證人許宜婷於刑案二審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曾經任
職於育德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到市政路後沒多久我就離職了,前後任職3年左右;我入職是由張瓊華面試的,負責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我不確定事務所有無幫蕭慶鈴律師設房間,但有看到牆面上有蕭慶鈴律師的律師證照,蕭慶鈴律師會來開會、討論案件;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誰發的,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我不清楚他們的工作環節,我只是一個純行政,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蕭慶鈴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99-316頁)。
⑸證人邱喬萱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蕭慶鈴是我在恒揚
法律事務所任職時的主管、負責人,張晉銘是業務聯絡的主管,我負責行政工作(美編、宣傳),張晉銘、蕭慶鈴就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的分工,業務部分的事務是張晉銘跟我說,例如律師顧問年費部分,張晉銘會交代我跟客戶聯絡,訴訟部分是蕭慶鈴如果需要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就會請我打電話給當事人;我任職期間沒有處理過訴訟案件、沒有寫過狀紙,只知道會有法院的公文,但都是法務在處理等語(刑案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171、177頁);於刑案一審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市政路事務所沒有蕭慶鈴律師辦公室的房間,有看過蕭慶鈴律師執照掛在事務所牆上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618-633頁);於原審結證稱:張晉銘在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受雇於蕭慶鈴,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是蕭慶鈴,投保勞保的負責人也是蕭慶鈴等語(原審卷二第71-73頁)。
⑹證人林欣宜於刑案一審證稱:我於94年時認識了張晉銘、張
瓊華,他們應徵我做電話行銷助理的工作,之後95年又跟他們一起到歐東洋律師,一樣是做電話行銷助理的工作,96年2月時到文心路3段恒揚法律事務所,當時的律師就是蕭慶鈴,因為我知道他們對法律有一些了解,需要一些法律諮詢,我找了張晉銘,當時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是他的監護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我覺得這是我認識的人;106年8月2日在○○路000號0樓之0簽立委任書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由張晉銘主導,中間他的助理邱喬萱、張瓊華也會出現,蕭慶鈴律師沒有在場,當時我媽媽有問張晉銘,他說有訴訟的部分律師是委任蕭慶鈴;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356-380頁)。
⑺證人張郁雯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
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系爭帳戶這個帳戶等語(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213頁)。
⑻證人吳文超於刑案一審證稱:之前我們有跟張晉銘做法律顧
問,有一些客戶呆帳的問題,想叫他幫我追討或存證信函,之後剛好遇到我同事林釗永退休有一些糾紛,就有訴訟,就直接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是107年1月3日在我們公司(鈦立公司)簽立,簽約時是張晉銘、張瓊華和一位女生助理在場;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時,他說可以以案制案,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假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蕭律師,他們事務所好像好幾個律師,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誰,因為他們律師都沒有出來 ,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張晉銘;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沒有說他這個想法是誰跟他說的,張晉銘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張晉銘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問過律師,以及這個案件的訴訟策略應該要這樣進行,張晉銘只跟我說這樣很有效,他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問過律師,我沒有就系爭勞訴案件實際跟蕭慶鈴律師討論,書狀內容和答辯方向是跟張晉銘說的;那時候張晉銘只總結1個金額給我,我看一下總金額OK我就簽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這筆2,344,500元應該是假扣押的費用,我們跟恒揚本來就有法律顧問,顧問費用都繳了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381-397頁)。
⑼證人鄭永福於刑案一審證稱:我是雨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請教他這個個案要如何處理,第一次開庭時,蕭慶鈴代表我們出庭,對方的律師提出已經超過1年起訴的時效,讓我非常挫折,那一次敗訴;接著張晉銘又說蕭慶鈴律師那邊好像有發生新的事證,希望我們再提出來,這次可以使用扣押的方式,扣押他的財產,他們就會緊張跟我們和解;假扣押這件事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扣押總金額400多萬元的3分之1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79-110頁)。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張晉銘為恒揚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長,且其任法務長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內掛有被上訴人律師執照,而被上訴人會擔任張晉銘所招攬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等情;再將上情與「恒揚法律事務所」於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訴訟案件所用地址與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地址不一等情相核,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另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開設法律事務所,並對外招攬業務之情。然而,綜核上開分別任職於美村南路事務所、市政路事務所之員工即證人么建鑫、施婉儀、許宜婷、邱喬萱、林欣宜及張郁雯等人中,僅有負責傳送資料之么建鑫認識任職於美村南路事務所之黃紫薰,其餘員工間並無交流亦不相識、二事務所業務上所用金融機構帳戶不同,亦即被上訴人負責之美村南路事務所使用郵局帳戶、張晉銘經營之市政路事務所則使用系爭帳戶,且張晉銘經營之市政路事務所員工之薪資係由張瓊華自系爭帳戶內轉帳支付,么建鑫、許宜婷、林欣宜均由張晉銘、張瓊華面試入職等情;以及證人么建鑫所稱「蕭慶鈴就市政路事務所無主導權,張晉銘接到案子後,非訟事件自行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交給蕭慶鈴做」、證人邱喬萱所稱「業務部分是張晉銘處理,訴訟部分是蕭慶鈴」之分工方式;再佐以張晉銘與證人吳文超、林欣宜(關於其父林純列與昌慶公司票據及合約部分)、鄭永福洽談案件時,均能自行建議當事人提起訴訟或進行假扣押程序,不需被上訴人在場,亦不需請示被上訴人等情,足認張晉銘能全權綜理市政路事務所之一切業務,自行招攬案件、決定訴訟策略,完全不受被上訴人之監督;因此,被上訴人與張晉銘間之關係,應係被上訴人授權張晉銘以其律師名義開設另一間同名之恒揚法律事務所,使張晉銘得藉經營法律事務所營利,而因民事、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依法以由律師擔任為原則,張晉銘乃將此類訴訟案件,轉介予被上訴人承辦並按件計酬,另協助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意見轉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藉此拓展訴訟業務,除此以外之非訟案件,則由張晉銘自行處理,二人以此合作方式各蒙其利,應可認定。
⑾張晉銘雖辯稱證人么建鑫就伊為事務所負責人及系爭帳戶之
使用部分證述不實,以及張晉銘非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為張晉銘所管理,張晉銘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云云。惟查,么建鑫僅為受僱從事法務工作之員工,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以被上訴人、張晉銘、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互相核對(刑案二審卷一第297-337、343、345頁,卷二第19-6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283、303-318頁,核對結果同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除確如么建鑫所述,係由張瓊華負責將薪水轉帳至市政路事務所員工么建鑫、許宜婷、邱喬萱等人之帳戶外,亦可見張瓊華常於辦理員工薪轉之同時,同時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所匯金額常常相同或具關聯性,例如103年9月、104年1至5月每月所匯金額均為0萬0,000元,而103年8、10、12月所匯之00萬0,000元及103年11月所匯之00萬0,000元,尾數均相同,105年1至8月間,除5月匯款金額為00萬0,000元外,其餘各月金額均為0萬0,000元;似有固定支付一定數目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慣行,且將之視為與員工月薪同樣的固定支出;如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本可自由取用其內存款,甚難想像有何需由張瓊華按月支付款項之必要;且自系爭帳戶內以「薪轉」名義轉帳予張晉銘之薪資,多為每月00萬0,0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所獲金額,且自106年6月後,即無再自系爭帳戶轉帳薪資予張晉銘之紀錄,然仍有轉帳薪資予其他員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如張晉銘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使用系爭帳戶,豈有不爭取自身權益,反而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舉。是以,證人么建鑫之證述,與事證表彰之事實並無歧異,自足採信,而張晉銘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⑿張晉銘雖另援引證人張瓊華於原審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據。
惟查,證人張瓊華於原審固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工作內容是各部門的人員有需要協助,我就去協助,例如:清潔、掃地、收發信、寫資料、整理文件等行政工作,經手恒揚法律事務所金錢的出入是行政工作的一部分,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張晉銘是業務部分的主管,我們都叫他法務長,金錢出入都會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領錢、匯錢都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負際管理使用,不記得鈦立公司,不記得鈦立公司匯款進去後有無經手支出,如果是我們行政人員去銀行做這些是,都是被上訴人指示的,張晉銘不可能指示我們去提領金錢,他是業務;如果要經手金錢,被上訴人有書面、口頭指示,但還是要業務、法務部分跟被上訴人彙報;我進行匯款,因書面都已經寫好,幹嘛還要去確認,至於口頭的話就是被上訴人直接說;法務、業務部分要去跟被上訴人開會,結論出來,我們該領錢就領錢,該匯錢就匯錢,開會結論沒有什麼公布,事務所是一個平面,講話都可以互相聽到,開會的時候我們就會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經核證人張瓊華上開證言,固證稱系爭帳戶是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然本院審酌證人張瓊華前於刑案偵查時結證稱:系爭帳戶存摺跟印章都一直放在固定的地方,就在辦公室張晉銘使用的桌面上,是他叫我去領錢我才會去拿等語(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95頁),顯然與其在原審證述系爭帳戶金錢支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指示等語相互矛盾,則證人張瓊華於原審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經再與證人林欣宜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張瓊華至少自94年間起,即為張晉銘之事業夥伴,一同面試其他員工入職,與不同之律師合作,可見其二人情誼非淺,復為與張晉銘一同前去對鈦立公司招攬業務之人,更為市政路事務所員工口中之主管、管理事務所財務之人,就本件案情而言,仍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衡情已有偏頗張晉銘之虞,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張晉銘之認定,是證人張瓊華於原審上開證言,應不可採為有利張晉銘之證據。
⒀綜核上情,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全權綜理市
政路事務所之一切業務,且系爭帳戶確係由張晉銘管領使用,做為市政路事務所資金進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才會在後期資金周轉不靈時,不再支領自己的薪資,改依輕重緩急決定哪些款項需先支付,張晉銘如遇訴訟案件,則轉介予被上訴人承辦並按件計酬等情,堪可認定。
⒊張晉銘就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訂立之系爭
委任契約中之「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此事項,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⑴林釗永對鈦立公司提起系爭勞訴事件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2
月21日送達鈦立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勞訴事件卷中可參。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3日就此案件向張晉銘尋求法律意見時,張晉銘提議以另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對林釗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以案制案」方式,對林釗永施壓,欲使林釗永撤回系爭勞訴事件之起訴,吳文超遂代理鈦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超於刑案證述明確如上(刑案一審卷二第381-397頁)。鈦立公司於系爭勞訴事件,原本僅為被動應訴之一方,張晉銘卻在鈦立公司未提及其對林釗永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建議鈦立公司虛構債權對林釗永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並在尚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准駁未知時,即要求鈦立公司先行支付234萬4,500元之委任報酬及假扣押擔保金,已有假藉提起訴訟、假扣押之名義,向當事人收取大筆資金之意圖。又張晉銘與被上訴人的合作方式,係張晉銘將其招攬案件中需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之訴訟案件轉介予被上訴人,無需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部分則由張晉銘自行辦理,業如前述;而從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即提出民事委任狀,以鈦立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勞訴事件之調解程序(系爭勞訴事件卷第46、47頁),雖可認張晉銘107年1月16日之前即已將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業務轉介予被上訴人,然經審閱系爭勞訴事件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鈦立公司與林釗永間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存在之事;另張晉銘曾於刑案審理中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討論東佳公司及其他案件進度之LINE對話截圖(刑案一審卷一第117、119、149頁),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LINE討論案件之習慣,然張晉銘於刑案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將鈦立公司欲對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告知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為相關討論之LINE對話,而應由張晉銘自行辦理之假扣押事項亦從未辦理,此均顯示張晉銘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起,即未有任何進行受任事項之舉措;至張晉銘另辯稱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作業程序寫出承辦表轉呈法務室主任處理後續法院相關程序,故非無權代理云云,並張晉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⑵次查,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以鈦立公司名義匯入234萬4,500
元至系爭帳戶後(此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96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於107年1月5日起陸續被提領、轉出,其中部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及員工薪資,其餘則用途未明,迄107年3月12日止,該帳戶內餘額僅餘585元(期間另有14萬8,000元之匯入款項),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可參;而此234萬4,500元既係用於作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如張晉銘確有為鈦立公司辦理假扣押之意,豈會短短2個月餘即將之挪用殆盡?復審酌證人吳文超於刑案一審亦結證稱:林釗永這個案件(系爭勞訴事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要求他要把我匯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臺中地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385、386、397頁),更可認張晉銘在明知其未代鈦立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假扣押,且鈦立公司匯入之款項均已用盡之情形下,仍向吳文超謊稱已提供擔保金至法院等語。經綜合張晉銘於締約時,以挑唆訴訟之方式收取鈦立公司高額款項,於取得款項後,始終未進行訴訟及假扣押事宜,在短時間內即將鈦立公司所匯款項挪用殆盡,復對吳文超謊稱已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晉銘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承諾將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僅係為詐取鈦立公司交付款項而誆稱之話術等語,應為可採。又鈦立公司對張晉銘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12月23日對張晉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雖於112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張晉銘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終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就此部分,為張晉銘有罪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425頁),亦足資為張晉銘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之佐證。
⑶依上所述,張晉銘就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
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中之「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此事項,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堪可認定。
⒋鈦立公司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本件
起訴狀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張晉銘時,債權讓與對張晉銘發生效力:
⑴被上訴人與鈦立公司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案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見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被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鈦立公司)235萬元,……。三、相對人已瞭解聲請人於另案委託提存之擔保金等差額之緣由,相對人並同意於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關於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陶股)案件之刑事責任。相對人並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張晉銘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全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被上訴人依此調解給付鈦立公司235萬元完畢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是上情堪可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載明鈦立公司已將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張晉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堪認張晉銘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因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鈦立公司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對張晉銘已生效力,應可認定。
⑶至張晉銘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實際上為鈦立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已判決應由被上訴人清償鈦立公司,故被上訴人清償後,鈦立公司之請求權即已消滅,無權再轉讓等語。惟查,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鈦立公司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然此判決已因被上訴人及鈦立公司於二審成立調解而失其效力,另從被上訴人及鈦立公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給付予鈦立公司之金錢,實為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債權之對價,尚難認有代張晉銘對鈦立公司為清償之意,是張晉銘辯稱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
立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係自始無履約意願,僅意欲收取鈦立公司給付之款項之履約詐欺行為,經扣除5萬元為其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報酬後,鈦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晉銘給付229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其受讓上開債權後,得請求張晉銘給付其229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黃慧芬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⒉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晉銘
給付229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張晉銘之債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經審閱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1日起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資料之調閱申請人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0日、9月5日、9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此外無其他被上訴人之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調閱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235、257、259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6月10日始知悉上訴人二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具狀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⒊次查,張晉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慧芬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
與,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此係附負擔之贈與,並提出澳盛銀行103年7月18日貸款清償證明書、張晉銘於98年7月8日簽立予荷蘭銀行之本票、張晉銘於105年3月31日信用卡繳款憑條、永豐銀行106年8月2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永豐銀行106年8月29日帳戶交易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清償證明及債務結清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07-219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晉銘有積欠銀行債務,且事後業已清償,然未能證明各該債務係何人代為清償,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為可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二人間之贈與附有約款、或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此種負擔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非僅為贈與附款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
⒋上訴人固辯稱鈦立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係111年8
月31日,發生於系爭土地10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足參)。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晉銘於107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慧芬時,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發生,業經認定如上,基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債權,除主債權外,亦包含其他從屬權利,鈦立公司原本得行使之權利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張晉銘於為原債權人鈦立公司之債務人期間,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而屬於鈦立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者,亦移轉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因此,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黃慧芬不了解張晉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更不
會知悉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業務關係,黃慧芬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到法律保護並維持社會上交易秩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晉銘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不以受益人即黃慧芬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因此,不論黃慧芬是否了解張晉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黃慧芬均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再查,張晉銘於107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慧芬時,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出廠年度為00年之○○0部,別無其他財產,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回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23-229、241-247頁),經核已顯不足清償其對鈦立公司所負債務,是張晉銘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黃慧芬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被上訴人自鈦立公司受讓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應可認定。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晉銘給付229萬4,5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塗銷登記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黃慧芬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塗銷登記部分,本院既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