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帷諄
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上訴人陳麗娟損害賠償債權以質權人列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重行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14年間先後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素綿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理,就張素綿前為撤銷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976,000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實施分配,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反擔保金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伊等之債權則全部不予列計。系爭分配表附註二理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惟此與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多數見解不符。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假扣押後取得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即逕認原屬撤銷假扣押所生之系爭反擔保金之法律效力當然轉化為假執行反擔保金,未能忠實反映本件具體執行經過及法律關係之實質,逾越擔保成立原因及制度本旨,且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陳麗娟損害賠償債權以質權人列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重行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不應再分配予上訴人,伊對原判決無意見等語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對張素綿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事件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因張素綿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8,976,000元(110年度存字第762號)而撤銷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對張素綿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確定判決判命張素綿應給付被上訴人9,276,000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諭知。
(三)兩造各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聲請對張素綿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案號執行在案(最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四)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並定於114年4月29日實行分配。
(五)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執行經過及時序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反擔保金之質權效力範圍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質權人列計,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方當然為相同之處理而言。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同理,債權人假扣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受償,故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即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之替代品,其擔保目的乃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自應以其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並不合理。準此,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二)查張素綿於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嗣兩造先後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素綿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進行分配,執行法院就扣押所得之系爭反擔保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又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確定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該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張素綿與他人共同違法吸金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投資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綿連帶賠償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見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並非其因張素綿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前開說明,其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就系爭反擔保金自無優先受償權。然查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於附註二記載:「併案債權人陳麗娟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併案債權人陳麗娟未能全受償,故債權人張帷諄、併案債權人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之債權爰不予列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反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誤將被上訴人次序3之債權以質權列計,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重行分配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之被上訴人以質權人列計部分,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重行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債權人 案號及收案日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張帷諄 113司執134547號 113年11月1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號本票裁定 本金:4,150,0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3年7月6日起、年息6% 陳麗娟 114司執12656號 114年2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 本金:9,276,0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0年4月3日起、年息5% ㈠林秋珍 ㈡林秋伶 ㈢林佑珊 114司執19749號 114年2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 ㈠林秋珍 本金:美元127,2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0年12月18日起、年息5% ㈡林秋伶 本金:美元10,2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0年12月18日起、年息5% ㈢林佑珊 本金:美元127,2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0年12月18日起、年息5% 張卉玓 114司執20563號 114年2月1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本票裁定 本金:4,150,000元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13年7月6日起、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