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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蘇啓瑞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徐湘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86年8月至95年3月間任職訴外人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拓公司),曾依捷拓公司指示辦理薪轉帳戶,於91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經該分行經辦人員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填載「分行代號6426」、「科目51」、「帳號00000-0」、「支號00」、「提款卡號00000」等文字內容後,伊遂依指示於其上簽名蓋印,故被上訴人自應為伊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00000帳戶)及卡號「00000」提款卡(磁條式,下稱00000提款卡)。詎被上訴人未依此辦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在未經伊同意且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私自刪改上開文件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盜蓋其印章,提款卡卡號亦刪改為「00000」,並登錄至電腦系統,惟提款卡卡號刪改處無伊之印文,導致伊帳戶之帳號雖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並未取得系爭帳戶對應卡號「00000」提款卡(下稱00000提款卡),被上訴人更誤將00000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導致伊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於91年間至96年間遭他人盜領新臺幣(下同)1,637,206元。

(二)伊自開戶起迄今僅取得過00000提款卡(惟不排除被上訴人誤發給伊其他卡之可能)及卡號「000000」之提款卡(下稱00000提款卡),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提款卡換卡紀錄、金融卡狀態查詢紀錄、晶片卡金融卡發行登記簿、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等為其自行製作之不實文書。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由被上訴人就並未發卡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盜領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3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5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因辦理捷拓公司員工薪轉帳戶業務,而以「預製金融卡」方式協助上訴人開戶,因此在系爭約定書填載前揭文字內容,僅屬預先提供予上訴人之帳號、卡號,然實際作業並未以00000帳戶、00000提款卡為上訴人辦理開戶,上訴人實際開立之金融帳戶為系爭帳戶,且取得之提款卡為00000提款卡,並於91年7月25日啟用。上訴人嗣於94年5月24日輸入00000提款卡密碼,換發卡號「000000」之晶片金融卡(下稱00000提款卡),其後陸續於95年5月19日、96年10月12日依序換發卡號「000000」晶片金融卡(下稱00000提款卡)、00000提款卡,至109年11月23日為止,上訴人辦理停止使用00000提款卡。而00000帳戶及對應之00000提款卡自始即交由訴外人另行使用,上訴人自開戶時起從未持有過00000提款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他人盜領云云,純屬其杜撰臆測之詞,應由上訴人就遭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00000帳戶於辦理開戶後,自91年9月6日起之帳戶餘額均低於1,000元,且於95年12月20日換發晶片提款卡後,即於96年10月26日辦理銷戶結清,已無可能再提領任何款項。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1,637,20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申辦文件其中系爭約定書所載帳戶號碼為「分行代號6426、科目51、帳號00000-0、支號00」,所載金融卡領用種類及卡號為「磁條金融卡、卡號00000」;「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原記載存款帳號為「00000-0」,「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記載帳號為「00000-0」、「第00000號金融卡」,則有遭劃記刪除及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第00000號金融卡」,並分別蓋有上訴人於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所留存之印鑑章、登錄人員「蘇文宏」之印章。

(二)經上開申請程序後,上訴人所開立及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即系爭帳戶),最終持有00000提款卡。

(三)系爭帳戶自91年7月18日起至96年9月16日期間,有分別如被證19交易明細所示之「CD提款」、「轉提」、「現提」等交易記錄,提款總金額為1,637,206元。

(四)00000帳戶於96年10月26日已辦理銷戶結清,辦理結清前,其帳戶內存款僅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其餘時間皆無款項之匯入。

(五)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上訴人所開立及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1年7月18日起至96年9月16日期間提款總金額為1,637,2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開戶時,因被上訴人誤將伊所申辦系爭帳戶對應之00000提款卡交付他人,而其取得者為00000提款卡(或其他卡),以致他人持00000提款卡盜領系爭帳戶存款1,637,206元等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持有者為與系爭帳戶對應之00000提款卡無誤,該卡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開戶,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帳號為系爭帳戶,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開戶時有交付磁條式提款卡,及系爭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衡諸一般金融機構開辦存款業務,其開戶、核發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程序,均受相關金融法規與內部作業規範約束,行員於辦理時核對身分並交付憑證,為經驗法則上之常態;至金融機構錯誤交付提款卡予非名義人或第三人無庸得名義人同意即得任意取得提款卡與密碼,則屬變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開戶時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致他人持之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對應之提款卡錯誤交付他人,無非係以其開戶時申辦文件原始記載之帳號為00000帳戶、提款卡卡號為00000號為由,推論其當時實際領取者應係00000提款卡,而非00000提款卡云云,並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金融卡申請書、系爭帳戶存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3

1、33頁)。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記載帳號固為「00000-0」、「第00000號金融卡」,然均已遭劃記刪除並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第00000號金融卡」,其中帳號更正處並蓋有上訴人於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所留存印鑑相符之印文,而金融卡卡號更正處亦蓋有登錄人員「蘇文宏」之印章,足見被上訴人最終完成開戶及發卡作業內容,並非原先預填之00000帳戶及00000提款卡,而係更正後之系爭帳戶及00000提款卡。再者,細繹系爭約定書及系爭金融卡啟用申請書下方之電腦登錄欄位,所登載之帳號均為系爭帳戶,發卡序號亦均記載為「000000」(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00000提款卡之號碼相符。而金融卡之發卡、啟用、帳戶連結及後續交易控制,均係以銀行資訊系統實際登錄資料為準,電腦登錄內容自較手寫預載資料更能反映最終完成之開戶及發卡結果。是由電腦登錄資料觀察,系爭帳戶自始即係與00000提款卡相互連結,而非與00000提款卡對應。又被上訴人係將00000帳戶及對應之00000提款卡交付訴外人使用,00000提款卡業於95年12月20日已經註銷,00000帳戶亦於96年10月26日辦理銷戶結清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之金融狀態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5-7頁),可知00000帳戶及00000提款卡實際另由訴外人持有使用,00000提款卡確非上訴人系爭帳戶對應之提款卡。是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戶當時因原擬採預製金融卡方式辦理,故開戶文件所載帳戶及提款卡號碼初始載有00000帳戶及00000提款卡資料,惟經更正後,上訴人實際開立者為系爭帳戶,並以00000提款卡作為對應之金融卡等情,應堪採信。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約定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刪改其申辦之帳號及卡號,帳號刪改處之印文亦為該員工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所為,故不能以此證明其有取得00000提款卡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認系爭約定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之印文為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刪改紀錄為真正,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印文為被上訴人員工無權盜蓋其印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3.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卡狀態查詢紀錄、晶片卡金融卡發行登記簿、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29-133、153、141頁),系爭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卡,最初為00000提款卡,其後陸續換發00000提款卡、00000提款卡、00000提款卡,歷次換發、掛失、註銷紀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前開各卡資料,均登載相同戶名「蘇啓瑞」、相同統一編號、相同金融帳號,其中00000提款卡於94年5月24日註銷後,即由00000提款卡接續使用;00000提款卡於95年4月18日註銷後,再由00000提款卡接續;00000提款卡於96年10月12日註銷後,復由00000提款卡接續使用。各卡間之發卡序號、申請及啟用日期、註銷日期均前後連續銜接,具有延續關係,應屬同一帳戶所對應金融卡歷次換發之紀錄,而非彼此無關之獨立金融卡。尤其前開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均記載「委託代領:不委託」、「開戶方式(卡片):本人」,足見歷次發卡、換卡作業均係以持卡人本人領取、本人辦理為前提而完成登錄。上訴人固質疑前開金融卡狀態查詢紀錄所載之製卡日期、登錄日期有不符合銀行實務作業常情之處,且其從未辦理變更晶片密碼,故其不可能領用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前開證據均為不實文書云云。然查前開金融卡相關紀錄所載申請日期、製卡日期、啟用日期、掛失日期及註銷日期前後均可相互勾稽,且與00000提款卡歷經換發為00000提款卡之歷程相互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又該等紀錄均係被上訴人於日常辦理發卡、掛失及換卡業務過程中所形成之電子資料,非因本件訴訟始臨時製作,且其內容復與上訴人最終持有00000提款卡之客觀事實一致(不爭執事項㈡),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電子紀錄有何登載錯誤、偽造、變造或遭竄改之情事,僅憑其主觀推測即逕認相關紀錄不實,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曾持有並使用00000提款卡,該卡既係由00000提款卡陸續換發而來,倘上訴人前開所稱其自始未曾領用00000提款卡,亦未辦理歷次掛失或換卡程序等語可採,實難合理說明其究係如何取得最終換發之00000提款卡,並持續至109年11月23日停卡註銷之日;況且00000提款卡對應之00000帳戶為訴外人使用,業於96年10月26日辦理銷戶結清等情,業如前述,其對應之提款卡亦應附隨失效,無從由上訴人持續使用多年,據此,上訴人所稱其持有之提款卡並非00000提款卡,但最後卻換發並持有00000提款卡云云,不僅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亦與銀行發卡、續卡及換卡作業流程未合,自難採信。

4.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金融卡狀態查詢紀錄、晶片卡金融卡發行登記簿、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然查本件金融卡換發時間約在94年至96年間,距今已逾20年,本院審酌前開文書均係銀行業務運作過程中所產生之例行電子紀錄,非因本件訴訟始特別製作者,且其內容前後連貫,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並與上訴人曾持有00000提款卡之事實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融卡換發紀錄等文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情事,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20餘年前之換卡申請書為由加以爭執,尚不足推翻前開業務系統紀錄所呈現之連續換卡事實。

5.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戶於91年7月18日起至96年9月16日期間,多次接連數天提領上萬元,此顯與其個人通常僅提領數千元之提款習慣不合,故可確認系爭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於被上訴人東臺南分行亦有申辦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東臺南分行帳戶87年至91年間歷史交易資料所示(原審卷第375-386頁),上訴人於使用該帳戶期間亦有多筆以ATM提領1萬元至2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與上訴人上開所稱其僅偶爾提領數千元生活費之說法不符,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提款金額或提款頻率異於其個人習慣為由作為第三人有持卡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依據,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ATM提款地點在北部甚至柬埔寨之紀錄,主張該交易明細之記載顯有不實,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提款地點資料、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地點資料附表、下載機構代號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73、259-347頁)。惟細觀前開機構代號檔案係指各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代號(數字7碼或英文字母加數字6碼),此與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紀錄之「序號」之性質及編碼方式並非一致,上訴人自行擷取前開交易明細「序號」欄所載前4碼數字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代號其中4碼數字比對,以此臆測ATM實際提款地點,礙難採信。又上訴人係因任職捷拓公司而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於94年10月12日及95年4月12日尚曾親自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轉帳及提款交易,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7、387頁),足見其於所主張之遭他人盜領存款期間,並非全然未曾接觸或使用系爭帳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卡約定條款及交易資料(原審卷第259-263頁),可知該時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轉帳交易筆數累積達一定數量後,須補登存摺始得繼續使用。上訴人既曾數次至銀行臨櫃辦理業務,自有查閱存摺交易內容之機會,卻於91年至96年間未曾主張帳戶遭盜領或交易異常,迄至2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與一般權利人發現帳戶異常後即時查詢或主張權利之通常情形顯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卷內所提其餘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對應之00000提款卡誤交他人使用之事實。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發卡錯誤,導致伊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領1,637,206元云云,難認有據。

6.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金融消費者,相關帳戶資料均由被上訴人單方保管,應依證據偏在原則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無發卡錯誤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惟按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系爭帳戶於91年間開立起至上訴人註銷為止,使用期間長達約20年,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00000提款卡,本得隨時檢視帳戶款項進出狀態,於發現異常時及時調閱相關資料加以保存,客觀上無證據保存不易或舉證困難、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本件已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金融卡啟用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紀錄、晶片卡金融卡發行登記簿、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等資料為憑,是綜合兩造舉證能力、證據之偏在程度及本件事實狀態,尚難認本件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戶時誤將系爭帳戶對應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致其款項遭盜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轉換舉證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上訴人自91年間開戶時即領用系爭帳戶所對應之00000提款卡,其後並依序換發00000、00000及00000提款卡,上訴人從未取得00000提款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將00000提款卡交付他人,致其系爭帳戶存款遭第三人盜領云云,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7,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2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換發、掛失、註銷情形 1 000000 00000提款卡因換發晶片提款卡,於94年5月24日啟用00000提款卡,於同日連動註銷。 2 000000 00000提款卡於95年4月6日臨時掛失,於95年4月12日申辦換發新卡,於95年4月18日因換發啟用00000提款卡,並於同日連動註銷。 3 000000 00000提款卡於95年4月21日臨時掛失,於95年5月19日重新啟用,於96年4月9日臨時掛失,於96年9月17日申辦換發新卡,於96年10月12日因換發啟用00000提款卡,並於同日連動註銷。 4 000000 00000提款卡於109年11月23日經上訴人申請註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