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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沈其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另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道新城第一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修訂社區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決議方式違法、規約違反法令等情事,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卷第19頁)。依上訴人上開聲明,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關於修訂系爭規約之範圍包含「第一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三條:專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第五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第六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第七條: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第八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九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十條:管理委員之報酬及費用」、「第十一條: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第十二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四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第十八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二十一條:繼受人之責任」、「第二十二條:催告與送達方式」、「第二十四條:規約訂立與修訂」等(修訂條文對照表詳如原審卷第27至57頁)。經核系爭決議就社區規約所修正之規範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亦不明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就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僅繳納4,500元、6,750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依序尚須補繳1萬6,305元、2萬4,45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