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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李秉蓁訴訟代理人 劉新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運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8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63元,上訴人僅繳納48,582元,應再補繳1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881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