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廖玉秀

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 訴 人 張海塗

張勝凱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周政賢周秀紅周素秋張英桃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周明輝陳周時周燕清林周勉周永濬被 上訴 人 侯松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廖玉秀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廖玉秀以次14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逾期上訴之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周燕清、陳周時、林周勉與未提起上訴之張英桃、周明輝、周永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張海塗以次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周其成所建,周其成過世後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周廖玉秀單獨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B、C、D、E、F所示建物(分稱B、C、D、E、F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周嘴所建,周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周廖玉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3元,並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41元;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36.3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面積58.5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50.8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54.52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以及連帶給付40,909元,並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8,182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周廖玉秀以次5人:系爭建物係周嘴、周侯嫌夫婦(下稱周嘴

夫婦)於15年至18年期間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侯水連(即周侯嫌之父)生前之指示及同意,由周嘴在系爭土地起造興建系爭建物,其等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嗣於62年6月間,因周嘴起造房屋屋齡已超過45年需要改建,周其成及周侯嫌共同與被上訴人之父親侯春水洽購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8,000元予侯春水收受,後周其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伊等為有權占有。然侯春水嗣於73年1月9日在周侯嫌病榻前將8,000元退回,並於73年4月10日刻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企圖掩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其成之事,被上訴人並於近40年後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已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之情形相符,當予駁回。另C、D、

E、F建物雖是周嘴所興建,然伊等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張海塗、張勝凱、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

、周政賢、周秀紅、周素秋、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周燕清、陳周時、林周勉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周嘴夫婦於15年至18年期間,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侯水連及其配偶吳和平夫妻之同意起造系爭建物。又周其成及周侯嫌與侯春水亦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款予侯春水,侯春水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周其成及周侯嫌使用收益,伊等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張英桃、周明輝、周永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㈠被上訴人於73年4月11日,由侯春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9。於86年5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審卷一第279頁)。

㈡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已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占用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⒈其中編號A建物為周其成所建,周其成已於起訴(112年11月1

0日)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周廖玉秀單獨繼承,就編號A所示建物有單獨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編號B、C、D、E、F建物(即系爭建物)則為周嘴(已歿)所

建,周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7頁),對於編號B、C、D、E、F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歷次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四、到場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廖玉秀拆除A建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廖玉秀就占用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部分及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B至F所示土地部分,給付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共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至㈢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抗辯A建物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占用正當權源,自應就渠等有上開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周嘴夫婦於15年至18年期間經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侯水連生前之指示及同意,由周嘴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周嘴夫婦與侯水連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周嘴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顯示其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分家(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侯水連即前戶主早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死亡,並由侯春水戶主相續(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則周嘴分家另立新戶,顯僅與侯春水分開設立戶籍而已,此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已於侯水連死亡前業經侯水連同意而興建。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周侯嫌、周其成共同與侯春水洽購系爭土地

所有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周其成於73年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侯春水,其內容略以:侯春水於62年6月將重測前000地號內面積824平方公尺之建地,以當時幣值8,000元售予周其成,卻於73年1月9日將上開價金放置在病中神志不清之家母身旁並稱不再出賣該地,今將以8,000元匯票乙張寄還侯春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經侯春水73年1月22日以駁覆書回覆周其成,其內容略以:寄來退還之8,000元匯票乙紙,係本人前向令堂借用之款,今隨函再次寄還,該款並無涉及不動產買賣行為。又本人與台端(即周其成)間毫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足見侯春水在收到周其成之存證信函後,已以駁覆書否認有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周其成,並表明該8,000元為返還周侯嫌之借款。其後,周其成於73年2月9日代理周侯嫌提存8,000元,並於提存書之原因事實欄記載略以:

緣提存人(即周侯嫌)於62年6月向提存物受取人(即侯春水)承購重測前000地號內面積824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此亦與周其成於存證信函所載侯春水於62年6月間將重測前000地號之土地售予周其成之內容不一致,復與上訴人抗辯:周其成及周侯嫌共同與侯春水購買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節不同,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抗辯可採。再參以證人林周勉於原審亦證稱:舅舅侯春水與被上訴人父子每次向伊母親(即周侯嫌)要錢,要伊母親去買那塊土地,錢拿著就走了,沒有錢還會再來說要賣,已經賣很多次了;伊不知道賣多少錢,伊母親如果沒錢,叫伊母親借錢給伊母舅(即侯春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1、193頁),足見周侯嫌與侯春水間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始終尚未合致,否則,侯春水豈會一再要求周侯嫌買受該土地,且依林周勉前開證述可知,周侯嫌與侯春水間尚存有借貸關係,堪認侯春水前開駁覆書所稱其前向周侯嫌借用款項,應非子虛。另證人侯淑琴固於原審證述:關於86年之土地分割,伊父親侯金龍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本來是共有,找伊父親要分割,伊父親說那地已經是周其成的,為何是被上訴人來找他們分割,伊父親沒有說有親眼看到買賣,而伊父親亦聽聞他人所述,並未親眼見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足見侯淑琴前開證述,僅係輾轉聽聞之詞,實際情形為何,該證人既未參與,其證言亦不得為憑。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口名簿、53年6月10日繳納房屋稅證明及周其成申設水電證明等件,僅可證明周嘴夫婦一家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周其成有申設水電等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周侯嫌、周其成與侯春水間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曾成立買賣契約,或侯水連有同意周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是附圖所示A、B、C、D、E、F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均為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侯嫌、周其成與侯春水間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曾成立買賣契約,或侯水連有同意周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侯春水於73年4月10日將其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自難以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謂其嗣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廖玉秀為A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而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周廖玉秀之A建物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屬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周廖玉秀拆除A建物,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㈡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A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前開遭占用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周廖玉秀及上訴人分別就其等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周廖玉秀以次5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占用C、D、E、F建物,被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訴請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周廖玉秀以次5人同為C、D、E、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其等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其等辯稱並未占用附圖C、D、E、F所示之土地,自不足採。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109至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113年度為得平方公尺592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60元為計算基準,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本院認以此為基準,尚稱合理。又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系爭土地西側鄰接村里道路,附近都是住家,除有一販售招牌之商家外,其餘無商業活動;另系爭土地上有門牌○○○○00號建物,南側建物最靠近道路(即F建物)堆置雜物、中間作車庫(即E建物)、後側(即D建物)堆置雜物,東側中間為神明廳(即B建物);其左右側皆為房間,最左側為廚房(內有廁所),北側為房間、雜物間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住置、土地利用情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分區使用用途等情狀,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並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周廖玉秀以次5人空言抗辯以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⒊又A建物係周廖玉秀單獨繼承(詳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參以

周廖玉秀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2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21平方公尺(計算式:91.97+36.32+58.58+50.82+54.52),則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周廖玉秀為4,203元(計算式:560×30.02×5%×5≒4,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40,909元(計算式:560×292.21×5%×5≒4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自上訴人中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應按年給付者為周廖玉秀841元(計算式:560×30.02×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8,182元(計算式:560×292.21×5%≒8,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廖玉秀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及給付4,203元,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41元;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及連帶給付40,909元,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8,182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持分 出處 1 明治42年6月8日(民前3年) 保存 福德爺 全部 原審卷一第301頁 2 明治44年12月6日(民前1年) 移轉 涂得 全部 3 大正6年2月28日(民國6年) 杜賣契字 侯水連 全部 4 昭和12年1月15日(民國26年) 相續 ①侯春水 ②侯金和 ①2分之1 ②2分之1 5 昭和14年9月20日 賣買持分一部移轉(侯春水,持分剩24分之7) ①侯番火 ②侯春水 ③侯金和 ①24分之5 ②24分之7 ③24分之12 6 民國36年10月1日 總登記(總面積為232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 285、287頁 7 45年3月27日 交換(侯金和移轉48分之5,持分剩48分之19) ①侯春水 ②侯金和 ③侯番火 ①48分之19(原為24分之7) ②48分之19 ③24分之5 原審卷一第287、295、301頁 8 64年2月5日 買賣(侯金和,已無持分) ①周子中 ②侯春水 ③侯番火 ①48分之19 ②48分之19 ③24分之5 原審卷一第 287、295頁 9 73年4月10日 贈與(侯春水,已無持分) ①侯松江 ②周子中 ③侯番火 ①48分之19 ②48分之19 ③24分之5 原審卷一第289頁 10 75年4月15日 分割繼承(侯番火) ①侯松江 ②周子中 ③侯金龍 ①48分之19 ②48分之19 ③48分之5 原審卷一第289頁 11 ④侯限卿 ④48分之5 12 75年10月8日 買賣(侯松江,持分剩48分之17) ①侯松江 ②周子中 ③侯金龍 ①48分之17 ②48分之19 ③48分之6 原審卷一第291頁 13 ④侯限卿 ④48分之6 14 86年5月29日 共有物分割(周子中19/48) (侯金龍6/48) (侯限卿6/48) (侯松江17/48) 侯松江 全部 原審卷一第293頁 15 86年5月26日 分割 增加地號000-0至000-0 原審卷一第285頁 16 108年11月5日 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市○○段000地號) 侯松江 全部(面積823.03㎡) 原審卷一第279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