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薛佳昇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邱莉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胤君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宜德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宜德因被上訴人劉胤君委託其修繕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遮雨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倉庫拉開系爭倉庫大門門閂入內(適時劉胤君並未在該處),見劉胤君所飼養之中型灰黑色土狗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鐵鍊栓在狗籠中,為使系爭犬隻在系爭倉庫周遭走動,將鐵鍊打開,因未注意系爭倉庫大門未完全關閉,致使系爭犬隻自系爭倉庫大門竄出,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奔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運動綠廊之公共場所,咬傷在該處運動之伊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下合稱系爭A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B傷害)、肺膿瘍(下稱系爭C傷害)等傷害,並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3,012元、看護費用9萬3,800元、長照中心費用12萬1,200元(以上合計32萬8,012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均未對系爭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亦未防止系爭犬隻侵害他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7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等情,除原審已判命陳宜德給付確定之62萬8,012元本息部分外,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宜德應(與劉胤君)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胤君應(與陳宜德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01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審命陳宜德給付上訴人62萬8,012元本息部分,未據陳宜德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胤君就系爭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並已盡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又陳宜德雖有上揭過失,而應賠償上訴人,但系爭B、C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陳宜德應給付62萬8,01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依上訴人、陳宜德 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宜德應(與劉胤君)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胤君應(與陳宜德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01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宜德因劉胤君委託其修繕系爭倉庫之遮雨棚,於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倉庫,並自行拉開系爭倉庫大門門閂入內(適時劉胤君並未在該處),入內後並未將系爭倉庫大門完全關閉,見劉胤君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被鐵鍊栓在狗籠中,為使系爭犬隻在系爭倉庫周遭走動,將鐵鍊打開,因未注意系爭倉庫大門未完全關閉,致使系爭犬隻自系爭倉庫大門竄出,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奔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運動綠廊之公共場所,咬傷在該處運動之上訴人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B、C傷害部分,兩造有爭執。)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萬3,012元、看護費用9萬3,800元、長照中心費用12萬1,2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2萬8,012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3、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判決陳宜德犯過失傷害罪、劉胤君無罪。
㈡兩造爭點:
1、劉胤君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動保法第7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陳宜德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3、上訴人請求陳宜德應(與劉胤君)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劉胤君應(與陳宜德 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01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劉胤君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動保法第7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陳宜德 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雖主張劉胤君就系爭事故應依上開規定,與陳宜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陳宜德 係自行拉開系爭倉庫大門門閂入內,足見在其進入前,劉胤君原已將系爭倉庫大門關閉,並以鐵鍊將系爭犬隻栓於狗籠,系爭犬隻本難以離開系爭倉庫,嗣因陳宜德進入系爭倉庫後將鐵鍊解開,復未完全關閉系爭倉庫大門,系爭犬隻始竄出並咬傷上訴人,綜合上情,堪認劉胤君以鐵鍊將系爭犬隻栓於狗籠,並關閉系爭倉庫大門,核屬依系爭犬隻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並屬已盡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至系爭犬隻雖因陳宜德 逕自解除劉胤君原設之管束,肇生系爭事故,然此事實之發生,尚不足以反證劉胤君原先所為之管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或未盡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劉胤君既已依系爭犬隻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應有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並足認其已盡動保法第7條所定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其負賠償責任,又其無從預見陳宜德 會自行解除上開管束,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
2、上訴人雖另主張劉胤君同意陳宜德自行前往系爭倉庫修繕,卻未預告陳宜德 關於系爭犬隻之風險或預為妥適安置,應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劉胤君因將系爭倉庫遮雨棚修繕工作交由陳宜德 承攬,而同意由陳宜德 自行擇期前往系爭倉庫修繕遮雨棚,核與一般定作人為便利承攬人施工,而同意由承攬人自行擇期前往修繕之常情相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陳宜德係為使系爭犬隻在系爭倉庫周遭走動,始將鐵鍊解開,可見系爭犬隻被鐵鍊栓在狗籠中乙事,與陳宜德 修繕系爭倉庫遮雨棚之工作,顯然無涉,劉胤君依當時客觀情形,對於陳宜德 在修繕遮雨棚工作並無必要之情況下,竟會自行解除系爭犬隻鐵鍊,且未將系爭倉庫大門完全關閉,致系爭犬隻竄出咬傷他人,應不具有合理預見可能性,難令其就無預見可能之事,負過失責任。況系爭犬隻原係以鐵鍊栓於狗籠,陳宜德為成年人,對於解開鐵鍊,復未關妥倉庫大門,可能使系爭犬隻脫離管束之風險,自應有所認識,尚難僅因劉胤君未事先告知陳宜德 此一風險,即認劉胤君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3、另陳宜德、劉胤君雖於警詢時均曾陳稱系爭犬隻係自行掙脫鐵鍊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惟陳宜德嗣後已改稱係其自行將鐵鍊解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9、92、102、134至135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犬隻確係因陳宜德將鐵鍊解開復未完全關閉系爭倉庫大門始得竄出,自無從僅憑其2人於警詢曾陳稱系爭犬隻自行掙脫鐵鍊云云,即認劉胤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綜上,劉胤君就系爭事故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陳宜德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1、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A傷害外,另受有系爭B、C傷害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惟依上訴人之骨科主治醫師病情說明書記載:系爭B傷害發生在系爭事故4個月後,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係,常見於老年人本身頸椎有退化病變,加上急性過度伸展所導致,上訴人與系爭犬隻搏鬥過程導致頸部過度伸展的損害是可能的,判斷不是直接造成,但可導致間接於4個月後產生臨床症狀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09至210頁),可見上開病情說明書對於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僅係以事故當時上訴人曾發生頸部過度伸展為前提,認有間接導致嗣後臨床症狀之可能,並未認定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限閱卷),於發現該症狀時已65歲,而上開病情說明書既已指出老年人本身頸椎退化病變亦為形成此類病症之相關因素;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系爭犬隻先咬住伊左手腕後,伊用力甩並於跌坐後持手機反抗,打到系爭犬隻鼻樑後,系爭犬隻改咬伊左大腿、右小腿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64頁),其並未證述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有頸部過度伸展之情形,而依其所述上開事故經過,尚不足以認定其頸部確曾因與系爭犬隻搏鬥而有急性過度伸展之情形。則上開病情說明書所稱犬隻攻擊可能間接導致系爭B傷害之前提事實,尚乏證據證明,自難僅憑醫師所述之醫學上可能性,遽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訴人就診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病情說明書記載:系爭C傷害係因肺部遭細菌感染所致,與系爭犬隻咬傷無關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05頁),堪認系爭C傷害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非輕,其遭系爭犬隻攻擊及受傷治療過程,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陳宜德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0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情況普通;上訴人係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獨居於大林住家,賴每月國民年金0,000元及胞弟接濟維生,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122頁);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及陳宜德 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與陳宜德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審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請求陳宜德應(與劉胤君)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
,及劉胤君應(與陳宜德 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01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及前開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32萬8,01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合計62萬8,012元。原審判命陳宜德 給付上訴人上開62萬8,012元本息部分,未據陳宜德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至劉胤君就系爭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就前開62萬8,012元本息與陳宜德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既以3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陳宜德 再給付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宜德(與劉胤君)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劉胤君應(與陳宜德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01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