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許根尖
鄧百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明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秋萍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根尖、鄧百玥(下以姓名分稱,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竣翔父母,被上訴人黃明吉(下以姓名稱之)為全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秋萍(下以姓名稱之,與黃明吉合稱被上訴人)為嘉義市○區○○路000號私立高人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高人補習班)負責人兼該址0至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全區公司承攬高人補習班「廣告招牌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招牌安裝作業交由許根尖及許竣翔任職之工程行承攬施作。113年7月29日許竣翔前往系爭建物0樓外牆吊掛招牌,該處冷氣室外機未設置接地線,有漏電情形,許竣翔施作過程,因左肩觸碰冷氣室外機腳架遭電擊(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因電擊引起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致心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上開冷氣室外機係由訴外人日鑫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裝設,黃裕仁就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裕仁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曾秋萍未確保冷氣室外機係安全、無漏電情形,黃明吉未告知許竣翔任職之工程行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規定,並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與黃裕仁之過失致死行為,均係致生許竣翔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曾秋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根尖新臺幣(下同)1,329,591元(即醫療費用61,391元、訴外人許嘉容債權讓與之喪葬費用518,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黃裕仁已給付許根尖之和解金2,250,000元)、給付鄧百玥2,432,524元(即扶養費1,682,5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黃裕仁已給付鄧百玥之和解金2,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明吉部分:有關吊掛招牌工作之承攬、估價、議價、給付
報酬,均由許茂山承攬、接洽。許竣翔係許茂山員工,非全區公司員工或承攬下包商,被上訴人均無指示許竣翔前往安裝廣告招牌。且許竣翔死亡原因,係黃裕仁裝設冷氣室外機不當而有漏電情形,致許竣翔觸碰冷氣室外機腳架遭電擊,黃裕仁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上訴人各2,250,000元,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明吉無故意或過失,與許竣翔死亡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黃明吉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13年4月10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請許茂山場勘吊掛招牌之工作環境及說明施作細節,113年7月26日再以電話告知許茂山,應注意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黃明吉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等語。
㈡曾秋萍部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曾秋萍非安裝維修保養
系爭建物0樓冷氣室外機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許竣翔之死亡結果與曾秋萍無涉。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將曾秋萍認定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亦未論斷曾秋萍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又冷氣室外機之相關後續維修,係由黃裕仁受託承作,不論曾秋萍或高人補習班,均無適用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事故係因黃裕仁裝設冷氣室外機不當而有漏電情形所致,非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欠缺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且接地線為單獨之動產,與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曾秋萍本諸尊重專業考量,將冷氣室外機裝設工作交由日鑫公司處理,應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對系爭建物之保管與維護有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根尖1,329,591元,連帶給付鄧百玥2,432,52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明吉為全區公司之負責人;曾秋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
0號(刑案對黃裕仁之起訴書誤載為000號)高人補習班之負責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39、19、239頁、刑案卷、本院卷一第127-137頁)㈡全區公司於113年7月29日之前某日,承攬高人補習班之系爭
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掛招牌安裝作業,轉由許茂山經營之工程行承攬施作。許竣翔於113年7月29日在系爭建物0樓外牆進行招牌安裝作業,遭受電擊(即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因心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電擊,於113年8月1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如刑事卷113年度相字第593號卷第192至201頁所示。職安署之函文及檢查報告書,如刑事卷113年度相字第593號卷第146至148頁、113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卷第7至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均經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所示。(原審卷一第131-135頁)㈣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因系爭事故,經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526號判決:黃裕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審卷一第125-129頁)㈤許根尖、鄧百玥分別為許竣翔之父、母。上訴人就許竣翔因
系爭事故死亡,已與黃裕仁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所示。黃裕仁並已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完畢。(原審卷一第41-42、69-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許根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安法第26條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9,591元(即下開⒈⒉⒊總合,扣除黃裕仁已給付許根尖之和解金2,250,000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61,391元。
⒉訴外人許嘉容債權讓與之喪葬費用:518,2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鄧百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安法第26條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32,524元(即下開⒈⒉總合,扣除黃裕仁已給付鄧百玥之和解金2,250,000元),有無理由?⒈扶養費用:1,682,524元。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⒈黃明吉為全區公司之負責人,曾秋萍為高人補習班之負責人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全區公司承攬高人補習班之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吊掛招牌安裝作業,轉由許茂山經營之工程行承攬施作。許竣翔於113年7月29日在系爭建物0樓外牆進行招牌安裝作業,遭受電擊,經送醫急救,因心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電擊,於113年8月1日死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惟系爭事故經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8月1日派
員至現場檢查,發現高人補習班0樓冷氣室外機外殼確實有帶電,經拆解室內牆壁上之冷氣插座及冷氣插頭後,發現冷氣插座內僅有紅色火線及黑色火線等2條電線,未設置接地線,另冷氣插頭內有紅色火線、黑色火線及白色接地線等3條電線,初步研判帶電原因係因冷氣插頭之線路安裝過程中,白色接地線之壓接端子擠壓紅色火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故電流經由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處,流經白色接地線,再至冷氣室外機外殼,導致該室外機外殼帶電。本案冷氣插座之所有權係屬高人補習班所有,另冷氣插頭及線路係由日鑫公司所安裝;就本案當時插頭內部線路安裝,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本案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故插頭內部接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為主因,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為次因。另安裝冷氣插頭接地線係要與冷氣插座接地線相連通,以使冷氣室外機外殼接地,故冷氣安裝人員應確認冷氣插座內有無設置接地線方為合理。有職安署113年9月11日勞職南5字第1130505044號函附於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93號卷(不爭執事項㈡)可佐。堪認系爭事故係因黃裕仁於安裝系爭建物冷氣插頭之線路過程中,白色接地線之壓接端子擠壓紅色火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電流經由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處,流經白色接地線,再至冷氣室外機外殼,致該室外機外殼帶電。
⒊又系爭建物0樓冷氣室外機相關之線路設置安裝等,係曾秋萍
於111年間委由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承攬施作一節,業經黃裕仁於接受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供稱:「高人補習班負責人曾秋萍2年半前打電話請我來裝冷氣,我便來幫他裝冷氣,冷氣品牌格力電器冷氣機,價錢已經忘記了,連工帶料。冷氣跟配電線路均是我負責安裝。…7月29日上午10時許,曾秋萍打電話說有人感電…我到現場…我打開冷氣外殼,發現接地線(白色)有接地,一開始量測線邊有帶電,致外殼有帶電…其帶電原因係打開插座後,白色接地線之鎖固鋼片在鎖螺絲時,不慎將旁邊帶電之紅色火線塑膠絕緣擠壓而破壞絕緣,致白色接地線有帶電(114V),白色接地線再於冷氣接地盤上接地,導致冷氣外殼亦有帶電」等語(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卷第86-87頁)。且黃裕仁因系爭事故,經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決:
黃裕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⒋核諸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0樓冷氣室外機相關線路設置安裝
之人,已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黃裕仁於安裝該冷氣插頭內部線路過程,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上訴人雖主張:黃明吉未至現場進行監督,亦未於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經職安署處以罰鍰,黃明吉怠於履行職安法規定之安全告知義務,亦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顯與許竣翔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職安署函送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9-162頁)為證。惟查: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
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又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6條、第2條第2、3、4款定有明文。
⑵曾秋萍或高人補習班係屬業者,非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
單位。而全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工程中吊掛招牌安裝作業,轉由許茂山經營之工程行承攬施作(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陳稱:前開工程行係許茂山經營,許茂山為許竣翔之僱主,許竣翔之月薪均由許茂山給付。113年7月29日許茂山經營之工程行派許根尖、許竣翔去,許茂山亦有一起到場安裝招牌等語(本院卷一第145-146、97頁),堪認全區公司或黃明吉並非許竣翔之雇主,許竣翔非受黃明吉之指示前往吊掛招牌。
⑶又黃明吉抗辯: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10日,有以L
INE請許茂山場勘高人補習班招牌安裝工作環境及說明施作細節,許茂山於113年4月11日場勘後,建議要新增後固定架;系爭工程招牌安裝前之113年7月26日,黃明吉再以電話告知許茂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語,有黃明吉與許茂山間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37-141頁)、許茂山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45頁)可稽。雖黃明吉僅以電話而非以書面方式告知許茂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然參諸黃裕仁於安裝冷氣插頭內部線路過程,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職安署函送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災害現場概況」所載:「…經詢問曾秋萍表示,工程施作前許茂山等人有請其先將安親班內所有之廣告招牌電源關閉,據許茂山及翁長孝口述,許竣翔於作業前有以驗電筆對廣告招牌實施驗電,確認未通電後始開始作業,且作業時有確實佩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具…」(本院卷一第15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之廣告招牌相關電源關閉,並經許茂山、許竣翔確認未通電後始開始施作,許竣翔作業時亦有配戴絕緣手套等防護具,按諸一般情形,並不會發生許竣翔遭受電擊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倘黃明吉事前有告知許竣翔本件工作環境有觸電之危害因素,事先為其準備絕緣之措施,或事先告知業主曾秋萍,將補習班該樓層電源斷電後再讓許竣翔施工,並監督許竣翔注意,即可避免許竣翔因接觸冷氣室外機破損之電線,導致觸電死亡之結果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原判例)。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含插頭)、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⒈查冷氣設備之線路安裝、配置係屬專業技術範疇,非一般消
費者所能辨識、判斷其安全性或合規性,且黃裕仁於安裝冷氣插頭內部線路過程,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並不會造成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亦如前述,已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設置有欠缺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致。況且前開插於系爭建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冷氣插頭,通常得隨時插拔或拆卸,觀念上亦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秋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根尖1,329,591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鄧百玥2,432,524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