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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劉宏儒

劉孟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劉宏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劉宏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伍安泰律師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胞弟,而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2為監護人,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二人現欲終止與相對人(或訴外人劉添全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二人所有(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起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兩造於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因訴訟上對立而有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原審曾選任伍安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伍安泰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A02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本案訴訟,其亦同時為上訴人,如同時擔任本案對造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認其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伍安泰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審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熟悉本案案情與兩造攻防方法,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於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