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建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彥翔、林欣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5年1月16日裁定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79,8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6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60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