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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廖玉秀

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松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上訴人周廖玉秀另應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八百一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核定上訴人周廖玉秀個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18元、上訴人全體之上訴利益為1,724,039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是本件就上訴人周廖玉秀個人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元;就上訴人全體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周廖玉秀及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810元、32,61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